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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因种子问题遭受损失 都可索赔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7-10  来源:阜阳新闻网  浏览次数:220
 
  种子是农民的希望,但问题种子却可能使万亩良田颗粒无收,让一个农民家庭倾家荡产。近日,颍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关于销售问题种子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赔偿乡镇代理商12万多元的损失。
 
  种下的玉米种,每亩损失产量201.8千克
 
  刘某常年经营一家格拉条店,收入还算稳定。可看着身边一起做小买卖的朋友都赚到了大钱,他也开始动了心。听说销售种子利润高、发财快,刘某决定“转行”。
 
  2011年8月9日,刘某注册成立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阜阳市某种业”的字样刻制公章、制作挂牌,开始了他的“大买卖”。他经营的某品牌玉米种不仅销量不错,还招了一家代理,其中张某便是其在颍泉区姜堂集的独家代理商。
 
  2013年1月11日,张某从刘某处购进10大包某品牌玉米种在当地进行销售。种子是卖完了,但农民的收成并没有很好。当地种粮户孙某等人反映,玉米种子有问题,以至于收成过低。
 
  难道真的遇到了问题种子?张某和孙某等人便找到颍泉区农委申请测产评定。随后,该部门作出《测产报告》:每亩损失产量201.8千克。
 
  经颍泉区农委查证确认:代理商张某从刘某处批发的玉米种属于未审定品种;同时出具《协查报告》,请颍泉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帮助张某向刘某追讨损失。
 
  批发商赔偿12万多元
 
  2015年8月18日,种粮户孙某将代理商张某诉至颍泉区法院。张某按照法院判决赔偿了孙某损失76280.4元。另外,张某与其余客户协商赔偿损失44700元。
 
  随后,张某将批发商刘某告到颍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赔偿他各项损失129032.2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
 
  近日,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批发商刘某销售的玉米种未经国家和安徽省审定,且代理商张某购进的种子已遭受损失。经颍泉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专家组测产,已对每亩损失产量作出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索赔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而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6969.58元。
 
  因种子问题遭受损失,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我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不论这种损害是谁造成的,都可以直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不得推诿。
 
  赔偿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购种价款,即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所支付的款额。二是有关费用,既包括因种子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欠收、绝收导致的其他投入(化肥、农药、农膜、灌溉等)和农田闲置的浪费及应得利润的损失,也包括为获得赔偿而发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三是可得利益损失,即正常种植没有质量问题的种子预计可以获得的收入减去种植质量有问题的种子所实际获得的收入之差。
 
  安徽省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栋提醒,因种子有问题使收入受损,索赔时需要收集和保留以下证据:购种发票,购种时一定要向售种者索要发票,写明具体的品种和数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发票中注明;种子的包装袋,包装袋内最好留有未种植完的种子样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田间可以鉴定的有效时限内,及时邀请种子管理、农业科技等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申办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性的活动。
 
  此外,种子使用者还应注意收集一些有关的附属证据,它对主要证据具有有效的补充作用,如种子使用说明书、警示标识、种子经营者的承诺书、广告宣传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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