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食用菌品种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认定食用菌品种,促进食用菌生产发展,根据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选育或引进的食用菌品种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下称“全国农技中心”) 组织实施食用菌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以下简称“区试”),并成立全国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下称“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经两个生产周期的品种区域试验和一个生产周期的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可同时进行),并达到认定标准的品种,方可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品种认定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和相关附件:
(一) 品种选育报告,包括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二) 区试年度汇总报告;
(三) 品种遗传特异性鉴定报告(部级质检资质)复印件;
(四) 品种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五)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准许环境释放安全性评价批件,在品种认定前还应提供准许商业化生产的安全评价批件。
(六) 无知识产权争议的声明;
(七) 认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提交认定委员会认定;对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认定与公告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对完成食用菌品种区试程序并申报认定的品种进行认定。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认定会议时,到会的委员总人数达到应到人数2/3以上的,会议有效。根据认定标准,对申报品种进行认真审议后,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到会委员人数 l/2以上的品种,通过认定。
第九条 品种认定实行回避制度。认定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可能影响认定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十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由认定委员会提出认定意见及推荐栽培区域,公示期一个月;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品种,统一编号、公告并颁发品种认定证书。
公示期内对拟公告品种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实名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相关书面材料,说明异议理由,由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论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认定委员会对复议理由、原申报材料和原认定程序进行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二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认定委员会提出不适宜继续使用建议,并对外发布退出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0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农技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