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载自公众号 种业律师 种业律师 , 作者 武合讲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以种子生产经营者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驳回其对现场鉴定结论的异议。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人员不清楚田间现场鉴定的特殊性,将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相混淆了。
一、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含义不同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同于向原受理单位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再次鉴定”,也不同于原受理单位组织实施“重新鉴定”。
再次鉴定不是重新鉴定,类似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不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再次鉴定,无权申请重新鉴定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法规没有授权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另一方当事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都无权申请“重新鉴定”。
三、再次鉴定和初次鉴定的受理单位之间具有隶属关系,重新鉴定和初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六规定:“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说明再次鉴定受理单位和原受理单位之间,具有直接领导和被领导的上下级的隶属关系。
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四、办法规定,决定了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再次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六规定:“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种子使用者单独提出田间现场鉴定申请的,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即使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也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行政救济途径,只能寻求司法救济。
五、自然规律,决定了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重新鉴定
农作物生产具有季节性,典型性状表现具有时限性。成熟期(常规种)、花期(杂交种)和食用器官成熟期(蔬菜种),是品种特征特性表现时期。自然规律决定了田间现场鉴定受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限制。《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成熟期组织初次鉴定后,农作物也就收获了。在种子使用者以现场鉴定书为据起诉到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赔偿损失时,种子生产者即使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因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甚至农作物已经收获不存在田间现场了,不具备“可能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可能组织重新鉴定。
六、情理和常识,决定了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重新鉴定
田间现场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种子使用者。初次鉴定结论对种子使用者有利的,为避免重新鉴定得出对自己不利的鉴定意见,种子使用者不可能同意重新鉴定,这是人之常情。种子使用者是田间现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种子使用者不同意重新鉴定,就不可能组织实施重新鉴定,这是社会常识。
(作者:武合讲,系中国种子协会法律服务团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