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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非法种植转基因油菜案再审申请被再次驳回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财新网  浏览次数:445
 
 

      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粮油经销商韩广永非法种植转基因油菜案的再审申请被再次驳回。

      20201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韩广永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于2019610日驳回韩广永的再审申请。

      官司的起因是,2017年韩广永和合伙人白龙一起包地种油菜,这批油菜被查出了转基因成分。2017831日和94日,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二人停止生产未经批准的转基因油菜,没收二人违法种植的6681.28亩和4800亩转基因油菜,并各处以10万元罚款。

      以下为《韩广永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韩广永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白龙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据悉,2017年韩广永在通辽市所属的霍林郭勒市包地21块,面积6681亩;白龙在兴安盟的科右中旗包地4800亩。虽然分属两个盟市,两人的地其实紧挨着。

      韩广永称,他们在这块共计1.1万余亩的地上种的油菜品种叫“蒙4”,种子是从徐光华那里买的,徐光华在呼伦贝尔所辖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有个农场。韩广永从徐光华那里收购了约20多万斤“蒙4”油菜籽,他把其中大部分作为商品粮卖出,留了1万多斤种子,2017年用于种植。

      但这批油菜被查出了转基因成分。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作出的两份行政诉讼判决书显示,2017629日,通辽市下属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接到实名举报,称有人在内蒙古东鑫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种植转基因油菜。74日,通辽市农牧局组织通辽市种子管理站、霍林郭勒市农牧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21块地进行转基因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719日,霍林郭勒市农牧局又对涉案地块重新抽样,并将样品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委托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有样品的转基因成分均为阳性。

      2017831日和94日,自治区农牧厅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二人停止生产未经批准的转基因油菜,没收二人违法种植的6681.28亩和4800亩转基因油菜,并各处以10万元罚款。

      但韩广永坚称,出事前自己并不知道“蒙4”是转基因的,“知道它是转基因油菜,我还能拿着几百万往枪口上撞?”韩广永认为,自己种植的“蒙4”在当地很普遍,他们将市场上正常流通的产品留作种子,并不知道该品种属于转基因。

      韩广永、白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自治区农牧厅的行政处罚,但两审他们都败诉了。

      据悉,“蒙4”在内蒙古东部有十年以上的规模种植史。韩广永估计,呼伦贝尔、兴安盟和通辽种植量在80万亩,种植者还包括大型国企农垦集团,油菜籽远销全国各地。2018年,“蒙4”种植被政府明令禁止。但是,余种是否扩散无法说清,甚至无人能说清转基因油菜种子的源头。

      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韩广永、白龙种植的油菜叶片被检出Cp4-epsps基因,该基因能使农作物获得抗除草剂草甘膦的性状。也就是说,“蒙4”是抗草甘膦的转基因油菜品种。

      徐光华对财新记者称,油菜籽确实是他卖给韩广永的,是当作商品粮卖的,不是当作种子卖的。他卖给韩广永的那批油菜籽种子,是他前几年自己留的种。霍林郭勒市公安机关确实有找他核实过情况。

      “蒙4”种子究竟从何而来?

      财新记者查询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农业植物品种名称检索系统,无法查询到“蒙4”这个油菜品种。最接近的是“蒙油4号”,审定年份为2000年,审定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选育单位是海拉尔农管局油菜育种组。

      呼伦贝尔农垦科技发展公司拉布大林试验站农艺师刘红莉参与了“蒙油4号”的研发。刘红莉对财新记者介绍,“蒙油4号”的母本是从陕西引入的CE1002,父本是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1987年从瑞典引进的双低油菜品种“格劳保”(Global),配成杂交组合后连续南繁加代选育,最后培育出“蒙油4号”。不过她表示,“蒙油4号”及其父母本都不是抗草甘膦的。

      “我们最开始也以为‘蒙4’就是‘蒙油4号’,但是通过对比发现,‘蒙4’和‘蒙油4号’的生育期不一样,肯定是两个品种。”一位呼伦贝尔市政府人士对财新记者表示。

      韩广永称,蒙4最早就是从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拉布大林农牧场流出的,“最开始大家还要去拉布大林买种子,后来大家都有了”。

      农垦集团农机科技部部长张更乾对财新记者表示,“蒙4”最早确是拉布大林农场弄出来的,农垦集团当时也没有发现“蒙4”是转基因的。拉布大林农场大概是2004年左右开始种植“蒙4”,集团的其他农场也都有种过。2006年农垦集团成立炼油厂,为确保炼出来的菜籽油没有转基因成分,农垦集团下了死命令,要求下属农场绝对不能种“蒙4”。后来,抗草甘膦的“蒙4”在农垦集团的农场里渐渐没了,但这个品种可能流出到了个体农场。

      原中国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基因工程与转基因安全研究室主任、农业部转基因植物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常务副主任卢长明对财新记者表示,油菜是最容易导致基因扩散的作物。原因之一是油菜的花粉可以随着蜜蜂或者风传播,花粉飞到哪里,哪里的十字花科植物就有可能带上转基因成分;二是油菜容易落粒,在收获之前油菜籽就掉到地上了,这些掉落的种子形成地下种子库,在随后约10年时间里,每年会生长出来一点。“种过转基因油菜的地,再种其他油菜,保准里面会有转基因成分检测出来。”

      “蒙4”到底是什么品种?

      卢长明认为,很可能来自孟山都的油菜品种GT73。中国20191月批准巴斯夫种业公司的耐除草剂油菜RF3和孟山都远东公司的耐除草剂油菜MON883022004年批准7个品种,即孟山都公司的抗草甘膦品种GT73和拜耳公司的6个抗除草剂品种(Ms8Rf3Ms1R f1 Ms1Rf2OXY235TOPAS19/2T45)。这7个品种里,只有孟山都公司的GT73是抗草甘膦的。“好多年前就听说有人在内蒙古种植孟山都的抗草甘膦油菜GT73,但当时并不知真假。”卢长明说,光测出“蒙4”里有Cp4-epsps基因还不能确认“蒙4”就是来自GT73,还需要相关部门的进一步检测。

      据农业农村部公开的GT7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GT73为孟山都公司所研发的抗草甘膦油菜,转的就是Cp4-epsps基因。加拿大是中国油菜籽的主要进口国,而抗草甘膦除草剂的GT73在加拿大的油菜生产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GT73油菜首先于1996年在加拿大商业化种植。

      链接

韩广永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1-0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行申1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广永,男,19571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法定代表人孙振云,厅长。

      再审申请人韩广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农牧业厅)农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韩广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检测报告提出质疑。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时,申请人在签收时明确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属于申请人认识上的错误。申请人提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未被采纳。一、二审适用有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有失公正。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适用于转基因生产种子及加工转基因物种,不适用种植。申请人种植的油菜,在此地域内是普遍现象。申请人种植的油菜是否属于转基因范畴申请人不知,因申请人种植的油菜属于市场流通的产品留作种子予以播种而不是在种子机构购买的种子,说明该油菜在市场正常流通而不是禁止流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既不是自己培育亦不是从销售种子部门购买而无需申请人自己备案审批。3.二审认定申请人不是农民属于机械理解,申请人为了谋生承包耕地予以种植农作物被认定为非农民不客观。4.申请人种植的油菜产品是否属于有害物,属于待证的法律关系,并且在一审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二审未能就此说明程序违法。并且对方出现三人代理。5.被申请人就扣押、没收的油菜予以拍卖的收益归其所有,此行为利用公权力不亚于抢劫。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情人自治区农牧业厅作为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未经批准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治区农牧业厅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听取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最终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再审申请人韩广永未经批准种植转基因油菜,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韩广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韩广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广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晓静

      审 判 员 李 庆

      审 判 员 博 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硕

      书 记 员 张 硕


韩广永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0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内01行终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永,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云,厅长。

      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敏莉,系该厅科技教育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广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广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殿君,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以下简称农牧业厅)的委托代理人塔娜、苏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629日,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接到实名举报,称有人在内蒙古东鑫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种植转基因油菜。201774日,通辽市农牧业局组织通辽市种子管理站、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执法人员对举报的21块地进行抽样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7719日,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又对涉案地块进行重新抽样,并将样品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进行委托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有样品的转基因成分均为阳性,被告农牧业厅经立案调查后,于2017831日作出了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831日通过委托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韩广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农牧业厅做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韩广永种植的油菜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检测,转基因成分为阳性,原告韩广永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而未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农牧业厅做出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首先,关于韩广永提出的其所种植的油菜为普遍现象,而非独家种植,因而认为农牧业厅的处罚有失公正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对于韩广永称对农牧业厅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对其所种植的油菜进行检测的结论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说法,因农牧业厅在向韩广永送达检验报告时,韩广永在签收时明确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亦即原告对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做出的检验报告是认可的,韩广永的该说法亦不能成立;第三,对于韩广永所说的,其所种植的油菜是否为有害物尚不明确的说法,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的是未经批准进行生产、加工的行为,而非对种植有害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故该说法亦不能成立。农牧业厅做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韩广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广永的诉讼请求。

      韩广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韩广永系呼伦贝尔市宏超粮油购销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为降低成本,承包土地后种植油菜6577.53亩。2017831日,被上诉人农牧业厅向韩广永送达了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了韩广永的正常种植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首先,一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审采用农牧业厅的油菜检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为韩广永种植的油菜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但一审判决并未明确该检测报告的签收人,即使为韩广永签收也属于本人认识错误,故一审作出韩广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定错误,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二十一条“单位、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此规定适用转基因生产种子及加工转基因物种,而不适用种植。该条例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韩广永对自己种植的油菜是否属于转基因范畴并不知情,韩广永种植的油菜属于市场流通的产品留作种子予以种植,而非在种子机构购买的种子,亦非自己培育的种子,故无需备案审批;再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油菜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种植的油菜是否属于有害物,属于待证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未就此说明。

      被上诉人农牧业厅辩称,一、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合法并且有证明力。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是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在内蒙古自治区唯一一家具有对转基因油菜及产品进行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817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的结果是认可的并放弃复检;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种植”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的“生产”行为。“生产”包括“种植”是常识性知识。动物是养殖,动物和植物统称为生物,种植和养殖统称为生产;三、韩广永对其种植油菜为转基因油菜的事实明知,并且农牧业厅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基本情情况,已对其作出最轻的行政处罚。根据农牧业厅提交的2017711日对韩广永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韩广永对其种植油菜为转基因是明知的,并且签名确认对该笔录内容并无异议;四、韩广永称“其种植的油菜在其所在区域内普遍种植,只对其处罚有失公正”、“其种植的油菜在市场上正常流通而不是禁止流通”以及“其种植的油菜产品是否属于有害,属于待证的法律关系”的说法,与本案并无关联。农牧业厅作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韩广永种植的油菜属于转基因作物的主要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处罚是否适当;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种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生产行为;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即一审法院是否应对韩广永的鉴定申请批准鉴定。

      首先,农牧业厅认定韩广永种植的油菜属于转基因物种的主要证据是201781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测中心是国家认证的转基因油菜检验检测机构,具有作出《检验报告》的相应资质,农牧业厅向韩广永送达《检验报告》,在817日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韩广永对检验结果明确表示认可并放弃复检权利,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合法充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对单位和个人进行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加工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对其生产的生物是否属于转基因生物,需明确知情,才可进行后续的申请批准行为。本案中,农牧业厅对韩广永的询问笔录中,韩广永明确表示其知晓种植的油菜品种蒙4属于转基因作物,故其应当对其种植行为进行申请批准。

      其次,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生产是人类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和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条规定,农业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种植是将种子培育成植物的一种生产活动,植物种植当然包括在农业生产范围中故韩广永种植转基因油菜的行为属于生产转基因生物的行为。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韩广永未经批准进行转基因作物种植的生产活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内农牧规发【20159号)第二条“未经批准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的规定,农牧业厅的处罚适当。韩广永认为应当适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种子出售单位代办审批手续的上诉理由,因该二十二条规定的代办对象为农民,而韩广永并非农民身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

      再次,韩广永认为,一审未对其申请“转基因油菜的危害性”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转基因生物对人体是否有害目前是科学领域的研究课题,属于科学研究范畴,不属于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目前法院裁判的依据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故对于韩广永种植转基因油菜的行为,法院仅审查其是否违反目前我国关于转基因生物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而无需审查转基因生物对人体是否有害,韩广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有油菜转基因检测的相应资质,韩广永认为该检测机构不具有资质,一审未重新检测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审理时,农牧业厅委托了三位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只能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不属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在本判决中对此程序问题予以指出。综上,农牧业厅对韩广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广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燕

      审 判 员   任艳芳

      代理审判员   卢晓瑛

      0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


白龙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9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内01行终36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龙,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云,厅长。

      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敏莉,系该厅科技教育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龙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君,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以下简称农牧业厅)的委托代理人塔娜、苏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715日,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牧业局接到实名举报电话,称韩广永在兴安盟科右中旗境内种植转基因油菜。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牧业局接到举报后,向农牧业厅报告,后经农牧业厅责成当地农牧业局核实后发现当事人为本案原告白龙而非被举报人韩广永。2017720日,当地农牧业局行政执法人员抽取了9份样品,于次日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进行委托检测,检测结果显示9份样品的转基因成分均为阳性,农牧业厅经立案调查后,于201794日通过委托送达的方式向原告白龙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农牧业厅做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白龙种植的油菜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检测,转基因成分为阳性,原告白龙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而未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农牧业厅做出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首先,关于白龙提出的其所种植的油菜为普遍现象,而非独家种植,因而认为农牧业厅的处罚有失公正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对于白龙对农牧业厅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对其所种植的油菜进行检测的结论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说法,因农牧业厅在向白龙送达检验报告时,白龙在签收时明确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亦即原告对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做出的检验报告是认可的,白龙的该说法亦不能成立;第三,对于白龙所说的,其所种植的油菜是否为有害物尚不明确的说法,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的是未经批准进行生产、加工的行为,而非对种植有害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故该说法亦不能成立。农牧业厅做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白龙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龙的诉讼请求。

      白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了农作物种植经营,于2017315日承包金海军位于兴安盟科右扎木钦管理区格日哈达嘎查六零沟耕地,耕地面积2700亩,种植品种油菜尚未收获,上诉人为此投入大量资金。201794日,被上诉人农牧业厅向上诉人白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种植经营。首先,一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审采用农牧业厅的油菜检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白龙种植的油菜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但一审判决并未明确该检测报告的签收人,即使为白龙签收也属于本人认识错误,故一审作出白龙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定错误,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二十一条"单位、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此规定适用转基因生产种子及加工转基因物种,而不适用种植。该条例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白龙对自己种植的油菜是否属于转基因范畴并不知情,白龙种植的油菜属于市场流通的产品留作种子予以种植,而非在种子机构购买的种子,亦非自己培育的种子,故无需备案审批;再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油菜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种植的油菜是否属于有害物,属于待证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未就此说明。

      被上诉人农牧业厅辩称,一、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合法并且有证明力。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是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在内蒙古自治区唯一一家具有对转基因油菜及产品进行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829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的结果是认可的并放弃复检;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种植"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的"生产"行为。"生产"包括"种植"是常识性知识。动物是养殖,动物和植物统称为生物,种植和养殖统称为生产;三、白龙对其种植油菜为转基因油菜的事实明知,并且农牧业厅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已对其作出最轻的行政处罚。根据农牧业厅提交的2017719日对白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白龙对其种植油菜为转基因是明知的,并且签名确认对该笔录内容并无异议;四、白龙称"其种植的油菜在其所在区域内普遍种植,只对其处罚有失公正""其种植的油菜在市场上正常流通而不是禁止流通"以及"其种植的油菜产品是否属于有害,属于待证的法律关系"的说法,与本案并无关联。农牧业厅作出的内农牧(转基因)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龙种植的油菜属于转基因作物的主要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处罚是否适当;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种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生产行为;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即一审法院是否应对白龙的鉴定申请批准鉴定。

      首先,农牧业厅认定白龙种植的油菜属于转基因物种的主要证据是201781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测中心是国家认证的转基因油菜检验检测机构,具有作出《检验报告》的相应资质,农牧业厅向白龙送达《检验报告》,在829日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白龙对检验结果明确表示认可并放弃复检权利,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合法充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对单位和个人进行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加工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对其生产的生物是否属于转基因生物,需明确知情,才可进行后续的申请批准行为。本案中,农牧业厅对白龙的询问笔录中,白龙明确表示其知晓种植的油菜品种蒙4属于转基因作物,故其应当对其种植行为进行申请批准。

      其次,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生产是人类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和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条规定,农业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种植是将种子培育成植物的一种生产活动,植物种植当然包括在农业生产范围中故白龙种植转基因油菜的行为属于生产转基因生物的行为。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白龙未经批准进行转基因作物种植的生产活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内农牧规发【20159号)第二条"未经批准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的规定,农牧业厅的处罚适当。白龙认为应当适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种子出售单位代办审批手续的上诉理由,因该二十二条规定的代办对象为农民,而白龙并非农民身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

      再次,白龙认为,一审未对其申请"转基因油菜的危害性"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转基因生物对人体是否有害目前是科学领域的研究课题,属于科学研究范畴,不属于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目前法院裁判的依据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故对于白龙种植转基因油菜的行为,法院仅审查其是否违反目前我国关于转基因生物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而无需审查转基因生物对人体是否有害,白龙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有油菜转基因检测的相应资质,白龙认为该检测机构不具有资质,一审未重新检测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审理时,农牧业厅委托了三位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只能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不属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在本判决中对此程序问题予以指出。综上,农牧业厅对白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燕

      审 判 员   任艳芳

      代理审判员   卢晓瑛

      0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财新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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