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 蚕种生产许可
第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 申请领取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稳定、安全的原蚕生产基地,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20ha以上;
(三)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种生产设施,其中:蚕室面积1500?和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2000?以上;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五)有配套的蚕种生产质检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六)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蚕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省桑蚕原种生产布局;
(二)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6.67ha以上;
(四)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设施,包括标准蚕室、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总面积1000?以上;
(五)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高级职称1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六)有蚕种生产质检机构及配套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七)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桑蚕原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申请领取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有资产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全套的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设施,单季冷藏蚕种能力30万盒(张)以上;
(三)有与蚕种冷藏浸酸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制冷操作员不少于2人;
(四)配有完整的蚕种质量调查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领取蚕种生产许可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资金或资产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证明;
(四)蚕室、桑园、设施设备证明;
(五)质检报告单或防微措施等。
第九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编号、单位或个人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有资金(资产)、生产类别、生产地点、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皖农)蚕生许字[××××]第××号”。“(皖农)”为发证机关简称,“[××××]”为年份,“××”为顺序号。
第三章 蚕种经营许可
第十条 蚕种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蚕种经营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年经营一代杂交种1万盒以上的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1万盒以下不得低于10万元;
(二)有经营蚕种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及相应配套的蚕种催青、检验等设施;
(三)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年经营一代杂交种1万盒以上的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年经营1万盒以下的中级职称不少于1人;
(四)具有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包括为蚕农提供技术培训与指导、市场信息服务等;
(五)经营区域与服务能力相称。对所经营的蚕种须实行必要的(催青)保护。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蚕种经营许可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资金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证明;
(四)蚕种催青室设施、设备证明及规章制度等。
第十三条 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编号、单位或个人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有资金、经营类别、经营方式、经营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皖农)蚕经许字[××××]第××号”。“(皖农)”为发证机关简称,“[××××]”为年份,“××”为顺序号。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十一条的规定和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考查,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农委审批。
(三)省农委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农委如认为有必要,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省农委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向省农委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委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
(四)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规定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五)被许可人弄虚作假骗取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委依法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对审核、审批机关的意见、决定不服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不收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安徽省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2.《安徽省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