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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赔上千万元!盘点八大种子侵权案


农财网种业宝典 2024年08月01日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侵权典型案例中既有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也有辣椒、大豆等经济作物。案件所涉品种的经济价值较大,诉争标的额超过百万元,个别案件更是高达上千万元,受到业内广泛关注。

        今天和大家细数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1:赔偿4952万元

        侵权繁育玉米5378万多公斤,判令赔偿4952万元

        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郑单958”玉米品种。“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德农公司负责。德农公司依据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在甘肃省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

        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赔偿300万元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的原种进行生产的行为,还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侵权,委托他人无证生产“丹玉405号”,并且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重复侵权。青岛某农技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参考400亩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遂改判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例3:赔偿300万元

        损失额3倍实施惩罚性赔偿恶意侵权赔付300万元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 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亲耕田公司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

        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案例4:赔偿300万元

        销售假冒品牌稻种四被告被判赔偿300万元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19年7月,高科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举报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江苏省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进行调查后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认定金大丰公司和董某某等三人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

        高科公司认为金大丰公司和董某某等三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害其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导致其经济损失巨大,诉请判令金大丰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构成侵害“南粳9108”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数量、金额特别巨大,仅已查明的数量就达到150560-160560斤,销售金额达到393684元,且还存在真假混卖、多次销售、仓储巨大,以及种植后杂稻较多等危害粮食安全的严重情节。

        综合考量“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知名度较高,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南京中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考虑惩罚性因素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四被告连带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未提起上诉,并主动联系高科公司履行判决。

        案例5:赔偿245万元

        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王某某系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将自己繁育的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加工、包装后,以“豫椒王”品种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生产经营备案,后因质量问题未能申请成功。2018年12月,该公司将“豫椒王”辣椒种子销售给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500罐,销售金额共计245万元。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种子委托酒泉市肃州区农户种植。2019年7月,农户种植该辣椒种子后出现大量杂株,辣椒产量和质量均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该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识96%,认定为劣种子。经测产,该辣椒平均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远低于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三万元。

        案例6:赔偿200万元

        “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某种苗北京公司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3月,该公司公证购买了2包“青椒3756”种子,包装标识显示生产商为“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某种苗北京公司将“青椒3756”种子与“奥黛丽”授权品种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近似品种。

        2020年6月28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与某种苗北京公司、寿光某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4月23日,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保全其向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预订“青椒3756”的过程,以及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搜狐网站以及名称为“和润种子种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某种苗北京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总计2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遂改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7:赔偿100万元

        “销售商品粮”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案例8:赔偿100万元

        “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

        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系“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从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公证购买到包装袋标注有“郑9805”“经营公司:河南某种业公司”“生产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等字样的大豆种子。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被诉种子包装袋上的“产品信息追溯码”,显示有“品种名称:郑9805”“生产经营者:河南某种业公司”等信息。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的2020年“郑9805”大豆种子《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种植面积2000亩,总产量60万千克,种植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菏豆33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30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种子包装标注信息、防伪验证情况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包装袋完全一致,应认定两公司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的种植面积、总产量,推算出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繁育的被诉侵权种子达60万千克;参考“菏豆33号”品种实施许可的时间、范围、种类,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丨农财君综合整理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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