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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殖材料‖农民自繁自用与商业性使用的区别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2-18  来源:河南法制报  浏览次数:961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人往往打着农民自繁自用的招牌,企图逃避承担侵权责任。农民自繁自用与商业性使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别:
      
      主体不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指出,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即可能构成侵权。
      
      流通范围不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以保护繁殖材料为基础,进一步体现为保护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所享有的排他独占权,繁殖材料的生产、销售等行为都应当处于品种权人的控制之中。农民自繁自用,适用的土地范围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其经营规模相对较小,并未对品种权人的排他独占权造成危害,换言之,并未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故不构成侵权。而商业性使用行为,目的是向不特定的主体进行扩散,参与市场流通,经营规模相对较大,必然会损害品种权人的排他独占权,因此构成侵权。
      
      经营属性不同。农民自繁自用,以满足自行生产为目的,并不以经营种子而获取利润为目的,因此并不具有明显的种子经营属性。其用途也以自用为限,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的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所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商业性使用则明显通过种子繁育、销售获取利润,直接损害品种权人的排他独占权,因此被法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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