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印发《2024年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市(州)农业(农牧)农村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升执法水平和效能,现将《2024年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2月27日
2024年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为有效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保障作用,2024年,全省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聚焦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十年禁渔等重点领域,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查办了一批震慑效果好、示范效应强的案件,我厅从中选取了12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开江县某商行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种子案
2023年2月3日,开江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线索,称省外某商行在开江县邮政仓库利用网络电商平台,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蔬菜种子。经开江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涉案种子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已销售金额26495.9元,剩余93箱(共计81800袋)种子待售,因涉案种子品种数多、量大面广,开江县农业农村局于3月22日将案件移送开江县公安局。10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认为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建议由开江县农业农村局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4年1月2日,开江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种子93箱(共计81800袋),没收违法所得26495.9元,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 成都市新都区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3年2月20日,新都区农业农村局对新都区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植、销售的草莓(红颜)进行监督抽检,检测结果显示烯酰吗啉农药残留量为0.52mg/kg,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21)规定的标准限量0.05mg/kg的10.4倍。经成都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对当事人办公场所、涉案批次草莓种植地点、投入品库和草莓处理场所等调查后,认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于4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三 巴中市“1·17”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
巴中市开展2023年农药市场监督抽查时,发现平昌县某农资经营部经营的阿维菌素实测有效成分含量为0.06%,判定为不合格,且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无标签标注登记证号。因当事人连续3年在农药市场监督抽检中均有不合格农药检出,巴中市农业农村局将线索移送市公安局。经平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农资经营部近年来长期通过物流渠道从省内外购进农药,2024年1月至5月,其先后通过抖音、微信等途径从省内外购进17个农药品种,经巴中市农业农村局抽样送检,发现4个样品不合格。6月4日,巴中市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赴省外开展联合抓捕行动,成功捣毁制售假农药黑窝点,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对该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农药行为待法院刑事判决作出后再作处理。
案例四 安岳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肥料及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案
2024年4月2日,安岳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安岳县元坝镇桃儿村6组销售肥料,其经营模式涉嫌为农资“忽悠团”。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核查,发现一辆本地牌照的红色小货车,装有90袋标称省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冠卜菌地乐®微生物菌剂肥料,该肥料的包装信息与农业农村部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经安岳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该涉案肥料确由省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由河北运往安岳县共计500袋(20吨),已向农户销售259袋(10.36吨),售卖单价150元/袋,销售金额共计38850元,下乡宣传产品时向农户赠送27袋(1.08吨),仓库内存放214袋(8.56吨)。经抽样送检,该肥料有效活菌数(cfu)、胶冻样类芽孢杆菌(cfu)不符合GB20287—2006 农用微生物菌剂标准,与登记批准不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5月31日,安岳县农业农村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8850元,并处罚款30000元。
案例五 南充市顺庆区王某某操作违法改装的拖拉机案
根据《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组织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的通知》要求,2024年11月20日,顺庆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与顺庆区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在潆溪街道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发现王某某正操作一台违规改装的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交警四大队当场暂扣其驾驶证与改装拖拉机,交由顺庆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核查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经查,当事人登记的拖拉机为轮式拖拉机,车后加挂货架为其自行安装,用于拉运货物。当事人操作违法改装的拖拉机拉运货物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业机械)》,顺庆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操作违法改装拖拉机的行为,限期拆除拖拉机违法改装部分,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1月26日上午,在交警直属四大队与顺庆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共同监督下,当事人将拖拉机违法改装部分自行切割拆除完毕。
案例六 凉山州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案
2024年7月,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对凉山州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未设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也未发现已回收的包装废弃物。经西昌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当事人从2021年开始从事农资销售业务,没有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西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9月27日,西昌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七 自贡市贡井区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案
2023年12月22日,自贡市贡井区农业农村局收到《关于对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11—12月全省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进行依法查处的函》,四川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558肉兔配合饲料”和“肉羊配合饲料”监督抽检不合格。经查,四川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的“558肉兔配合饲料”100袋,货值金额8200元;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7日的“肉羊配合饲料”25袋,货值金额2550元。2024年1月29日,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裁量标准(饲料)》,自贡市贡井区农业农村局对涉案企业处没收违法所得10342元、罚款7525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遂宁市大英县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兽药案
2024年7月11日,大英县农业农村局接遂宁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有人举报其在京东平台某饲料专营店购买的标称四川省大英县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饲料原料金银花提取物 柴胡液体型”,涉嫌为假兽药。经查,四川省大英县某饲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共生产“饲料原料金银花提取物 柴胡液体型”332瓶(500ml/瓶)。涉案产品原料组成含兽药,但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涉案产品应按照假兽药处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药)》,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大英县农业农村局对四川省大英县某饲料有限公司处没收违法所得1460元、罚款14608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成都市彭州市王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2024年5月11日凌晨,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成都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案源信息,检查发现彭州市桂花镇一林盘房屋内有人正在从事生猪非法屠宰活动。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未屠宰的生猪18头、已宰生猪5头、已分边猪肉胴体28片,刀具、镣环及猪内脏若干。经立案调查后市场询价,认定涉案货值金额为80440元。2024年8月30日,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彭州市农业农村局对王某某作出没收涉案工具、罚款8044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 南充市高坪区王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和河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案
2023年11月29日,南充市高坪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高坪区都京工业园巡查时发现运载98头生猪的一辆货车,当事人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查,该批生猪系王某通过山西的生猪贩运户高某在山西运城收购,货值金额18.1545万元。由高某联系河南省驻马店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生猪运输至高坪区,该批生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王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高坪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对王某作出了罚款10.8927万元的行政处罚。河南省驻马店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高坪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一 乐山市市中区“3.21”非法捕捞案
根据禁渔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与公安分局开展了长达半年的蹲守摸排、技术侦查,于2024年3月20日晚开展联合“收网”行动,于岷江市中区段与五通桥区段交界水域,现场抓获通过电鱼方式开展非法捕捞的团伙,扣押运输车辆、作案船只、电鱼设备等作案工具,查获渔获物1122斤。经评估认定,本次非法捕捞行为对国家鱼类资源造成直接、间接损害价值共计217.78万元。通过对“捕运销”链条的深挖细查,该团伙自2022年以来非法捕捞5100余斤,造成生态损害总价值超过620余万元;该团伙还经营餐馆对非法渔获物进行加工销售,并利用“抖音”等网络媒体大肆宣传“野生鱼品种丰富”,气焰嚣张。该团伙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并加工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符合“野生动物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入刑标准,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目前案件已完成侦查工作,该团伙9名涉案人员均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十二 邻水县冯某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案
2024年2月2日晚上10时许,冯某雨和甘某英夫妻二人到邻水县大洪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复盛镇和平乡平滩桥河段,使用禁用渔具三重刺网进行捕捞,被巡逻的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渔获物共计48.022千克。2024年2月28日,该案由邻水县公安机关移送邻水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6月4日,冯某雨、甘某英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在邻水县法院丰禾派出法庭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冯某雨、甘某英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当庭兑现,由二被告赔偿生态修复费用5349.64元。202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邻水县渔政执法人员发现两人在河中使用三副禁用渔具三重刺网进行捕捞,并当即进行了挡获,其渔获物约15千克。在核实身份时,发现其中一人是2024年2月在复盛镇和平乡平滩桥河段实施非法捕捞的冯某雨,通过“两法衔接”,渔政执法人员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目前,当事人冯某雨、冯某华等2人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目前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