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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一案例入选最高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8-26  来源:济南市委政法委  浏览次数:965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行改变他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日前,济南中院一案例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三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对该行为做出了认定。

      西葫芦品种“鲁葫1号” 系山东某种子公司培育而成。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通过广告、展陈、观摩及订货会等多种形式宣传、生产和销售标有西葫芦新品种“鲁葫1号”字样的西葫芦品种。案外人寿光某公司系第45401365号“鲁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0年12月1日,该公司许可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使用该商标。山东某种子公司认为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主张其包装、销售的产品所标注“鲁葫1号”系“鲁葫”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其所售品种实际为“京葫43”。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 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授权品种的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无论是文字本身还是内在含义均存在不同,若规范使用“鲁葫”注册商标,足以区分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以商标性使用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鲁01知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决认为被告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平原某种业公司以商业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后,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李玉 济南中院知产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问题一:被告以“鲁葫”注册商标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根据该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授权品种的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无论是文字本身还是内在含义均存在不同,若规范使用“鲁葫”注册商标,足以区分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以商标性使用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问题二: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植物新品种名称是否具有唯一性?

      《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一)仅以数字表示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品种名称是一个植物品种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重要外在标志。品种权人应当确保授权品种的名称在申请审定以及之后的生产推广中保持一致,以使得市场主体能够准确识别相应品种。若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等不同阶段使用不同名称即属于“一品多名”,构成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品种名称的唯一性,确保了品种与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对维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种子市场的繁荣稳定和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问题三:不通过DNA比对,仅凭被诉侵权品种外包装标注的“鲁葫1号” 能否直接推定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诉讼中,当品种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被诉侵权人往往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并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由提出抗辩。此时,如果要求品种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确系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则品种权人将不得不采取鉴定等方式实现证明目的,大大增加维权难度。实际上,品种权的名称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系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种子法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据此,如果被诉侵权人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从事侵权行为,其涉及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可能性极大,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直接推定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这种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有效降低了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度,体现了切实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激励种业科技创新的司法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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