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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等你来提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0-19  来源:澎湃新闻  浏览次数:421
 
 
   
      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公开向社会征求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8日。
 
      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是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zw@sohu.com。二是寄送信件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本省特有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利用优异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三章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认定
      
      第十三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四条申请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遗传性状稳定;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两个生产周期以上、每个生产周期不少于五个点的品种比较试验。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生态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选育人员、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等。
      第十七条 省级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生态条件复杂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生态适应性试验,具体确定审定品种的适宜推广区域。
      第十九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应当建立试验档案,保证可追溯,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登记。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企业,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四)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
      (五)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六)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应当制定生产方案,建立生产档案,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符合种子生产原理和技术标准,遵守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种子检验条件和质量管理制度,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农作物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附有国家规定内容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 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
      第三十条 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作物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种子检验设施、设备及检验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撤销审定、引种备案、生产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支持,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品种示范推广、种子储备和制(育)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给予扶持,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农作物种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建设和管理,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科技、农业等有关部门重点扶持,推动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农作物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引导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二)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三)DUS测试是指农作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四)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省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丨山西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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