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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科609”“鲁葫1号”“德瑞特79”品种侵权等案例发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5-07  来源:农财网种业宝典  浏览次数:967
 

      4月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发布了6项山东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01

      “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苑公司)

      被告: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鑫丰公司)

      被告: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发公司)

      【案情摘要】金苑公司系“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平度执法局)执法检查发现鑫丰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并非标注的“豫禾868”,属于假种子,对鑫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金苑公司认为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德发公司生产销售了“豫禾868”,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鑫丰公司、德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度执法局依法查扣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经鉴定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德发公司和鑫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有合法来源,德发公司拒绝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数量,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期间、销售范围等因素,法院判决德发公司、鑫丰公司停止侵权,德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优势互补的典型案件。本案通过行政机关的先行查处,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又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便于后期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同一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出行政查处的及时高效与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相辅相成,有效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利于形成行政和司法保护合力。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2

      “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山东省种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种子公司)

      被告: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寿光蔬菜公司)等

      【案情摘要】山东种子公司系“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权人。寿光蔬菜公司系“鲁葫”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人,寿光蔬菜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西葫芦种子包装上标注有“鲁葫1号”字样。山东种子公司认为寿光蔬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寿光蔬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授权品种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法定标志,在商业用途上具有标识品种特质的功能。寿光蔬菜公司在品种名称的标注中使用“鲁葫1号”,以及将注册商标“鲁葫”不规范使用为“鲁葫1号”的行为,实为指示商品品种而非指向商品来源,寿光蔬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法院判决寿光蔬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典型案件。法院准确适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关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推定两者为同一品种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同时,对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使用商标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品种名称使用与商标使用的区别,有效警示了意图利用注册商标逃避侵权责任的不法行为。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3

      “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瑞特公司)

      被告: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博盛公司)、汤某

      【案情摘要】德瑞特公司系“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权人。德瑞特公司从汤某处购买了由博盛公司生产的“博盛99”黄瓜种子,并委托检测公司进行了DNA谱带数据对比鉴定,结论为“博盛99”与“德瑞特79”黄瓜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德瑞特公司认为博盛公司、汤某生产销售“博盛99”黄瓜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博盛公司、汤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瑞特公司的检测鉴定系单方委托,其检测过程和检验方法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了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对比结果为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49个测试性状(《黄瓜测试指南》中共有50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因博盛公司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法院判决博盛公司、汤某停止侵权,博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品种权人证明难度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虽然对50个基本性状中的性状35“果实:表面斑块分布”未予测试,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对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性状35存在差异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裁判,准确把握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加大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力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破解“举证难”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4

      “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案

      原告:许某凤

      被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永丰公司)

      【案情摘要】许某凤系“YF3240”及其亲本(即母本“XA1237”、父本“X15673”)三个玉米品种的育种人。2012年,许某凤与永丰公司签署《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约定永丰公司负责“YF3240”的山东省区域试验。2016年,永丰公司申请“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4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因许某凤异议,中止对涉案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程序。许某凤请求法院判令“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于许某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涉案品种系“YF3240”杂交种的亲本,生产“YF3240”杂交种繁殖材料时确需用到两涉案品种,但许某凤作为育种人向永丰公司提供两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仅表明其允许永丰公司在杂交种“YF3240”的品种审定、品种权申请等行政程序中将两涉案品种作为该杂交种的亲本予以使用,许某凤的上述许可使用行为限定了使用场景和使用目的,并不能推定许某凤同意将两涉案品种的品种权或申请权转让给永丰公司。法院判决“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许某凤。

      【典型意义】本案系保护育种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典型案件。法院明确了育种人为杂交种品种审定等目的交付亲本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同意转让该亲本的品种权或申请权。本案的裁判,准确界定了杂交种及其亲本品种权的关系,为育种者申请品种权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有效激励育种创新。

      05

      “烟富111”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烟台市松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松立公司)

      被告:山东万林新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林公司)

      【案情摘要】松立公司培育的“烟富111”苹果苗木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松立公司发现万林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烟富111”苹果苗木。松立公司认为万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松立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万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规定登记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但该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不同。松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烟富111”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万林公司使用“烟富111”作为商品名称推广、销售苹果苗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驳回松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保护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对获得品种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通用名称进行了准确区分,明确了取得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并非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本案的裁判,厘清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人的权利范围,有效制止了品种登记人的权利滥用,维护了种业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06

      代某山、刘某、刘某海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山、刘某、刘某海

      【案情摘要】湖南都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都乐公司)系“TOLOO 都乐”图文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籽等。2019年3月至5月,代某山、刘某分别让他人印制假冒都乐公司“TOLOO 都乐”图文商标包装袋,将自行购进的高粱种子装入该包装袋,假冒都乐公司“兴湘梁2号”高粱种子对外销售。刘某海从代某山、刘某处购进假冒都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兴湘梁2号”高粱种子对外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山、刘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某海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代某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刘某海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及粮食种子的刑事案件。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本案的裁判,有效维护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院坚决遏制危害种业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鲜明态度。

      来源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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