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南繁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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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繁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南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南繁科技城周边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南繁科研育制种。
第四条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海南省南繁管理局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五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承包方和南繁科研育制种单位(以下简称南繁单位)依法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南繁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鼓励承包方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南繁单位或者与南繁单位从事合作生产。
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南繁科研育制种公司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流转风险,让承包方在让渡公司经营决策权的同时享有优先分红的权利。
南繁单位解散或者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经营权应当退回承包方。
第七条 承包方或者南繁单位可以委托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的组织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事项。
承包方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出具流转委托书或者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承包方或者南繁单位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供协助,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九条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集中成片流转,稳定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协调维护双方共同利益。
土地经营权进行集中成片流转,个别承包方不愿意流转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组织协调,经流转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采取土地互换的方式为承包方调整土地。对采取土地互换方式支持土地经营权集中成片流转的承包方,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承包方和南繁单位分区域集中进行南繁科研育制种和农作物生产,逐步形成南繁科研育制种集中连片、农作物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的格局。
第十一条 对在国家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内提供南繁科研育制种用地的承包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供地承包方的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认定为高素质农民。
鼓励和支持南繁单位吸纳供地承包方务工,对吸纳供地承包方务工超过一定比例的南繁单位,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和支持。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南繁管理机构汇总本省南繁单位用地需求,经核实确认后统一向海南省南繁管理局备案。
有土地经营权流转需求的南繁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南繁管理机构提出用地需求,填写用地申请表。南繁单位的用地需求应当与其科研育制种规模相适应。
第十三条 海南省南繁管理局对各南繁单位的用地需求进行审核,如发现南繁单位的用地需求明显大于其科研育制种规模时,有权要求其调整用地需求。
海南省南繁管理局协调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南繁管理机构和南繁单位赴意向区域实地考察,与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就具体地块、流转价格、流转面积等进行洽谈,核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达成意向协议。
第十四条 南繁单位可以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也可以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费由南繁单位与承包方直接结算。
第十五条 南繁单位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南繁管理机构将本省南繁单位成立生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及其附件统一报送备案。
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报送海南省南繁管理局备案;核心区外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报送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参照海南省南繁管理局制定发布的《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南繁科研育制种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流转期限超过10年的,建议流转费采用分期、递增支付方式。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南繁单位需要继续流转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承包方提出续期申请,重新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再次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予以保护,实行用途管制。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耕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和南繁科研育制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内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支持南繁科研育种。
南繁单位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原则上只能用于南繁科研育制种。
南繁单位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者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发包方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南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土地流转租金超过约定支付期限;
(五)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南繁单位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应恢复原土地生态环境。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接受主管部门和当事人的监督。
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流转信息,或者捏造散布涨价、降价等信息,操纵市场价格;
(二)隐瞒真实的流转交易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四)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诱骗当事人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调查,按照不同区域、类型,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发布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信息,并在省级南繁管理部门信息平台上公开,为流转双方提供价格参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为南繁单位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的服务费。服务费原则上不高于土地流转费的10%。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及时发现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纠正。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流转合同对流转价款递增、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提示流转双方,指导其完善相关内容。
南繁联络员应当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发现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过高、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