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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5-2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  浏览次数:436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农种站业发〔2018〕47号
 
各盟市种子管理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确保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得足、管得好、用得上”,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顺利完成,我站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
 
2018年5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得足、管得好、用得上”,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确定承储单位
 
    第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三条  确定承储单位的原则:
 
   (一)育繁推一体化企业优先;
 
   (二)优势区域龙头企业优先;
 
   (三)诚信经营企业优先。
 
    第四条  确定承储单位的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请承担储备任务;
 
   (二)盟市种子管理站推荐;
 
   (三)自治区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评审,排出申请企业优先次序;
 
   (四)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准上报申请承储单位。
 
    第五条  承储单位一年一申请,完成储备任务突出的单位优先考虑继续承担下一年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
 
第三章  落实储备任务
 
    第六条  储备任务实行两级合同管理。
 
    (一)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根据农业农村部下达的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与自治区农牧业厅签订一级储备合同。
 
    (二)自治区农牧业厅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与承储单位签订二级承储合同。
 
    第七条  承储单位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承储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并专账记载。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经农牧业厅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第八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一般为1年,从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其中马铃薯储备期为8个月,从上年10月1日至当年5月31日。
 
第四章  储备种子质量管理
 
    第九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在种子入库、出库前要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测,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方可入(出)库。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储备种子的质量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十条  盟市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当地承储单位的日常监管工作,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对承储单位和储备种子不定期进行抽检,对于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将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许申请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
 
第五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合同,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各承储单位。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用于承储单位在储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过程中发生的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或贷款贴息等费用。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六章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
 
    第十四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农业农村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调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书面申请。批复后,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接到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任务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十七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不得高于出厂价,具体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第十八条  调用结束后,承储单位将调用的品种、数量、价格、调入地等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农牧业厅和自治区种子管理站,由农牧业厅上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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