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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数种企维权适用的法律法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2-24  来源:农民日报  浏览次数:520
 

运用法律武器捍卫合法权益

——细数种企维权适用的法律法规

《 农民日报 》( 2014年02月24日   07 版)

 
    本报见习记者 石亚楠 绘图 刘念

    面对市场上套牌侵权、制售假劣的行为,正规种子企业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报记者采访了河南鼎邦知识产权代理人阙旭强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王春军,对种子企业可以维权的法律规章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途径进行了梳理。             ——编者

    本版案例提供:河南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阙旭强阙旭强简介: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的专业人士;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保护实务经验。现在主要致力于农资维权专业工作。

    本版特约法律顾问: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王春军律师

    王春军简介:专业从事民商诉讼及非诉业务,现为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市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朝阳区律协教育与培训专业委员会委员,CCTV-2专家律师,上海一财特邀律师。

    (本文案例均由河南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供,案例仅具参考价值,请读者审慎阅读借鉴)

    民事法律方面的保护

    企业自行调查取证,掌握侵权事实,通过协商、和解、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民事仲裁等方式来要求被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企业可以选择的民事维权途径。当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商标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民事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企业维权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支持。

    《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上采用的,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它是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比如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是由月牙型加点的图形、安徽隆平的文字和其汉语拼音联合拼成。

    当前种业界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企业研发的品种虽然不等同于商标,但是企业往往以自己的品牌来定名自己研发的品种,所以品种和商标往往都与企业品牌存在一定的联系。比如隆平206,平安169等。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制造或者销售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以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注有商标持有人商标标识的假劣种子等,都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法条链接

    《商标法》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保护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是和专利权、商标权等并行的一种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法律保护的范畴。植物新品种权是育种者专有的权利,是对育种前期高成本投入的一种财产性权利的保障。植物新品种权主要由1997年出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保护。《条例》第2条对新品种进行了定义,第6条规定了育种者的排他独占权。《条例》第10条采用“农民例外”和“科研例外”原则,较好地平衡了育种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新品种的研发和推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可参考案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488号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李添粮、刘贯军、李付群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在一个完善健全的法治社会里,民事维权途径应当是企业进行维权的最主要的方式。但是在当前,由于企业自行调查取证难度比较大,诉讼时间相对较长,不利于自有品种的保护。另外,即便法院下达了判决,实际执行起来也存在各种阻碍。所以民事维权途径企业并不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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