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激发活力,创新驱动发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研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今年以来,北京、湖北、四川、甘肃、宁夏、黑龙江等省(区、市)在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加快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进行了广泛探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为推进种业科研体制改革、提升创新能力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约定科研成果产权归属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武汉地区高校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的意见》(武政〔2014〕27号,简称“武汉十条”)规定:“探索高校、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允许高校、科研机构与职务发明人通过合同约定共享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高校、科研机构拟放弃其享有的专利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放弃前1个月通知职务发明人,职务发明人愿意受让的,可以获得该知识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下放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
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京科九条”)规定:“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由承担单位依法取得,赋予科研机构自主处置权。”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专项改革方案》规定:“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或团队拥有成果转化处置权。”
“武汉十条”规定:“对高校、科研机构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单位可自主决定采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转移转化活动,对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再审批。高校、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使用、处置收益不再上缴财政。”
三、大幅提高科技人员收益分配比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简称“鄂十二条”)规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研发团队在鄂实施种业科技成果转化、转让的收益,其所得不得低于70%,其中个人所得不低于50%。”
“京科九条”规定:“建立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科研机构可提取70%及以上的转化所得收益,划归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实施方案》(简称“甘十三条”)规定:“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种业职务科技成果的所得收益,按60% 划归参与种业研发的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拥有。转化种业职务科技成果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规定:“科研成果发明人与本单位按照6︰4比例进行收益权分配。”
四、进一步放宽科技人员流动政策
“武汉十条”规定:“支持高端人才创新创业。对高校、科研机构“双肩挑”(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允许在汉创办企业并持有该企业股份。”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专项改革方案》提出:“选择部分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展科技人员兼职取酬、保留身份离岗领办创办企业试点。要求明确离岗科技人员可保留编制、身份、人事关系,工龄连续计算,不影响档案工资正常晋升和职称评定。”
“鄂十二条”规定:“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通过兼职、挂职、签订合同等方式与企业开展人才合作。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到企业从事商业化育种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保留编制、身份、人事关系,档案工资正常晋升,5年内可回原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规定:“科研人员辞去公职到种子企业工作的,经批准可参照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并按工作年限长短发给不少于10万元的自主创业费。”
“甘十三条”规定:“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包括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到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或离岗创业。工龄30年(含)以上到企业从事商业化育种的科研人员,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工龄30年以下到企业从事商业化育种以及离岗创业的科研人员,2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期满后继续在企业从事商业化育种或继续进行创业的,回原单位办理离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