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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后申请品种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邓卓  浏览次数:1009
 
 案例研究|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后申请品种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后申请品种权及品种审定引发的侵权纠纷。

      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一审诉称: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对“恒丰A”及“粤禾丝苗”不享有任何权利。

      其未经同意而使用上述两品种作为父母本,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系违法组配行为,就“恒丰优粤禾丝苗”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申请的行为均侵害了台沃公司对上述两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

      同时,清远农业推广中心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繁殖“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构成商业目的的使用,亦侵害了台沃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故请求判令:1.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停止用“粤禾丝苗”重复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停止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恒丰优粤禾丝苗”审定,停止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就“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2.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在《中国种业》《农资财富杂志》登报消除侵权行为对台沃公司造成的影响。

      3. 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向台沃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一审辩称:1.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从未从事“粤禾丝苗”和“恒丰A”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一说,更不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清远农业推广中心申请“恒丰优粤禾丝苗”新品种审定及植物新品种权符合法律规定,是清远农业推广中心的正当权益。

      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作为父母本组配出的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且向相关机关提交了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及品种审定申请,以及为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利用现有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审定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均未侵害台沃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综上,请求驳回台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为涉案“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授权与品种审定,是育种者对育种活动的继续,享有科研豁免。

      其在为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时,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所称的“商业目的”。

      因此,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侵犯 “粤禾丝苗”植物新品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判决:驳回台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台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以及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均是育种活动的继续,均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

      否则,植物新品种仅能存在于实验组配过程中,未经所涉及的品种权人许可,则不能进一步申请新的植物新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

      这既不利于判断科研育种是否成功以及育种成果是否优良,又不利于将育种的优良成果向市场推广。

      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作为“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育种单位,在育种完成之后,其有权就新培育出的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无需经过台沃公司同意。

      “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该品种获取植物新品种权和获得优良品种确定的必然步骤,是为获取该品种进入市场推广的准入资格,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其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构成侵害台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同时,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为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时,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该行为之目的仅为申请品种权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仍然系科研育种活动的延续,且未超出合理限度,应当享有科研豁免,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同时指出,虽然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在合理范围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不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

      但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父母系的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

      否则,新品种的权利人实施该前述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二审所秉持的裁判理念以及明确的裁判规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所借鉴吸收。

      该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应该说,本案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形成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基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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