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不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行为。2013年至2021年,全省法院受理涉及粮食种子新品种案件382件,案件数呈持续上升态势。
父母本交叉、公告前侵权、恶意逃债……多起植物新品种案入选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权相关司法解释吸收。
案件一:判决强制父本母本交叉许可
孕育更加优秀的下一代
水稻品种“9优418”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其母本由徐州农科所选育,并授权南方某公司独占实施,父本由辽宁省稻作研究所选育并许可北方某公司独占实施。两家公司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都使用了对方品种进行生产。为了达到独占生产的目的,他们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方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纠纷一般发生在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是父本和母本的权利人,这让案件变得非常特殊。一审法院多次尝试调解,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协议。最终一审法院只能认定两公司均构成侵权,分别判决双方各自停止侵权。
“从法律规定上看,一审裁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如果父本和母本权利人互不相让,始终达不成协议,会导致彼此都无法使用对方的品种,也就无法生产更优秀的品种后代。”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袁滔说。
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可以借鉴强制许可制度,通过行政申请程序作出强制许可决定,直接允许申请者生产使用授权品种。
“虽然植物新品种相关保护条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许可,但在本案中,这一新思路是考虑到优良品种如何得到更好推广、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的背景、推动公众享用优质粮食品种以及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实施等因素,最终判决强制双方交叉许可。”袁滔补充道。
当品种权人行使权利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准确界定权利的边界?
本案裁判在没有先例可以援引的情况下,参照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交出了一份优秀答卷。该案获评中国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成为裁判同类案件的全国性示范。
案件二:追偿公告前保护期内使用费
延伸保护新品种
原始品种、新品种是种质资源创新成果的重要载体,给予这些品种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减少种业创新的低水平重复,有力解决种源安全面临的种子同质化问题。
“特别是现在涉及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更为隐蔽,比如直接向种粮大户推销、隐蔽销售白皮包装侵权品种。公开或半公开销售虚假标注的彩装侵权品种,且标注信息不真实,增加了溯源难度。甚至有的销售后不收取对价,采用易货交易,待粮食收获后以同等价值的粮食支付对价。”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庭长徐新表示,这些行为给维权取证带来了难度,严重影响粮食安全、公共健康和种业振兴。
对此,江苏高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加重侵权人的举证负担等方式有效降低维权难度,积极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个案中,针对被告以“销售的是商品粮”“白皮包装中未销售侵权品种”等理由抗辩的,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通过判决明确,已通过DNA方法进行鉴定,确定了涉案被诉种子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相同时,不准许无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这些审理中的裁判规则均体现了降低权利人维权负担,有效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价值导向。
谈到积极保护和鼓励创新,南京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的一起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很有典型意义。涉案稻种为粳稻,其新品种在增产、提升食品品质等方面进行了改良创新,倾注了科技工作者极大心血。
该案审判长、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曹美娟介绍,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于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无明确具体规定,但对新品种被授权公告前给予该品种延伸保护,要求行为人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立法精神。
该案的审理思路、裁判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直接采用,推动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制度的完善。
案件三:销售假冒品牌稻种
四被告被判赔偿300万元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19年7月,高科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举报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江苏省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进行调查后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认定金大丰公司和董某某等三人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
高科公司认为金大丰公司和董某某等三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害其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导致其经济损失巨大,诉请判令金大丰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构成侵害“南粳9108”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数量、金额特别巨大,仅已查明的数量就达到150560-160560斤,销售金额达到393684元,且还存在真假混卖、多次销售、仓储巨大,以及种植后杂稻较多等危害粮食安全的严重情节。
综合考量“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知名度较高,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南京中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考虑惩罚性因素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四被告连带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未提起上诉,并主动联系高科公司履行判决。
据介绍,本案是司法与行政合力保护、严厉打击套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农业行政执法为民事诉讼固定了侵权证据,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行政机关执法证据,并据此审查认定侵权事实。在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适用惩罚性的因素,对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取得了维护品种权及种业秩序的良好法律效果。
案件四:利用公司制度恶意逃债
法院明确应承担责任
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为小麦“扬辐麦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扬辐麦4号”侵权种子。戴某某、杨某某系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零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经营能力的柏某某,转让后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
金土地种业公司诉请判令今日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戴某某、杨某某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戴某某、杨某某在向柏某某转让公司股权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判决今日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金土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戴某某、杨某某对该20万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恶意,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该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原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介绍,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具有参考意义。一些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通过恶意转让公司股权、虚构债务等手段逃避责任,导致权利人损失无法获得弥补。本案判决对利用公司制度逃避债务的侵权行为人敲响了警钟。
案件五:损失额3倍实施惩罚性赔偿
恶意侵权赔付300万元
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将育成的“金粳818”水稻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2018年获得授权。2019年9月,该研究所向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拥有“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为该品种申请日至整个有效期内。
然而某市某农资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长期以来以白皮或其他稻米包装方式对外销售“金粳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获得的该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同时属于恶意侵权行为,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调查过程中,根据录音收据、收条以及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认定该农资公司以商业目的销售‘金粳818’,侵害了原告公司获得的独占实施权,侵害故意和情节明显。”该案承办法官、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臧文刚介绍。
该案另一个关键点在赔偿数额上。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提出的300万元这一赔偿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调查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后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后,我们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采用白皮或其他不规范的包装销售种子,包装无任何有关种子信息的标注,侵权方式隐蔽,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侵权人系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技术推广者,他利用了种粮大户等会员的充分信任实施侵权行为,知假卖假,影响极坏。所以合议庭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按照损失额3倍实施惩罚性赔偿。”臧文刚说。
“新修订的种子法还将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将法定赔偿的上限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提到上述“金地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唐静认为,“金地案”适用种子法开出巨额罚单,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惩治力度,对于维护种子市场交易秩序和粮食安全,促进种业科技创新具有积极的价值引领。
来源丨扬子晚报/紫牛新闻、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