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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满满!种业企业最最最关注的知产问题都在这儿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9-20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浏览次数:968
 

      在中国北京种业大会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现场探访了

      参展的植物动物种业企业

      了解到他们对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有很多需求和困惑

      总结梳理出

      种业企业提问最多的

      十大问题

      今天一一解答!

      01

      问: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流程是什么?

      答:(1)申请人明确鉴定理由、鉴定事项,提出初步鉴定方案,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2)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谈话,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事项、送检时间等内容,当事人签署《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

      (3)向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申请提取保藏标准样品;

      (4)各方赴鉴定机构送检;

      (5)鉴定结果作出后,人民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反馈鉴定结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02

      问: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登记存在哪些区别?

      答: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其目的是对育种人的育种成果进行确权和保护,进而促进育种创新;品种审定、登记是品种的市场准入管理,其目的是确定主要农作物和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中的作物品种是否能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的作物范围、审查机构、审查要求也存在差异。

      03

      问:育种者已经育种成功,并已销售推广的种子,还可以申请植物品种权吗?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答:在我国,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针对已经育种成功并在市场销售的品种,在满足新颖性要求的情况下是可以申请植物品种权的,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04

      问: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取得登记后,能否通过质押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

      答:植物新品种权是国家审批机关对符合要求的新品种育种者授予的一项专有权利,该权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植物品种权的质押贷款在多地逐步推广,针对取得品种权登记的权利人,满足金融机构的相关权属证明及质押条件后,通过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农业农村部系统进行双质押登记等形式,可以进行植物新品种权的质押贷款。目前植物新品种权质押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统一规定,具体的办理办法可以到当地的金融机构了解。

      05

      问:动植物品种等种业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保护?

      答: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较为完整的动植物品种等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权利人可以通过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动物和植物品种虽然在我国不能授予专利权,但培育动物和植物品种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因此,可以通过专利法保护动物、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动物、植物育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的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动物、植物品种的来源和企业商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罪名,来制裁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

      06

      问:如何明确委托、合作研发的植物品种的权利归属?

      答:针对委托、合作研发的植物品种的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此可见,虽然委托方没有直接从事育种工作,但也可以通过委托育种的形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品种权。但是,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品种权则属于完成新品种培育的受委托方。同样,对于合作育种,其品种权可以按照合同进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则属于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合作双方均应当注重合同的订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归属问题,以及未得到申请权人许可擅自申请的法律后果。

      07

      问:种业研发主体研发不易,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赔偿数额是如何认定的?

      答: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一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是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三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此外,种子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对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上述三者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进一步强化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参考》,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在无法查明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依法释明、举证引导等方式确定相关知识产权的基础市场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依法提升在法定范围内的赔偿标准。

      08

      问:如何解决种业企业在案件中的维权取证难题?

      答:种业企业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针对不同类型的研发成果确定保护策略,及时进行权利申请或登记。如果研发成果不宜披露,则可以考虑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企业应对研发记录、权利证书、缴费记录、知识产权合同等资料妥善保存,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要及时采取行动,避免由于种子季节性因素造成取证困难的情况。建议企业通过公证取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如果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证据。

      为破解举证难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依法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人出具调查令,并加大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现场勘验、鉴定等程序措施实施力度。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妨碍等证据规则,依法合理降低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度。

      09

      问:农产品地理标志如何进行保护?

      答: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地理标志是一种标识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申请过程中,商标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地理标志商品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品质,包括感官特征、量化指标或其他特殊的制作方法。商标申请人还应当证明其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10

      问:对于未经授权种植他人具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行为,如何界定其性质?

      答: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品种权侵权行为包括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行为,并未涉及单纯的种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可以考量具体案件情况将种植行为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进而认定构成侵权。概括来讲,种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个案认定的情形,法院会考量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属于私人非商业性行为、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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