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玉凤,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唐县,个体经营高唐县盛源农资店,住高唐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高唐县XXX取保候审,2022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吉平,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玉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玉凤及其辩护人赵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玉凤在经营高唐县盛源农资店的过程中,于2021年8月分别从华玉梅、郭某处购买小麦,加上自家耕地生产的小麦,经过筛选、包装成无标签的白皮麦种后,分别按照每千克3.6元、3.8元的价格,以济麦22、太麦198麦种的名义销售给卢丙河等80名农户,共计销售8945千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3266.5元。高唐县农业农村局在被告人华玉凤租赁的仓库中查获未销售的无标签的白皮麦种共计17798千克,货值金额66012.8元。高唐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华玉凤销售给农户的无标签的白皮麦种为假种子。案发后,被告人华玉凤召回假种子9190千克,退赔了卢丙河等76名农户全部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白皮麦种(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玉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玉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种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玉凤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召回假麦种并赔偿农户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玉凤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华玉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华玉凤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建议对被告人华玉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17日,高唐县农业农村局在被告人华玉凤租赁的仓库中查获未销售的无标签的白皮麦种共计17798千克,经认定销售的白皮麦种为假种子。2021年8月23日,高唐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线索移交高唐县XXX,同日高唐县XXX立案侦查。2021年8月24日,经高唐县XXX电话传唤,被告人华玉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华玉凤将召回的白皮麦种9190千克,以每千克2.74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鲁平腰站东街面粉三厂,获利25180.6元。被告人华玉凤以更换其他的合格麦种和退还种子款等方式,向全部80名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玉凤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8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5180.6元。高唐县农业农村局扣押的无标签的白皮麦种17798千克现存放于高唐县农业农村局罚没物品仓库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玉凤以假充真,销售假种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华玉凤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召回假种子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玉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玉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皮麦种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千克,予以没收,拍卖、变卖后,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三、将被告华玉凤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