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为防止假种子、假农药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新郑市某村以村委会名义开办一所“农资站”。2011年初,村委会为明确责任,与邱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村农资站由邱某经营,邱某每年向村委会交房屋使用费、承包费等1.2万元。经营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邱某承担。2011年10月上旬,有6户村民因使用邱某出售的农药,导致所种植的大头菜、芹菜等棚菜出现缺苗,高矮、叶色黄绿不均,怀疑所销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农药质量无问题。但经了解,发现,因邱某在销售农药时,为便于农民少量购买的需要,将部分农药分成小份包装出售,导致许多用户分不清农药使用时的配置比例,导致农药比例高出一倍,造成经济损失6700余元。6户村民找到邱某,邱某认为,农药质量不存在问题,就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拿出其与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强调“经营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邱某承担”。6户村民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说法】
邱某未尽告知义务,依法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邱某在销售时未能及时予以特别说明或告知,属于法律上的“未尽告知义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