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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12-25  浏览次数:379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包括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组培苗)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1亿以上、其它条件符合农业部要求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农业部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种子检验仪器设施设备条件应达到附件2要求;
(三)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种子检验仪器设施设备条件应达到附件1要求(经营果树苗木、甘蔗种苗、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经营果树苗木、甘蔗种苗、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经营果树苗木、甘蔗种苗、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经营农作物组培苗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空调、冰箱、电子天平、无菌锅、净化工作台、培养架和培养瓶以及温室大棚等设施和仪器;
(五)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经营甘蔗种苗、马铃薯种薯以及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经营甘蔗种苗、马铃薯种薯以及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
(六)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经营果树苗木、甘蔗种苗的可免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
第十三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种子检验仪器设施设备条件应达到附件2要求;
(三)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2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2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3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
 
  (三)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申请经营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应当配备与其种子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10吨/小时以上,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20吨/小时以上,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厂房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项的相应要求;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10%;自有科研实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稳定的育种用地100亩以上,其中,在全国3个以上不同生态区各有3个以上的测试点,每个点有10亩以上试验用地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作物还应当有从事科研育种的专职高级职称(或者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研究人员1名以上;
 
  (七)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其中,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0亩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亩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九)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2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或者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至少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十)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不含申请当年),有1年以上占全国该种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10%以上;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时间3年以上);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申请农业部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情况说明;科研育种设施设备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科研育种和品种试验用地5年以上流转协议复印件;
 
  (二)育种人员的职称(或学历)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品种审定证书或者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具有品种自主生产经营权的证明;申请之日前3年申请许可作物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市场份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明;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地点(具体到村)、制种面积、基地村(组)联系人和受委托制种人电话表,以及10份制种合同的复印件,或者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
 
  (六)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证明材料,包括售后服务制度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情况等;
 
  (七)有效期届满前重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和科研育种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日期,以及经营作物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等项目: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许字(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经营类型:a为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杂交稻、杂交玉米以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二)经营作物范围,主要农作物填写作物名称,非主要农作物填写蔬菜、花卉、麻类等作物类别;
(三)种子经营方式,填写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
(四)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大不超过核发机关管辖范围,由核发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证标注项目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食用菌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食用菌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食用菌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 生产经营食用菌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食用菌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食用菌栽培种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申请食用菌母种、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申请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灭菌锅、净化工作台、恒温培养箱、显微镜、培养皿、酒精灯和pH值检测仪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恒温恒湿培养箱、生化培养箱、培养架、简易出菇房等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1年内的验资报告或当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通过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劳动部门规定样式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原件)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设备和种子检验设施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种子检验设施产权证明指检验室的房产证或购房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及详细地址
(六)品种特性介绍(原件)。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原件)。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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