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跨国种业企业看到中国的广阔市场前景和优良的法治环境,愿意将优良品种引入中国,与国内种业企业在研发、生产、经营上开展广泛的合作。
质疑
与此同时,海外品种权人因为中外法律差异,无法用足用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质疑我国逐步改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治环境。
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纷繁复杂的,当前种业侵权成本和违法代价低,而维权成本高、效果不佳的现象和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因为中外法律差异,海外品种权人不熟悉中国法律,无法运用现有法律手段进行品种的行政、民事、刑事综合保护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
什么是海外品种权人?
海外品种权人指的是依据中国的法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办公室申请并获得品种权证书的海外企业。海外品种权人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为这些企业本质上是中国企业。
海外品种权人维权途径?
海外品种权人在华经营种子主要采取直接经营或者与国内种业公司合作经营的方式。发现品种权侵权后,如果以海外品种权人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活动,需要委托给代理人办理;如果是以利害关系人开展维权活动,特别是植物新品种权的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人,往往需要海外委托授权。而这类委托和授权行为大多发生在域外,必须遵守域外证据的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程序。主体关系不清、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程序的瑕疵、维权主体选择的策略均关系着维权活动的成败。
因此,开展高质、有效的维权活动离不开海外品种权人科学、合法的设计域外委托授权文本。
如何设计合适的维权方案?
Tip1
选择合适的维权主体
原因:海外品种权人多为大型跨国企业,在国内分、子公司众多,与国内种业公司合作又设立了合资公司,业务关系错综复杂。品种权侵权纠纷发生之后,海外品种权人授权给非品种权利害关系人的分、子公司,导致维权主体不符合中国法律要求,在要求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过程中被拒绝,刑事保护中,只能基于犯罪的发现人有权利和义务举报,而非基于品种权受害人的身份。
注意事项①
海外品种权人在国内生产和经营种子,在商业模式上有3个选择:
注意事项②
海外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得到授权的基础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活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Tip2
不同维权委托模式下的问题
由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纠纷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海外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在维权过程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大部分会委托律师进行办理,还有一部分会委托内部法务人员进行办理。这两种情况都需要进行委托授权。
此外品种权独占、排他、普通许可方式下会存在海外品种权人给利害关系人的维权委托,还存在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情况。
1. 海外品种权人直接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如果委托内部员工参加诉讼活动,员工就需要提交社保记录凭证、工资凭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这些证据均为域外证据,还需经过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程序。如果海外品种权人委托的是利害关系人的员工,尤其是与国内公司组成的合资公司的员工参与诉讼活动,因为这些员工本质上不是海外品种权人的员工,也就不能代表海外品种权人参加诉讼活动。如果委托律师,在特殊情况下进行转委托,还需要海外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追认,而这一过程依然要经过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确保委托满足合法的形式要件。
2. 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
如果发生委托授权混乱,违返法律规定,会导致委托无效情况的发生。
注意事项
实践中,海外品种权人要区分实际情况,科学地设计委托文本。
作为排他和普通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时刻要注意两点:一是证明自己是利害关系人;二是要证明海外品种权人在诉讼维权活动中的意思表示。
很多人可能难以理解,认为有海外品种权人的维权委托,为什么还要证明利害关系人。排除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外,在知识产权维权领域,并不是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维权活动,尤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了植物新品种权而获得了法律赋予的维权资格。根据他与植物新品种权实施的紧密联系程度,法律设定了独占、排他、普通许可3种方式,并规定各自模式下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条件。简单地说,这种资格的获得是基于实施他人品种权,而并非维权委托所能给予的。
讨论:在普通许可模式下,海外品种权人如果委托了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诉讼维权,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再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是否存在转委托情况,是否还需要海外品种权人对普通被许可人委托律师的授权?
本文观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植物新品种权的普通许可人在满足了普通许可和维权委托的两项证明条件后,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品种权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委托律师进行代理诉讼,被代理人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普通许可人,并非是海外品种权人,故不需要再次获得海外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追认。
Tip3
域外文书公证及使领馆认证问题
海外品种权人发现国内市场上存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维权需求时,不管是基于民事委托代理还是基于植物新品种权利害关系人授权,都存在权利文书域外授权的问题。(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二十三条)
在实践中,域外文书认证有三种形式:
1)常规情况下需通过公证后,然后通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2)我国与一些国家通过互助司法条约确定了特定文书的免除认证义务。
3)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须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我国使领馆证明。
注意事项
海外品种权人在国内维权过程中关于主体身份证明及民事代理委托或利害关系人维权的委托授权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域外证据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程序。在具体的维权案件中,如果没有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形成域外证据,会因为缺少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无法被采纳。
Tip4
维权主体模式直接影响维权效果
植物新品种侵权发生后,海外品种权人作为被侵权人主张赔偿数额有4种方式:
1)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
3)参照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法官根据案情酌定在三百万元以内进行判决。(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这4种关系并非并列选择关系,而是存在先后顺序,如果海外品种权人能够采取前一方式进行举证证明赔偿数额,法院不应采取下一方式予以判决。
在品种权许可模式下,海外品种权人一方面可以主张参照品种权的许可费用进行判决;另一方面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参照自己的损失进行判决。海外品种权人对维权主体模式的选择会在诉讼中产生维权结果的差异。(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实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号植物新品种权再审案件中确定了以被侵权人审计报告中种子的单位利润乘以侵权数量计算侵权人获得利益的计算方式。该案涉案品种为玉米种子先玉335,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而品种权的被授予人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
本案中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是植物新品种权的普通许可人,也是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诉讼主体不是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而是海外品种权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基于品种权许可费用主张赔偿就会远低于利害关系人基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金额,因为商业的惯例大多是品种权许可费用远低于实施品种权所获得的商业利润。
结语
海外品种权人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有效的授权和委托是品种权保护工作开展的前提条件。任何法律主体的混淆,委托和授权文本内容的设计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按照要求对域外法律文书开展公证和使领馆认证会导致维权主体不适格或相关域外证据不被采纳。
在维权效果上,要根据现有证据优化待证事项,设计维权最佳方案也同样涉及到海外品种权人在维权委托和授权中的考量。海外品种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要避免中外法律差异,尤其是要遵守知识产权在委托和授权中的特殊规定,提供维权主体适格的证明材料,用足用全法律手段开展综合的维权活动,取得良好的维权效果。
● 本文选自《海外植物新品种权人在维权委托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作者:何美群 杨雄 程丁卯
● 单位:山西财经大学经贸外语学院/科迪华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
● 刊于《中国种业》2020年第5期7-11页 转载请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