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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70余万元的“套牌”种子案背后,哪些细节值得思考?丨315特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09  来源:农财网种业宝典  作者:喻珺  浏览次数:1004
 
 315特别报道
 
      他曾经放弃起诉,只因体恤同行的不容易,更因对方认识到错误,且愿意改过自新。
 
      但他却不曾想到,一次宽容带来的是长达两年之久的法律诉讼。
 
      “维权道路不平坦,但要坚持;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不会缺席。遇到此类侵权事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勠力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绝不姑息。”案件判决两年后的今天,他意味深长的告诉记者。
 
      一次宽容带来莫大伤害
 
      “宜香优2115”是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共同选育的突破型杂交水稻新品种。2016年,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至诚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了“宜香优2115”的生产、经营、使用、市场维护等与该品种相关的一切品种权利。
 
      自上市以来,凭借产量高、抗性好、米质优等特性,“宜香优2115”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与欢迎,成为了长江上游的热销品种。
 
      然而,伴随着“宜香优2115”风靡市场,接踵而来的却是大量的假冒侵权种子。“有些公司甚至明目张胆地将我们的品种换包装后拿到市场上售卖,这引起了我们的警觉。”绿丹至诚公司董事长岳元文告诉记者。基于此,绿丹至诚公司每年都会从市场上搜集大量疑似品种进行DNA指纹图谱鉴定,于2017年3月首次发现泸州泰丰种业销售的包装品种宜香1577,涉嫌侵犯宜香优2115品种权。
 
      为了阻止侵权行为,公司通过律师约谈对方负责人,并告知希望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赔偿相关维权费用。此次约谈,泸州泰丰种业答应了绿丹至诚公司的要求,并承诺不再侵权,因此绿丹至诚公司放弃了起诉。“考虑到这几年种子行业不容易,且对方公司第一次对我们侵权,在证据面前能够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因此我们没有起诉。”岳元文表示。
 
      此次侵权事件之后,绿丹至诚公司便加大了对疑似侵权品种的搜集和检测力度及范围。2018年初,公司再次发现了泸州泰丰种业的侵权行为,这次销售的品种不再是宜香1577,变为了宜香优5979。“通过DNA指纹图谱鉴定检测发现,宜香优5979和宜香优2115相似度超过99%。说实话,当时我们很气愤,因为上一次的宽容换回来的却是再次伤害,有些后悔第一次发现时没有直接起诉。” 岳元文说。
 
 
一审开庭
 
 
 
二审线上开庭
 
      取证、维权,过程困难重重
 
      此次案件,泸州泰丰种业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使用混装种子的手段,扰乱视听,给绿丹至诚公司的取证环节加大了难度。
 
      这是怎样一种混装手法呢?
 
      据案件诉讼代理律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敬双介绍,泸州泰丰种业被诉侵权的包装种子中,有一部分装的是“宜香优2115”种子,而一部分则不是“宜香优2115”种子。因而,当绿丹至诚公司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泸州泰丰种业拿出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去其公司仓库调查侵权种子中形成的检验报告,并证明其销售品种不是“宜香优2115”。
 
      “被告的这一证据差点让我们处于失利的局面。好在最后我们力争,主张被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能直接否定本案原告已公证的事实,法院经过评议最终同意启动诉讼中鉴定程序。”肖敬双说。
 
      其实这种混装手法,早在取证阶段就已经给绿丹至诚公司造成了很多困难。首先,原告在起诉之前需要在市场上购买种子回来进行初步检测,确定侵权再进行诉讼,但如果原告在市场上购买的种子恰好不是“宜香优2115”,那么原告就有可能被这种行为蒙蔽,误以为被告没有侵权,进而不采取措施,最终让侵权行为人得逞。
 
      “为了能够达到法院规定的立案要求,我们到各地的零售摊点购买种子。但这一过程就像是谍战片,需要隐秘的收集证据,一旦暴露购买意图,此后将很难再找到侵权种子的身影。” 岳元文表示。同时,购买侵权种子的证据还需要有公证处的现场公证,否则法院难以采信,这无疑使收集的难度和费用突然攀升。
 
      不仅取证难,审判过程也是困难重重。案件庭审时,侵权方还收集、伪造一些与侵权案件无关的事情,如债权债务纠纷,在法庭上诋毁绿丹至诚公司。
 
      “尽管维权的道路不平坦,但坚持到最后正义总是会到来的。” 岳元文激动的告诉记者。最终,本案在耗时2年,花费40多万,行程数千公里,历尽千辛万苦的情况下,成功采集证据、判定侵权,维权成功。
 
640 (9)   
 
套牌种子与正规包装种子
 
 
证据收集及公证
 
      经验总结是为了更好地维权
 
      作为当时四川地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件,此次案件有众多地方值得我们学习、思考,也给予广大种业工作者、种子公司带来多方面的启示。
 
      启示一:公司老板、员工一定要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护的意识。
 
      据肖敬双回忆,事务所代理的好几起案件都是公司员工在跑市场时无意间发现了侵权线索,回去后及时向公司反映,公司立即核实并联系律师协助保全证据才能顺利维权成功。如果没有维权意识,员工发现侵权不向公司反映或者公司没有及时采取行动,等到侵权已造成销售额下滑时再想办法,可能就为时已晚。“种子销售具有很强的季节性,销售季节已过再想取证就很难。”
 
      启示二:公司成功维权的基础,是确保植物新品种权的合法、稳定、有效。
 
      除了自己研发的品种外,与研发机构签订许可协议是种子公司获得品种权的一个重要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只有在获得独占许可、获得排他实施许可而品种权人不起诉、仅获得普通许可但有品种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品种权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这要求在与原品种权人达成许可合意的时候,要确保签订的有关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许可范围、类型明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启示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不一定划等号,准备证据材料时需注意。
 
      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不同于向农业执法部门举报,对取证过程有很高的要求。植物新品种案件由于涉及到取样、送检、检测方式等,因此企业在准备证据时不能凭自己的理解或者行业的一般理解去取证、收集,需要在律师或者有维权经验人的指导下,符合实际的制定维权方案,全面细致地开展证据收集、整理工作。
 
      该案中泰丰公司的一个主要答辩即是针对绿丹公司的公证取证、鉴定结果提出的。而作为品种权人的绿丹公司具有很高的维权意识,公证取证过程合法且严谨,使得泰丰公司基于农业执法部门送检执法结果所提出的抗辩无法成立,最终绿丹公司有效地维护了自身权益,值得各品种权人借鉴学习。
 
      启示四:不同的维权途径并不相互排斥,品种权人不必担心“顾此失彼”。
 
      在决定对潜在侵权行为进行打击时,有的品种权人会担心选择了其中一种会影响到其他维权活动的进行,因而陷入是向农业执法部门举报还是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选择困境中。该案给品种权人的启示是,不同的维权途径并不相互排斥,向农业部门举报并不影响民事诉讼的进行。不仅如此,法院认可农业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
 
      启示五: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提前进行,能早尽早
 
      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提前进行,比如:品种权保护的申办,能早尽早;商标权、著作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还要加强。
 
      “本次案件不但没有对公司品种研发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反而更加激励了研发人员研发新品种的积极性。今后再遇到类似的侵权事件,必定再次拿起法律武器,勠力捍卫公司合法权益,绝不姑息。”岳元文表示。
 
      随着新《种子法》的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得到重视,各地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判赔金额都有了突破。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认为,品种权人对其植物新品种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国家立法及司法层面的有效保护。在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提高的大背景下,“套牌”的行为将面临更加严厉的惩罚,行业秩序也将更健康、更稳定。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成都法院评为典型案例
 
 
院士考察指导“宜香优2115”
 
      案件回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基本案情】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宜香5979”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未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案涉品种权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泰丰公司关于“宜香优5979”未套牌“宜香优2115”,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在种子行政主管机关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与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报告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下,采纳人民法院委托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结论,认定套牌侵权成立。权利人针对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举报和提起侵权诉讼等不同的维权手段,本案对不同程序中的鉴定报告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对被诉侵权人进行执法检查,抽检被诉侵权人的库存种子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本身具有合法性。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种子批,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法院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规范合法,应予采纳。
 
      记者丨喻珺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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