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诸多的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仍然有很多种子生产经营者、行政执法人员、乃至律师、法官们仍然将农作物品种的推广与销售行为区分不清,以至于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蒙冤受屈。
前不久,笔者接手了一桩种子纠纷案件。一种子生产经营企业A,经B手将一西瓜品种卖于了C,C卖于了农民群众种植,结果在种植晚期作物植株发生了大面积死亡现象。
经当地农业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结论为该品种在此地种植,与其它品种相比属抗逆性和适应性差所致。群众认为此问题属于种子质量问题,一纸诉状将种子生产经营者ABC全列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该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就是“抗逆性和适应性”问题,究竟是属于种子质量问题,还是推广者责任,他们两者之间如何区分和界定,以下做认真详细分析:
A——种子质量问题
1、合同双方主体是种子销售者和种子买受者,一般出售方是种子生产经营者,买受方是种子经营者或者是种子使用者,买受方对该品种种子在买受前就有认识,购买欲完全由自己心里产生,并非属接受别人洗脑后才产生的认识改变。
2、方式是买卖,交易标的是“种子”,所有权由出售方转为买受方。
3、适用法律是《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费》。
4、 赔偿权利人的构成要件是: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田间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主体是具有过错责任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B—— 农业技术推广责任
1、双方主体是推广者和被接受推广者,被接受推广者在接受该技术推广或者服务前,对推广的内容完全未接触过,一点也不知晓,完全接受的是推广者的说辞、理念,和方法,完全就是一次洗脑过程。
2、方式不一定是买卖,交易的标的物不一定是具体的物,是一种理念、经营模式、科技成果,或者是一个新作物品种、农药的使用。
3、适用的是《农业技术推广法》
4、赔偿权利人的构成要件是:因推广者未在该地区进行先试验示范,在该地区实施该项技术不具有适应性和实用性给农业生产劳动者构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主体是向农业生产劳动者推广该技术的直接推广者,与该项技术的上一级供应者没有关联性,权利人无权起诉上一级供应者。
结合该案,如果确属品种适应性问题构成的损失,是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不是种子质量责任。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向农民群众直接推广种植该品种的推广者C的责任,与AB两个种子生产经营者没有关联性,不应该将AB两位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作者丨陕西省渭南市向阳律师事务所种子法律课题组 缑建奎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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