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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件种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带来哪些启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5-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浏览次数:1017
 

      保护种业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案情介绍和100件典型案例名单。其中,有不少在当时轰动业界的知识产权案例,包括“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等。这些案件判决给我们带来了哪些启示?一起来看看。

      01

      “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95号

     【基本案情】

      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系申请号为20161023.9、名称为“农麦168”的小麦植物新品种申请的申请人。针对该申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维持关于驳回品种申请的决定。

      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是植物新品种测试(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分中心)出具的植物品种DUS测试报告选择南京作为测试地点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对品种适于生长的区域、环境等的记载,结合品种类型及育种过程和方法综合作出认定,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综合涉案申请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农麦168”适于生长的区域或环境包括江苏省淮河以北的部分地区;基于其培育地的记载,能够表达该品种特征特性的区域也不排除淮河以南的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当测试机构存在多个选择时,在保证品种性状充分表达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行政效率、测试便利等因素集中、就近统筹确定测试地点。选择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是否能够保证“农麦168”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可以通过其与近似品种的种植表现进一步佐证。近似品种“淮麦21”在南京分中心经过了两个完整生长周期的测试,各生长发育阶段正常,性状描述表显示36个基本性状均能够在合理范围进行表达,在两个生长周期测试性状的表现一致。“农麦168”与“淮麦21”生长生育过程表达的性状均未出现受测试地点影响的情况,均得到了充分表达,进一步说明确定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测试地点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确定的行政案件,重点明确了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这一基本要求。

      02

      “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

      【基本案情】

      蔡某光系品种权号为CNA20090677.9、名称为“三红蜜柚”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其认为广州市润某商业公司连续大量销售“三红蜜柚”果实,侵害其涉案品种权,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光的诉讼请求。蔡某光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本案应当适用的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品种权人行使排他独占权的基础。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即使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育种者所普遍使用的繁殖材料,其他植物材料可用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亦应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综合考虑涉案品种的具体情况、专家辅助人意见以及植物组织培养技术的实际,本案被诉侵权蜜柚果实的籽粒以及果实内的汁胞均不具备繁殖授权品种三红蜜柚的能力,不属于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是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依据本案应当适用的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28条的规定,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因此,广州市润某商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虽然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没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的,可以对收获材料行使权利,但是判断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是品种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该案裁判明确了繁殖材料的认定标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与繁育方式的关系等基础问题,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03

      “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789号

      【基本案情】

      四川雅某科技公司系“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以云南金某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YA8201”生产“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玉米种子、云南瑞某种业公司向云南金某种业公司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金某种业公司、云南瑞某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金某种业公司构成侵权,云南瑞某种业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在两案中分别连带赔偿10万余元和45万余元。四川雅某科技公司、云南金某种业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云南金某种业公司明知“YA8201”为四川雅某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仍非法向他人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有关侵权行为,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云南金某种业公司拒不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可以采纳品种权人主张的利润,并考虑“YA8201”品种权对“金禾玉618”“金禾880”的贡献率,认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故改判云南金某种业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赔偿四川雅某科技公司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云南瑞某种业公司因非法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两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有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合理确定亲本品种权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破解品种权人对侵权获利“举证难”问题。该案还对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切实加大品种侵权赔偿力度,为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04

      “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基本案情】

      北京联某种业公司系“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以吴某寿擅自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涉案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寿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寿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北京联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者吴某寿有侵权获利,考虑到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已对涉案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其无法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吴某寿赔偿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北京联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生产繁殖材料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即便繁殖材料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遭受损失。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只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不能扭转已经发生的损失。在侵权人承担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之外,权利人要求其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予支持。故改判吴某寿赔偿北京联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2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澄清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两种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明确了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体现了依法全面保护品种权的鲜明司法导向。

      05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基本案情】

      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主张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公司停止侵害并对被诉侵权种子作灭活处理,共同赔偿300万元,其中包括惩罚性赔偿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本案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故酌定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100万元,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公司赔偿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在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故改判全额支持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严厉打击多次套牌的侵权行为,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作精确计算时,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赔偿基数,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体现了司法保护种业创新的坚定决心。

      06

      “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3号

      【基本案情】

      山东登某种业公司系“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其认为刘某堂和其实际控制的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未经授权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且包装上的标签标注内容与品种不符,侵害了涉案品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刘某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堂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购买的散装种子加工销售构成侵权,刘某堂系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即使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刘某堂个人所为。综合考虑刘某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等相关因素,酌定刘某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山东登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是刘某堂的共同侵权人,二者应当连带赔偿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堂为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刘某堂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系刘某堂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该公司成立后,刘某堂作为实际控制人积极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该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刘某堂的个人意志。刘某堂与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公司还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生产经营玉米种子的情节;刘某堂假冒其他公司名义,使用不存在的品种名称销售种子,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见其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之恶劣。故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同时考虑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改判全额支持品种权人6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阐释了法人成立后受实际控制人控制主要从事侵权行为的,该法人是其实际控制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构成以侵权为业,该法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品种权人的索赔主张。该案判决有利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也彰显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有力保护。

      07

      “扬辐麦4号”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基本案情】

      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系“扬辐麦4号”小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扬州今某种业公司未经江苏金某种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以白皮袋包装的涉案小麦种子。戴某梅、杨某银系扬州今某种业公司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原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零元对价将公司转让给明显无经营能力的个人,并将公司认缴出资数额680万元通过减资程序减至10万元。江苏金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扬州今某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戴某梅、杨某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某梅、杨某银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戴某梅、杨某银未实缴出资、零元转让公司、减资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故意。而且,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时,如果不判决公司原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纵容了原股东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对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侵权责任的行为予以有效规制,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鲜明态度。

      08

      “宁麦13”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2号

      【基本案情】

      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系“宁麦13”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认为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未经许可,以“白皮袋”包装形式销售“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支持了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是“麦头”而非种子,未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是一家具备初加工能力、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制种公司,其注意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同时,作为与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合作经营基础的主体,其更应善意、诚信履约。但其在受托制种过程中,明知被诉侵权材料具有繁殖能力,既未在与他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用途,也未作灭活处理即将之销售给种植户,对购买主体的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毫不关心,导致被诉侵权材料被用作繁殖材料,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按照销售数量、利润等数据,可以计算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存在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宁麦13”繁殖材料的情节,且其行为实际导致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种子流向市场,同时损害了种植户的利益。根据在案证据计算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并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制种企业对于未达到选种国家标准但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材料,在销售前应当作灭活处理,或在销售中明确约定用途,确保其不被作为繁殖材料使用,体现了倡导善意诚信履约、净化种子市场、加强种业保护的司法导向。

      09

      “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基本案情】

      四川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系“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维权。四川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以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未经许可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

      一审法院判决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支付四川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万余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期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的种植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应当认定为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对于多年生植物,应当肯定和鼓励品种权人以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代替停止侵害请求。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既要尊重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也要保障种植者通过勤勉劳动、科学管理,从种植行为中可以获得的合理预期利益。一审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已考虑了上述因素,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无性繁殖品种植株的种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断,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鼓励以支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有利于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10

      “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

      【基本案情】

      先某种苗(北京)公司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曾以“青椒3756”为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奥黛丽”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先某种苗(北京)公司就此与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先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2021年4月23日,先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保全其向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预订“青椒3756”的过程,以及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搜狐网站以及名称为“和某种子种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先某种苗(北京)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和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总计2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和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先某种苗(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先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遂改判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赔偿先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事先作出约定的,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损害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促进种子企业诚信经营和善意履约。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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