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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0-15  来源: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388
 

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开始时间:2024-10-14 结束时间:2024-10-24征集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征集状态:正在征集

      为进一步加强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规范黑龙江省内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的管理,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黑龙江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单位名义提出意见的需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意见的请署本人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

      意见反馈邮箱:zyglc2018@163.com

      联系电话:0451-82600212

      附件:黑龙江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0月14日

附件:

黑龙江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以下简称“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托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法人机构在我省设立的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建立确定、运行管理、考核评估等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是负责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保存与共享利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公益性设施,承担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包括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试管苗库。

      (一)种质资源库负责农作物及其近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的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

      (二)种质资源圃负责无性繁殖农作物和多年生近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的田间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

      (三)试管苗库负责种质资源相关器官或组织的离体保存,以及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建立确定、监督与考核管理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的管理工作,推动形成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与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有机衔接、互为补充的协同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农业科学院国家寒带作物及大豆种质资源中期库(哈尔滨)承担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是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必要的场所、试验设备等条件。

      (二)负责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推荐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负责人并具体负责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运行管理与发展规划制定。

      (三)协助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提供政策建议,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及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等。

      (四)制定适合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发展的考核制度和管理体系,配合省农业农村厅做好对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评估考核工作等。

      (五)解决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如遇重大事件或保存对象有重大调整等情况须及时报告省农业农村厅。

      (六)完成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建立确定程序

      第八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农作物种类与功能定位符合国家和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布局要求。

      (二)具备应有的安全保存、稳定运转设施条件和配套设施。由国家或我省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建设的优先考虑。

      (三)具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能力。

      (四)保存和分发共享能力要求:综合类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应具有20000份以上种质保存能力,且保存资源不少于5000份,可分发共享资源量不低于已保存资源总量的20%。

      单一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应具有10000份以上种质保存能力,且保存资源不少于2000份,可分发共享资源量不低于已保存资源总量的20%。

      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应具有3000份以上保存能力,且保存资源不少于1000份,分发共享能力不低于已保存资源总量的20%。

      农作物种质资源试管苗库应具有3000份(每份10管)以上保存能力,且保存资源不少于1000份,可分发共享资源量不低于已保存资源总量的20%。

      作物种质资源超低温库、DNA库应具有100000份以上保存潜力,且保存编目资源不少于5000份,可分发共享资源量不低于已保存资源总量的30%。

      农业微生物资源库应具有5000株以上种质保存能力,且保存资源不少于1000株,可分发共享资源量不低于已保存资源总量的20%。

      (五)具有稳定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专业团队。团队成员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人员数量与库(圃)保存规模相适应:综合性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15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单一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5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六)具有完善的收集计划、质量控制、种质资源出入、数据档案、安全运行等管理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操作规范或技术规程。

      (七)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能够为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提供持续稳定的运行经费保障。

      第九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命名规则如下:

      (一)由国家或省级项目投资建设的种质资源库(圃)以项目批复时所用名称命名,如寒地作物种质资源中期库。

      (二)各单位自主投资建设的种质资源库(圃)命名可采取如下形式:依托单位名简称+种质资源类别+种质资源库(圃),如垦丰种业作物种质资源库。

      第十条 根据省农业农村厅统一安排,符合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条件要求的单位,按照《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确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农厅规〔2021〕5号)有关规定提出确定申请。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运行情况、提交材料及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有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完成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省农业农村厅。

      省属涉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在征求所在地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将申请材料提交省农业农村厅。

      第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评审及必要的现场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要求的,由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公告予以确定。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与所依托单位隶属关系不变,相对独立运行。

      第十三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具有完善的管理和运行制度,明确严格的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开展设施设备维护、检测保存种质资源活力、繁殖更新复壮等工作,确保种质资源不丢失、能利用。

      第十四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名,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依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名,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负责日常运行管理与研究工作;其他人员应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设立专家组,由5名或7名专家组成(原则上外单位专家至少2名),定期听取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进展,为种质资源的安全保存与有效利用提供咨询或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每年1月底前向省农业农村厅提交上年度运行管理情况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告,以及种质资源收集引进、鉴定评价、编目保存、繁殖更新和分发利用等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需要更名、保存农作物对象发生变化或需要搬迁的,须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后,报请省农业农村厅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如遇重大事项,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厅报告。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每5年对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进行综合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内容主要包括队伍建设、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依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等。

      第二十条 对考核评估中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和成绩突出的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混乱、运行不良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种质资源损失的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且撤销资格后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确定。对不作为、乱作为造成种质资源流失、灭绝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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