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间现场鉴定和种子质量检验的区别及关系
以下文章来源于种业律师 ,作者武合讲
案例简介
种子使用者A从种子生产经营者B处购买了马铃薯原种,种植后发现马铃薯植株矮小,退化株严重,向农业主管部门C投诉。C委托农业司法鉴定机构D对马铃薯原种质量和生长不良的原因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D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后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1)马铃薯原种携带胡萝卜软腐果胶杆菌巴西亚种引起马铃薯黑胫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造成损失1254484.80元。
A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损失。
B以C委托农业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提起行政诉讼。
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经常做的工作。结合本案,不禁思考: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和委托种子质量检验之间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1 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和委托种子质量检验的区别
1.1 实施主体不同
1.1.1 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应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事故鉴定,是行政确认行为,由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组织实施。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简称《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依据上述规定,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职能管辖权属于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地域管辖权,属于田间现场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
本案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是农业主管部门C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应当由种子管理机构自己履行。农业主管部门C将田间现场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专属职权,在法无授权情况下,委托农业司法鉴定机构行使,违反了"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属于滥用职权。
1.1.2 田间现场鉴定,只能组织自然人实施,不能委托机构实施
《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组成专家鉴定组的专家,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因为确定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是专家对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性状表现进行观察、分析、判断得出的主观意见,只能由参加现场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表达。机构不具有到达田间现场参加鉴定的行为能力,不具有观察田间现场农作物性状表现和根据性状表现分析、判断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思维能力。自然属性决定了田间现场鉴定只能组织自然人实施,不能委托机构实施。
1.1.3 种子质量检验,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的,是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农业司法鉴定机构,不是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委托农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马铃薯的原种质量,委托的机构不合法。
1.2 责任主体不同
田间现场鉴定结论是专家的主观意见。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鉴定办法》规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符合条件的专家实施,并规定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实行合议制的田间现场鉴定与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的种子质量检验,责任主体不同。
1.3 鉴定和检验的方法不同
田间现场鉴定,是由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种子质量检验,是由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种子检验员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1.4 鉴定结论是主观的,检验结果是客观的
鉴定结论是专家鉴定组成员对田间现场观察、分析、判断的主观意见。检验结果是种子检验员进行净度分析、发芽试验、水分测定 、真实性和纯度鉴定结果的客观记载,不含有种子检验员分析、判断的主观因素。
1.5 种子质量可以重新检验,田间现场不可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举证期限内,可以申请重新检验。农作物生长发育的规律和自然环境的变化,决定了对田间现场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不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再次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
2 种子质量检验和田间现场鉴定之间的因果关系
田间现场鉴定,是为了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是种子使用者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种子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种子品种检测和种子质量检验,是为了确定种子质量问题。
《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授权农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确定假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授权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确定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假种子或者劣种子都属于种子质量问题。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
假种子或者劣种子并不一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所以必须确定种子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造成的损失程度,种子使用者才可以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损失,司法机关才可以依法追究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是种子执法机关启动田间现场鉴定的前提。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是为了确定因果关系和损失程度。先确定原因,后确定因果关系和损失,这是种子行政执法应当遵循的顺序,此顺序不可倒置。
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仅是种子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对种子质量检验确定存在种子质量问题,田间现场鉴定确定具有因果关系和造成损失的,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略)
本文选自《田间现场鉴定和种子质量检验的区别及关系》
作者:任庆国 庞建新 王天建 武合讲
单位:山东省菏泽市农业科学院;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刊于《中国种业》2021年6期50-52页 转载请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