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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6  来源:河北种业信息网  浏览次数:865
 

冀农种发〔2013〕1号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农业(牧)局及相关单位:

    为加强马铃薯种薯和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农,按照《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河北省农业厅制定了《河北省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河北省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2.《河北省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业厅

2013年2月21日

 

JFS-2013-19001
河北省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制定本核发管理办法。
第二条 马铃薯种薯分为原原种、原种、一级种薯和二级种薯。
    第三条 生产、经营马铃薯原原种、原种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马铃薯一级种薯、二级种薯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条 申请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各3名以上;
   (三)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水、电、控温设施齐全,制度健全。其中申请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具有完好的超净工作台、放大镜、1000倍以上显微镜、光照培养箱或人工气候室、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超速离心机、电泳仪、电冰箱、灭菌锅、酶标仪、酶联仪、酶联板、恒温水浴锅、移液器等仪器设备各1台(套)以上;申请马铃薯一级种薯、二级种薯生产的应具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仪器;
   (四)申请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组织培养室、500平方米以上智能温室或3000平方米以上网室;贮藏库或薯窖500平方米以上;申请马铃薯一级种薯、二级种薯生产或在大田繁育马铃薯原种的还应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马铃薯收割机、播种机、中耕机、喷药机、收获机、割秧机及灌溉设备;
   (五)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薯,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种薯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具有稳定的种薯生产繁育基地。
    第五条 申请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和《行政许可申请书》,其中申请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提交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报告;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检验仪器及生产设备的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检验室、组织培养室、温室、贮藏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薯,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除生产设备外)的材料和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
   (二)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各3名以上;
   (三)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水、电、控温设施齐全,制度健全。其中申请经营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的应具有完好的超净工作台、放大镜、1000倍以上显微镜、光照培养箱或人工气候室、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超速离心机、电泳仪、电冰箱、灭菌锅、酶标仪、酶联仪、酶联板、恒温水浴锅、移液器等各1台(套)以上;申请经营马铃薯一级种薯、二级种薯的应具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仪器;
 (四)申请经营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的还应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组织培养室;500平方米以上智能温室或3000平方米以上网室;贮藏库或薯窖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固定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第八条 申请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经营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的还应提交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报告;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检验仪器等设施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检验室、贮藏库及设备厂房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证标注项目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条 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的其他事项,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原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脱毒组培苗或试管薯在防虫网、温室等隔离条件下生产,经质量检测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用于原种生产的种薯;
(二)原种:用原原种作种薯,在良好隔离环境中生产的,经质量检测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用于生产一级种薯的种薯;
(三)一级种薯:在相对隔离环境中,用原种作种薯生产的,经质量检测后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用于生产二级种薯的种薯;
(四)二级种薯:在相对隔离环境中,由一级种薯作种薯生产,经质量检测后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用于生产商品薯的种薯。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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