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制种农户、专业合作社或制种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依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依法开展水稻制种生产;
(二)制种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三)取得有效的水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制种面积达50亩(含)以上的制种企业;或与取得有效的水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种企业签订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并按合同要求生产的制种面积达50亩(含)以上的制种农户、专业合作社。种植面积未达到50亩的种植户,可通过专业合作组织、企业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杂交水稻制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杂交水稻制种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经国家或省级农业部门审定合格的品种,并在当地制种一年(含)以上;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行洪、蓄洪区,具有水稻制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且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生长和管理正常。
第四条 杂交水稻试制种组合,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
(二)稻瘟病、纹枯病、稻曲病、稻飞虱、螟虫、白叶枯病、矮缩病、青枯病、黑粉病、基腐病;
(三)保险杂交水稻制种6叶期以后至抽穗前旬,由于平均气温高于或低于常年同期平均气温23℃以上(含)影响父母本生育进程致花期不遇;
(四)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抽穗扬花时,由于日平均气温连续3天(含)在23℃以下(不含)的低温或日最高气温35℃以上(含)的高温致花时不遇;
(五)保险杂交水稻制种蜡熟期以后,由于连续3天以上(含)降雨影响造成穗上发芽,且穗上发芽率达到5%(含)以上。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杂交水稻制种;
(二)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收割后的损失;
(三)因亲本种子纯度和发芽率未达到国家标准而造成的损失;
(四)按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人工成本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每亩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200元。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至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收割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杂交水稻制种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杂交水稻制种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保险杂交水稻制种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及损失清单;
(三)制种农户与制种企业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杂交水稻制种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杂交水稻制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杂交水稻制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减产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的减产损失率在80%(不含)以下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减产损失率×受损面积
2.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的减产损失率在80%(含)以上时,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
减产损失率=(每亩约定保险产量-平均每亩实际产量)÷每亩约定保险产量
杂交水稻制种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
生长期 |
每亩最高赔偿标准 |
苗期 |
每亩保险金额×50% |
苗期后 |
每亩保险金额×100% |
减产损失的赔偿金额计算单位按被保险人杂交水稻制种组合面积计算。
(二)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穗上发芽率在5%(含)以上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当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未受减产损失的情况下,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
穗上发芽损失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穗上发芽损失率×受损面积
2.当杂交水稻制种受减产损失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赔偿后,再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
穗上发芽损失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1-减产损失率)×穗上发芽损失率×受损面积
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每亩约定保险产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穗上发芽损失率计算标准
杂交水稻制种穗上发芽率% |
损失率% |
5(含)-10 |
20 |
10(含)-15 |
50 |
15(含)-20 |
70 |
20(含)以上 |
100 |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杂交水稻制种与非保险杂交水稻制种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杂交水稻制种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杂交水稻制种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杂交水稻制种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杂交水稻制种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
(三)风灾: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8级(含)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含)以上即构成风灾。
(四)冰雹: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五)平均气温:指保险杂交水稻制种6叶期以后至抽穗前旬,日平均气温之和与制种6叶期以后至抽穗前旬日数之比。
(六)花期不遇:指母本与父本不能同期开花,导致母本不能异交结实,造成结实率低下。
(七)花时不遇:指在花期当中,一天内父母本不能同时开花,导致母本不能异交结实的现象。一般而言,在不良环境条件下,父本开花时间会早于母本。
(八)蜡熟期:指水稻籽粒灌浆减慢,胚乳物呈凝胶状态,如蜡状,接近成熟的时期。
浙江省杂交水稻制种保险费率表
一、每亩保险金额
每亩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2200元。
二、保险费率
10%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保险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