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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作物种苗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1-25  来源: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470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作物种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农业农村局,各处(室、组)、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农作物种苗管理,规范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农作物种苗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山东省种子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农作物种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1月8日

 山东省农作物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苗管理,规范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农作物种苗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山东省种子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苗,是指经由农作物籽粒种子或其他繁殖材料培育,生长到适宜定植状态的植株。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苗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苗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有与种苗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人员及生产环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生产经营蔬菜种苗的,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稳定的种苗生产基地20亩以上,其中育苗设施6000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对独立的播种和消毒灭菌等作业区域;办公场所应在核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

      (二)仪器设备。具有满足种苗(子)质量检测所需的检验仪器,与生产环节相适应的播种、拌料、消毒、灭菌等设备,以及相应的植物病虫害快速检测、废弃物处理能力;生产组培苗的,还应当具有超净工作台、高压消毒等脱毒培养设备;

      (三)人员。具有种苗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四)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苗的,其生产经营品种中应至少有1个品种为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五)生产环境。生产地点和设施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健康种苗生产所需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稳定的种苗生产基地20亩以上;具有独立采穗圃、育苗圃和消毒灭菌场所;办公场所应在核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

      (二)仪器设备。具有满足种苗(子)质量检测所需的检验仪器,与生产环节相适应的播种、拌料、消毒、灭菌等设备,以及相应的植物病虫害快速检测、废弃物处理能力;生产组培苗的,还应当具有超净工作台、高压消毒等脱毒培养设备;

      (三)人员。具有种苗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四)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苗的,其生产经营品种中应至少有1个品种为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五)生产环境。生产地点和设施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健康种苗生产所需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苗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种苗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办公场所、检验室、仓库、育苗设施等自有资产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种苗生产基地土地流转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种苗(子)检验、种苗生产等设备清单、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登记证书、认定证书、引种备案公告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种苗生产地点、品种等情况说明材料;

      (七)种苗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第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中的“生产经营范围”,蔬菜、果树种苗分别按照“蔬菜种苗”、“果树种苗”填写,其他农作物种苗按作物名称+种苗填写;副证中的“作物种类”按生产经营种苗的作物名称填写,同时在“备注”栏中加注“种苗”。

      第十条 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苗生产、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苗生产经营档案。

      第三章 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销售的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苗相符。种苗生产经营者负责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苗质量负责,标签可以与使用说明合并印制。

      第十二条 种苗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种苗包装物表面,可以印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苗最小销售单元表面,也可以在销售种苗时将标签制成印刷品提供给种苗使用者。

      第十三条 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作物种类、种苗类别、品种名称;嫁接苗需同时加注砧木作物种类及品种名称;

      (二)种苗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苗生产经营者名称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纯度、净含量;

      (四)出圃日期、苗龄;

      (五)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

      (六)检疫证明编号;

      (七)信息代码。

      除前款规定内容外,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加注:

      审定、登记或认定品种,应当标注品种审定、登记或认定编号;授权品种,标注品种权号。

      第十四条 使用说明应当包括种苗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风险提示、咨询服务信息等内容。

      种苗标签包括使用说明全部内容的,可不另行印制使用说明。使用说明与标签分别印制的,应当包括品种名称和种苗生产经营者信息。

      第十五条 标签、使用说明印刷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确保不易损毁或字迹变得模糊、脱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苗生产经营、标签和使用说明等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苗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种苗在繁育过程中或出圃前须由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监管或检疫;运输或者邮寄种苗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育苗设施是指能够为种苗培育提供适宜环境条件的保护性结构型式,如日光温室、塑料大棚、连栋温室或其他设施等。

      (二)种苗类别是指实生苗、嫁接苗、组培苗、扦插苗(条)等。

      第二十条 蔬菜、果树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9日。

      附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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