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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12-08  来源:农业部种子管理局  浏览次数:92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范围与权限

      第六条 以本企业名义进行种子包装,并以自有品牌进行标识、标签、标注,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以上两种情形的企业,应当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生产、托代销合同。

      第七条   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页、副页(式样见附件2)。主页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页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和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注信息代码。 

第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页、副页(式样见附件2)。主页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页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和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注信息代码。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许字(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发证时的年号,第三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的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经营类型,A为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B为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种子进出口,W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生产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种子的作物名称。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新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填写。

      (四)有效区域。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五)信息代码由发证机关登录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打印许可证书时自动生成,信息代码应当载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相关内容。

      (六)生产地点为种子田间繁育所在地,主要农作物标注至县级,其他作物标注至省级没有制度。

      第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变更登记。副页内容发生变更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当即作出变更决定,加盖变更章。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有效区域外自己组织生产种子的,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其有效区域外委托生产种子的,需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生产品种、生产地点等信息,并由被委托方凭委托合同等材料备案。

      在其种子生产经营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区外不得直接销售种子,可委托其他人购销,但委托销售的品种须在审定适宜区内。受委托方须向销售区域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农民个人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土地承包权的个人。当地集贸市场限定在农民个人所在的乡镇范围内,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当超过其承包土地年度用种量生产增加生产者收入。

      第十二条  除本法第六条及第十一条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许可条件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申请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应当在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所在地,下同),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组织培养室)100平方米以上,仓库(温室大棚或苗圃)1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设备

      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相关仪器,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

      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三)加工设备

      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干燥设备(场地)和加工包装设备。其中,加工包装小麦、常规稻、大豆棉花油菜种子的,应当具有加工成套设备,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小麦种子10吨/小时以上、常规稻种子5吨/小时以上、大豆种子3吨/小时以上、棉花和油菜种子1吨/小时以上。

      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培养、种苗培育、种球繁育等设施设备。

      (四)管理与专业技术人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种子法》限制从业资格的记录;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五)生产经营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品种审定;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制繁种子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办公场所3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二)检验设备。应当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三)加工设备。应当具有加工成套设备,玉米种子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杂交稻种子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杂交棉花种子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管理与专业技术人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种子法》限制从业资格的记录;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

      (五)第八条规定的第五、第六项条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基础设施。办公场所10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马铃薯种薯的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其他的200平方米以上;玉米、水稻、小麦种子和马铃薯种薯的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棉花和大豆种子的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其他农作物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晒场)。

      (二)育种基础能力。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专业育种人员和相应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申请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的,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10人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育种科研人员6人以上。

      (三)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不含申请当年),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杂交水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万元,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万元。

      (四)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长期租用(已租5年以上,租期不少于15年签订这样的合同也是违法的,)的科研育种用地。申请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5块以上育种基地,总面积200亩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3块以上育种基地,总面积100亩以上。      

      (五)品种试验测试网络。申请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30个以上的测试点,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有10个以上的测试点,有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

      (六)自育品种。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品种审定证书上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3个以上,或者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且品种总数6个以上,或者至少具有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2个和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单独以本企业名义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5个以上部分品种从申请到拿到证书品种。

      (七)制繁种子规模。玉米种子生产规模2万亩以上(前3年平均每年的合同面积,下同);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规模1万亩以上;其他作物种子生产规模达到所制繁种子数量不低于该种作物100万亩大田用种量的规模。

      (八)质量检验能力。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及品种遗传特性的分子检测。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九)加工能力。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玉米和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水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含窝眼设备);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其他农作物籽粒种子的总加工能力达到1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玉米、小麦、水稻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

      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先进组织培养、种苗培育、种球繁育等设备。

      (十)管理与专业技术人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种子法》限制从业资格的记录。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名。

      (十一)品种推广能力。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申请玉米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1年以上的市场份额占全国玉米种子1%以上或企业的玉米销售额2亿元以上;申请杂交水稻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1年以上的市场份额占全国杂交水稻种子1%以上或企业的杂交水稻销售额1.2亿元以上;申请蔬菜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1年以上自育品种的市场份额占全国该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10%以上或企业的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从事的。有些这即使在黄瓜中比例在蕃茄中比例大多蔬菜种子蔬菜种子,人员又少;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1年以上占全国该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1%以上。

      (十二)第八条规定的第五、第六项条件。

      (十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特别是蔬菜类种子,世界上很少国家对蔬菜种子设立进口限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或个人投资、并购境内企业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从业工作简历。

      (四)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或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六)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社保证明复印件。

      (七)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提交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和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交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有科研育种用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用地的合同复印件。

      (二)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三)育种机构、科研育种经费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社保证明的复印件。

      (四)自育品种的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复印件。

      (五)种子生产规模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地点、制种面积和制种基地联系人电话等内容的年度清单。

      (六)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种子的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该类作物种子的市场份额说明与核查材料。

      (七)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规定材料。审核机关在收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事项不在本办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范围的,审核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办法规定本机关受理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在受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材料中的办公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科研育种档案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并属本机关核发权限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依法需要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机关应当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核发机关。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在核发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前,应当上报农业部,在全国范围内公示1个月。

      农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所生产经营的种子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具体包括田间生产记录、加工包装记录、销售流通记录等内容。

      田间生产记录包括技术负责人,作物类别、品种名称、亲本(原种)名称、亲本(原种)来源、亲本(原种)质量,生产地点、前茬作物、生产面积、播种日期、隔离措施、田间检验与管理措施、收获日期、晾晒干燥过程(子粒种子)、产量、质量检测结果等。

      加工包装记录包括技术负责人、种子来源、产地、品种名称、加工时间、加工地点、加工流程、包装规格、种子批次、所使用的标注标签、入库数量、贮藏仓号、入库时质量检验结果等。

      销售流通记录包括经办人、购进(调入)种子来源及其品种名称、数量、包装规格、购进(入库)时间、存放地点、购进发票编号(相应凭证号);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包装规格、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发票编号(相应凭证号)。批量购销的,还应当记录种子货运记录。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存所包装标签标注的每批次的种子样品,种子样品的保存期至少为2个种植周期。

      第二十六条  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种子委托生产经营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在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上填报。委托种子生产的,应当及时更新被委托生产者的名称、种子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委托种子经营的,应当及时更新被委托经营者的名称、种子经营场所、品种名称、经营量等信息。于每年2月底(上市公司4月底)前将申办许可的相应条件及上一年度种子生产经营情况报送发证机关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内容统一采用全国企业基础信息统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向生产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向其出具备案回执,并将备案信息录入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

      备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营业场所面积及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对受委托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在种子播种后1个月内将生产作物种子的生产地点、品种名称、数量、来源及种子生产合同等信息及时备案;对受委托从事种子经营的,还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将经营种子的品种名称、数量、去向及委托或购销合同等信息及时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上报农业部通报。申请人从被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上报通报。申请人从被发现之日起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企业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检查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许可资质条件和依照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情况;

      (二)查处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以及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

      (三)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可追溯的生产经营档案,保存种子样品;

      (四)督促企业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备案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照《种子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持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变更(限主页注明事项)、吊(撤、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在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上系统中填报、更新、标注相应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变更(限主页注明事项)、吊(撤、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推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化,方便企业网上申报、查询、备案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相关信息查询和监督。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经营,是指种植、采收、干燥、清选、分级、包衣、包装、标识、销售以及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基本功能的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比重式清选机、包衣机和电脑计量包装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设施设备,以及种子检验室、仓库、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办公场所、加工厂房,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科研育种、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人员,应当为本企业的正式职工。

      第四十三条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领取鲜食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品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要求外,其他条件参照蔬菜类种子条件办理。

      第四十五条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区(县、市),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核发机关须通过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打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1年8月22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农业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6年7月1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6年7月1日。

      原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原种子生产许可证到期或需要生产超出原种子生产许规定之外其他种子的,应当将作物类别、品种名称、审定证号编号、生产地点隔离条件说明和检疫证明、植物新品种权号及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报原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核。审核通过的可以进行种子生产,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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