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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种子法》新在哪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12  来源:农民日报·中国农网  作者:杨东霞 陈素华  浏览次数:380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种业振兴需要多方面的支持,法治保障是关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的决定。修改重点在于五个方面: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激励育种原始创新;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完善法律责任;强化放管结合。
 
  一是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新《种子法》通过扩大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扩展保护环节,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设计,加大保护力度,实现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链条保护。为平衡品种权所有人与收获材料的经营者等其他主体的利益,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不再对收获材料行使权利。
 
  二是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新《种子法》中第一条开宗明义将“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列为立法目的。并在第十二条增加了国家支持生物育种技术研究的规定,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实质性派生品种在市场上与原始品种竞争,所获得的收益与付出的成本、承担的风险严重不对等,对于原始育种者显失公平。新《种子法》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激励育种创新,通过建立利益调节机制,加强对原始育种者的权利保护,从源头上解决种子同质化难题。
 
  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以商业为目的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认定需要借助现代技术,通过量化的方法来确定派生品种与原始品种之间遗传特性的相似度。为此,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由国务院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方法作出规定。
 
  三是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新《种子法》在第九条增加了“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是完善法律责任。为提高对侵害植物新品种行为的威慑力,新《种子法》加大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加大了惩罚性赔偿数额。新《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数额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难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限额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同时,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力度。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处罚的货值金额的基础界限从一万元提高到二万元,对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处罚金额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将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货值金额在基础界限以下的处罚金额从“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五是强化放管结合。第一,明确职责。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权的性质做了明确界定,即属于方便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程序。明确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与境外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第二,放管结合。根据新《种子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林木种子的,不再需要单独审批。第五十七条规定,放宽了对非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监管,只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而从事非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无须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取消了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
 
  除此之外,新《种子法》还通过强化对种子生产特别是果树种苗生产检验、检疫管理来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防止携带疫病果树种苗进入市场。
 
  《种子法》的修改是我国种业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修改后的《种子法》体现了新发展理念,尤其是我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回应了种业振兴制度需求,将为种业振兴、夯实我国种业基础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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