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品种权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质量检验、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南繁科研育种专项扶持资金。
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
第十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辖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属于引种的,引种者应当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审定品种引种备案申报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十三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十四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但不在公告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审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七条 通过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种性严重退化等情形的;
(二)在生产上失去应用价值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推广应用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广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栽培技术和风险提示。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程序,禁止生产经营转基因种子。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管理制度。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有效区域为全自治区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农牧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品种应当在品种审定、引种备案、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
(三)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建立包括购种人、品种名称、数量、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销售台账,保存两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三条 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专业合作组织或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经营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专业合作组织等供种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分级、包装的除外。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马铃薯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标有两个以上品种名称的,视为假种子。
第四章 服务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出现问题的,可以及时向种植地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技术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绿色、优质、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对科研育种、晒场、种质资源库、考种研究室等土地减免土地使用税。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通过政策性保险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合作,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经设定具体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故意关闭经营场所躲避执法检查,经通知仍不配合检查的;
(二)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和仓库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农作物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种子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未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受理登记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信息的;
(五)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温适宜的气候条件进行农作物加代、繁育、制种。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