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3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某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部对外销售标称广西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种共计200包(每包5公斤),谷种包装袋背面印有用户须知,称“销售凭证、种子包装袋、内标签保存不全或不符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依法立案调查。
分析
一、本案中的用户须知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是认定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是否与对方进行协商是认定格式条款的关键问题。本案中,用户须知由商家在种子出厂前事先拟定,重复用在产品外包装上,消费者只要购买了该产品,就必须接受用户须知的要求,双方没有对用户须知的内容进行协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案中用户须知的内容减轻了经营者的法定责任,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二、本案中的用户须知减轻了经营者的法定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1.根据我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种子质量责任的性质为产品责任,而且属于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种子经营者是否有过错,种子经营者都必须先行赔偿,种子经营者先行赔偿后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2.种子质量责任不要求种子使用者和种子经营者之间一定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种子使用者和种子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只要确实是因为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经营者必须予以赔偿。例如,农户甲因为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那么,从甲处借种子的乙如果遭受损失同样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国《种子法》规定了严格的品种选育与审定、种子生产和经营等制度,重点在于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种子法》使用“种子使用者”一词,而没有使用“种子购买者”,就是要保护所有因使用有质量问题种子遭受损失的消费者的权益。
3.种子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购种价款是指购买种子时所支付的购买款项,其他费用包括种子购买后到播种可能花费的各项费用,如路费、播种人工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本来应当增加的利益,但由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发生而导致无法获得利益,主要指农户可得的平均收成或者该类种子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收成。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所以,农民购买使用种子的行为,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和救济。在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农民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种子经营者或者种子生产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农民可以据此要求3倍赔偿。(中国工商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工商局迁江工商所 樊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