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发布,自7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周翔接受了记者的专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介绍一下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背景?
负责人: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和种业问题。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5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南阳考察期间强调,“要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要坚持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推进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增幅较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亟需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有必要进行归纳总结,出台新的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回应司法需求。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起草思路和坚持的原则?
负责人:在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征求农业林业界和法律界的意见,努力达成最大程度的共识。主要思路和原则是:
一是严格依法解释。根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始终坚持符合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立法原意,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突出保护种业自主创新。积极通过司法保护推动育种创新,以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促进种业自主创新为宗旨。围绕保护范围、帮助侵权、育种例外等,明确裁判规则,服务种业自主创新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把党中央关于粮食安全和种业自主创新等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执行到位。针对当前种业领域侵权套牌等突出问题,重拳出击,形成高压严打态势,切实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在许诺销售、帮助侵权、临时保护期和权利终止期费用补偿、惩罚性赔偿、接近阈值认定等条文中,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扩大育种创新成果法律保护范围,提高损害赔偿数额,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切实加大保护力度,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法治环境。在加强对品种权人保护的同时,注重保护科研机构、销售者、农民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实践特点,切实增强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突出实践中急需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注意实效性,成熟一条起草一条。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且更适合由立法机关明确的问题,不作规定,如最终删除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商业目的的规定。
四是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衔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行政执法、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起草过程中,与农业农村部联合进行调研,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有效衔接,推进高质效合作。
五是广泛征求意见。在起草过程中,多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农业农村委和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中央有关部门进行工作沟通。考虑种业知识产权地方特色较浓的特点,赴江苏、湖南、海南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专门听取育种专家的意见建议,先后走访听取袁隆平、邓秀新等多位院士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确保司法解释兼收并蓄各方面意见,反映各方利益关切,做到稳妥可行。
记者:我们注意到本司法解释的标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与之前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关系?
负责人:我院曾于2001年和2007年分别制定《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前者主要规定案由和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后者主要规定品种权侵权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出台后相关司法解释清理修订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仅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是在2007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侵害品种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补充性、完善性的规定,保持了与2007年司法解释名称及内容的体系性和延续性。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施行后,原两个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记者:本次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有哪些亮点?
负责人: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涉及许多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内容,有五大亮点。
(一)扩展保护范围。一是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第三条规定了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二是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第四条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第五条明确对种植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生产或者繁殖行为,从而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八条通过规定帮助侵权,将品种权保护明确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帮助环节。
由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有效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到了一个新高度。
(二)提升保护力度。
一是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为防止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第十四条规定了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等具体措施。
二是形成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第十七条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明确对于多数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
三是明确对品种权人的全面利益补偿。为全面保护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确保其经济利益得到充分补偿,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品种权终止后又恢复权利的终止期实施费和临时保护期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保障品种权人在权利终止期和临时保护期内的利益亦能获得合理补偿。
(三)降低维权难度。
一是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将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对于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形,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得出极近似结论的情形,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推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将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
二是充分运用文书提供命令和举证妨碍制度,让不诚信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拒不遵守人民法院的文书提供命令,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大大降低了品种权人的赔偿证明难度。为便于侵害品种权案件的证据固定和事实查明,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妨碍证明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对于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第十六条还明确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绝不姑息。
(四)完善法律制度。
一是明确科研例外,鼓励育种创新。借鉴专利法上的科研例外原则,第十一条对于育种领域的科研例外作出规定,明确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便利育种科研和改进创新。
二是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以及我国民法典的侵权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及其适用条件,并特别强调证明种子销售合法来源时除了要符合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和来源清楚等一般要求以外,销售者自身还需符合相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有效保护交易安全。三是既依法保护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又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五)规范鉴定程序。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第二十条对实务中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鉴定人的做法予以认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没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
记者: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在第十三条中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出于何种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
负责人: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抗辩事由。虽然品种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尚未通过立法形式得以确立,但已得到大量审判实践的认可。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其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市场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相对人,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对符合合法来源构成要件的善意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是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的必然结果,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合法来源抗辩有助于引导销售者规范经营,引导品种权人溯源维权,进而打击真正的侵权源头。如果不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反而会迫使销售者成为真正侵权者也就是生产、繁殖者的“马甲”,致使生产、繁殖者逃脱侵权源头责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44条也为善意销售者免责留下了空间,合法来源抗辩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司法实务中对合法来源抗辩在植物品种权领域能否适用及其适用条件长期存在不同认识,第十三条统一了裁判尺度。具体适用时,需要充分注意第十三条针对植物新品种领域的特点对合法来源抗辩限定的具体条件。首先,合法来源抗辩主体只能是销售者。其次,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销售者仍然要承担停止销售以及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最后,判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如前所述,不仅要求销售者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和来源清楚等一般要求以外,销售者自身还需符合相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鉴于种子领域存在比较完善的行政管理规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更具实操性,销售者理应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却无证经营的,原则上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记者 :对于农民自繁自用的行为,业界有着各种不同的认识和声音,对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基于哪些考虑?
负责人: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群体庞大。作为一种反哺机制,我国保留了农民对种子自繁自用的权利。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推进和深化,逐渐出现了新型农民承包大户,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主体作侵权掩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既要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正当权益,又要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实现农民与品种权人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我们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了第十二条的规定,力图在制度层面平衡农民自繁自用的生存权益、农民代繁侵权繁殖材料的经济权益和品种权人的利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具体因素,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其中,目的因素主要要考虑为商业目的还是为私人或者家庭目的;规模因素主要要考虑土地范围、被诉侵权物数量等;是否营利因素主要要考虑是否从中获得利益。当然,对于这一条款的适用,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积累经验。
记者:对于无性繁殖品种的品种权人,比较关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种植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的认定,能否简单介绍一下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负责人: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品种权侵权行为包括生产、繁殖、销售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植物种植后的生长期间内,无性繁殖品种可以自我复制和自我繁殖直接形成新个体,如何认定种植行为的性质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权方往往以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或者繁殖行为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如果一律支持这一抗辩,则不利于植物新品种特别是无性繁殖品种的保护。同时,由于种子法没有将“商业目的”作为认定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这三类侵权行为的条件,也没有规定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中的“私人非商业性行为”这一侵权例外。如果简单地将种植行为一律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又会导致打击面过大。为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五条在原则上明确了对种植行为可以通过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进而认定为侵权行为,至于如何具体把握,未来可以通过实践案例来进一步明确。在具体个案中,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借鉴UPOV公约1991年文本关于“私人非商业性行为”例外的精神,考虑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属于私人非商业性行为、是否营利等因素作出判定。
记者 :对于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范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何理解?
负责人:根据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超出与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没有规定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主要考虑在于:首先,将超区域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与权利用尽制度不相协调。根据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条对权利用尽的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合法售出后,他人符合特定条件的后续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行为的这一法律属性原则上不因是否违反区域限定而有所不同。其次,将超区域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与反垄断法不相协调。限制销售区域可能涉嫌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协议,将超出约定区域销售的行为直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与反垄断法难以协调。出于竞争法的考虑,应当减少对商品销售流通环节的限制。再次,不将超区域销售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不影响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品种权人仍可通过违约之诉寻求救济。最后,不将超区域销售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不影响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种子经营管理制度开展行政执法。
记者: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在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亦有规定,该原则在品种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有何特点?
负责人:种子法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规定权利用尽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许多法院反映当事人往往会主张权利用尽进行不侵权抗辩,有关法院在不少个案中支持了这一抗辩。各方面普遍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得到普遍适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既合理保护了品种权人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如果不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则品种权人对于其合法售出且已经获得合理利益回报的繁殖材料,仍可以对后续合法获得该繁殖材料的销售者任意主张权利,既对销售者不公平,又妨碍了商品的正常市场流通。考虑上述理由,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肯定了权利用尽原则。
品种权制度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避免出现新品种一经合法售出则可以无限繁殖、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为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条特别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对经权利人许可合法售出的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不再适用权利用尽,他人再进行生产、繁殖、销售的,构成侵权,从而防止以权利用尽为名进行多代繁殖;二是,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行为,亦不适用权利用尽。
记者:实践中,若出现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与分子标记检测结论不同的情况,应以哪一个结论为准?此外,在已经存在一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再次申请鉴定,实务中争议也较大,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同检测结论的证明力大小。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这是因为分子标记检测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田间观察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具有绝对的对应性,考虑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测试,作为活体的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因此,如果田间观察测试与分子标记检测结论相互矛盾,则应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我们调研发现,实践中确实存在只要有分子鉴定报告则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再次鉴定的情况。虽然该做法有助于纠纷及时解决,但如果鉴定报告有实质性缺陷,不进行再次鉴定,亦不利于查清侵权事实。为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要求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防止拖延诉讼,引导合理复检,缩短鉴定周期。如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则上应认为有合理理由,可以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