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振锋张子非
近年来,随着我国种业市场的蓬勃发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越发引人关注。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总申请量超过1.8万件,总授权量超过8000件。同时,2011年以来,涉及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和种子类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相比过去有较大幅度增加。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品种所有权人对权益保护的重视以及国家对于规范种子市场行为的决心。
根据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的资料显示,2011年以来,我国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司法文书共有249件(数据来源截至2017年10月1日),从这些文书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规律。
从地域分布上来看,甘肃、江苏、河南、河北、安徽、山东省六个农业大省(制种大省)的案件占到全国的81%。同时,从诉讼主体来看,涉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的裁判文书又占到总量的73%。应该来讲,在种子研发、生产、销售较为发达的地区,涉及到品种权纠纷的案件就会更多,同时,由于近年来规模种企的科研育种实力不断增强,因此更容易成为被侵权对象。
在所有的司法文书中,最终经由法院判决的裁判文书占到40%,调解率达到了60%。而在89件法院判决案件中,原告方获得的总赔偿金额达到2340万元,平均赔偿额为26.2万元。但是,有的案件赔偿额不足万元,还有的案件虽然判决侵权行为成立,但未进行赔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种子企业如果想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要研究掌握这些规律,从中把握诉讼时的应用技巧,避免原告出现不利的局面。从被判决撤销与驳回起诉的19个判决中,大致可以梳理出以下注意事项。
第一,要避免被告主体不适格。例如,如果种子企业想以村委会作为被告,那么该侵权行为就必须是以村委会的名义进行的。假如侵权行为是村民的个人行为,此时仍以村委会作为被告,法院会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要确保原告已经获得了纠纷品种的国家植物新品种权。例如,湖南省某判决书显示,因为被诉标的“某988”品种并未取得国家授予的品种权,故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要充足。因为民事诉讼中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种子企业要将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收集完整。例如,如果想证明被告李四确有侵权行为,那么证据必须包括种子亲本提供者、制种过程、侵权行为组织者等全部信息,假如只能证明制种玉米收获后,交由李四保管,那么即便真的存在种子侵权,原告也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四,要确保品种权共有人协商一致。现实情况中,很多品种的所有权人并不是一个人,此时法律上对于共有权人的规定要求,一旦其中一方想就该品种与其他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则必须经过全部所有权人同意,如果仅仅是其中一个所有权人的个人行为,则法院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会予以支持。
采取司法维权不仅是我国植物品种权的一种重要保护方式,也是国际上植物品种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对于种子企业来说,掌握一些品种权诉讼的方式方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诉讼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收集环节,有几点建议可以供种子企业参考。
第一,注意利用证据规则。在收集时,应遵循证据的“三性”规定,即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诉求和认定侵权事实的关联性。同时,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前,提出先行停止品种侵权行为,或者申请证据保全,以获取更为有利的证据。
第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借助行政机关的力量。对于种子企业来说,收集证据毕竟有一定的专业性和难度,如果全部由企业独立完成,不仅耗费人力物力,证据的证明效力也可能存在疑问。而在对品种侵权行为的打击中,大多伴随着政府部门的执法,因此执法中收缴的涉案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侵权物、包装、进出凭证等单据、制作的笔录、出具的有关鉴定意见等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第三,涉案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卷和相关事实也可以当作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关证据之间的证据效力规则,国家机关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等一般证据。因此建议品种权人密切关注司法文书裁判网上有关品种侵权的刑事犯罪司法文书,及时掌握涉事刑事判决,从而为提请民事侵权诉讼提供有力证据。
第四,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侵权证据收集制度。首先,要有主动联系公证机构的意识,通过公证机构对品种侵权行为进行见证,并出具公证书,以增强证据效力。其次,在鉴定意见的获取上,需要把握调取法定的繁殖材料、合法的鉴定机构、使用法定的方法这三个关键要件。最后,企业要树立权利意识,建立起自己的植物新品种权管理或维权团队,通过法律顾问、律师等专业人员进行维权,形成长期保障。
(翟振锋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张子非系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