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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2-11  浏览次数:356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第三十九条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发现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不适宜在本省种植而不及时决定停止推广的;
  (五)贮备种子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受理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的;
  (七)违反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转基因种子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经营等活动,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增加的品种;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种子法》规定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林木品种。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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