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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12-25  浏览次数:379
 

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各市农业局(农委):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的通知》(农办种〔2011〕1号)精神,我厅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详见广西种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gxseed.com.cn)。现就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请于2011年12月23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联系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市场管理科罗陈鹰,联系电话:0771—5595640、18807714168。电子邮件:4190990@163.com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草案)
(自治区农业厅2011年12月日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核发机关应当将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主要农作物种子以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五条 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施设备条件应达到附件1要求(生产甘蔗种苗、马铃薯种薯以及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施设备条件,应达到附件2要求;
(四)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空调、冰箱、电子天平、灭菌锅、净化工作台、培养架、培养瓶以及温室大棚等生产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生产甘蔗种苗、马铃薯种薯以及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生产甘蔗种苗的可免贮藏技术人员);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广西区内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广西区内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时间3年以上);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或品种已经审定的证明材料;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在广西区内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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