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以及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辖区内从事农作物种子贮备管理和贮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贮备,是指各级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供需特点,为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确保救灾需要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有计划地储存一定数量的重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贮备分为救灾种子贮备和风险种子贮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贮备种子管理和全省种子救灾补缺工作指导。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农作物救灾种子贮备和救灾补缺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贮备计划
第六条 贮备规模和作物结构由省农业厅会同财政厅核定。
贮备规模。救灾种子按全省常年受灾需要和适宜补播的用种量贮备,风险种子按全省农作物种子市场常年经营量的10%贮备。
分级贮备。救灾种子,省、市、县以2∶2∶6比例分级贮备;风险种子,省、市、县以4∶1∶5比例分级贮备。
作物结构。根据粮食安全体系建设和农业主导产业发展要求,各级贮备的救灾种子中主要粮食作物应当占到50%以上;风险种子中省级以水稻种子为主,市、县级以当地优势产业作物种子为主。
第七条 分市贮备计划由省农业厅统一按杂交稻亩用种量下达。以杂交稻每亩1公斤播种量为基础,贮备大豆和常规稻种子以5∶1折算,杂交玉米种子以2∶1折算,蔬菜作物种子以1∶1折算。各县(市、区)贮备计划由市下达,各市、县(市、区)具体年度贮备计划,应于当年6月底前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各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要农作物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救灾种子应是经过筛选适宜当地救灾补播的品种。
风险种子应是重要粮食作物和当地主导或优势产业作物的主导品种。
第九条 贮备计划按年度贮备周期执行,年度贮备周期一般为对应作物种子的一个库存周期。
第十条 贮备计划实行合同管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与具体承储单位签订贮存协议,明确贮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质量,贮备地点、期限、管理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种子贮备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储单位
第十二条 种子贮备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代储。提倡通过代贮方式贮备种子。尚未建立独立种子管理机构的地方应通过代储方式委托代储单位贮备种子。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保障贮备任务和种子质量的仓储设施(包括种子专用库房、检测设施等),有条件实行分品种专仓存储,贮备库交通便利;
(二)具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种子检验、生产、储藏保管技术人员各2人以上);
(三)承储单位必须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近三年内未发生过种子质量事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种子承储单位均可书面申请承担种子贮备任务。书面申请应对照贮备任务要求载明完成任务的条件、保证措施和其他有关承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公开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代储单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种子管理机构应在贮备种子生产播种期一个月前把本级贮备种子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贮备期限、费用补贴标准和方式,以及代储单位的条件、确定方法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级贮备优先由经营区域为全省的优势种子企业承储,有品种经营权的贮备种子优先由经营权所有者承储。
第四章 贮备种子管理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按照种子贮存协议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安排种子生产,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做好贮备种子田检、收购、加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还应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二)建立贮备种子保管制度,对贮备种子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案归档,并制定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三)对贮备种子定期检验,保证种子质量。
(四)做到贮备种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种子数量。
第十七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针对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特点,开展救灾适用品种的筛选,科学确定贮备作物和品种。并按照贮存协议的要求对贮备种子进行保管情况、种子数量和质量抽查。
第十八条 贮备种子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储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作削价、转商或报废处理。
第五章 贮备种子调配
第十九条 动用贮备种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配,同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出具调配通知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设区的市、县(市)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同时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各地在发生灾害时,应首先动用当地的贮备种子,不足时由受灾县(市、区)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上级贮备种子的书面申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灾缺种情况和可能,在接到申请后的两天内给予答复。
上一级贮备种子应优先调拨给贮备制度健全的申请地。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在接到调配通知书后,须按通知书的规定调配种子,并向调入单位提供该调配种子的质量检验结果报告,调入方可根据需要对种子质量复检。
第二十二条 贮备种子本着保本的原则确定调配价格,具体价格和调运事项由双方协商办理。承储单位应协助调入单位做好调运工作,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解决。
第二十三条 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救灾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种子使用情况书面报告调出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贮存协议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年度贮备种子收储调配救灾使用情况上报当地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贮备种子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单位解决。贮备种子所产生的管理和收贮费用以及转商、报废或者削价等亏损补贴,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贮备种子管理费用包括救灾适用品种筛选试验、质量抽检等费用。收贮费用包括种子收购资金利息(自有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种子收购、运输、加工包装和仓储等环节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种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承储到期后,书面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根据年度种子贮备完成情况、书面总结和代储协议,附相关有效凭证或依据,结算管理和收贮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贮备种子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贮备种子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和检查,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贮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下达各地的贮备计划指标列入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子贮存单位的日常监管,种子管理机构应不定期查阅贮备种子账户等相关档案和实际库存情况。承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下一年度承储资格,并核减或停拨本年度的贮备补助资金。
(一)未按合同规定完成种子贮备任务;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贮备种子;
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并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理。
(三)未能按调拨通知书要求完成调拨任务;
(四)种子质量检验不合格或发生坑农性质的种子质量事件;
(五)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
(六)不能按要求呈报有关材料,或阻挠、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