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水稻品种“鑫晟稻3号”,品种权人为黑龙江省巨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请求人黑龙江省巨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鑫晟稻3号”在2020年7月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时被改名为“鑫圣稻3”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更名为“鑫圣稻3”。
2021年6月16日,复审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申请品种保护的名称“鑫晟稻3号”使用在前,品种审定名称“鑫圣稻3”使用在后,不能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请求人品种名称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品种更名请求,维持该品种的现有名称“鑫晟稻3号”。
【典型意义】
本案请求人请求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复审委员会驳回了其请求。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保证同一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审定中名称相同,品种权人应当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更名,将审定品种名称更名为保护品种名称。针对品种保护、审定、登记中“一品多名”而请求更名的情形,2022年1月21日修订并发布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只允许将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