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中良
2010年新春伊始,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劣质种子坑农上诉案,依法维护了农民权益。
2008年11月,湖北枣阳市100余户农民因购劣质玉米种子减产而诉至法院。枣阳市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销售劣质种子者赔偿农民损失75971.65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了枣阳市法院的判决。
2008年2月26日,湖北枣阳市七方镇刘寨村个体工商户周群,从枣阳市好收成种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负责人贺秀芝处,购买“郑单14”玉米种子10180公斤。每公斤价格3元。2月26日至3月3日,周群将购买的种子赊销给许忠有、周世国、马元菊、罗道全、高星运、王廷梅等100农户,每公斤赊购价为12元至13元。
马元菊、罗道全、徐兴春等农户播种后,发现出苗不够,出芽率低,便向枣阳市农业局反映。农业局执法人员查看了情况。枣阳市种子管理局于6月17日至6月22日组织专家组进行了田间调查、取证,认为:“‘郑单14’于1998年通过国审。其适宜种植区域不包括湖北,湖北省未对该品种审(认)定……对未销售完未开封‘郑单14’包装种子,于6月26日委托襄樊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在智能光照发芽箱、发芽器仪器中进行培育检测出芽率为76%,低于国标二级(85%)9个百分点,为劣质种子。”湖北省襄樊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100户农民种植‘郑单14’出苗率进行鉴定、现场勘察,于7月20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委托检验样品发芽率不合格。”
100农户发现玉米苗稀(不够苗)后,根据枣阳市种子管理局工作人员意见,进行了补种。由于补种的玉米已过播种季节,导致补种的玉米穗比正常季节播种的小1/2~1/3。
枣阳市法院认为,我国《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而好收成种业有限公司未做相关登记,本身就是违法销售。经枣阳市种子管理局组织专家组调查取证,并委托襄樊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认定周群销售给徐兴春等农户的“郑单14”玉米种子为劣质种子,应对农户大田出苗率不够和造成的减产损失承担责任。襄樊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及枣阳市种子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郑单14”在枣阳市田间种植出苗情况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法院予以采信。周群将从贺秀芝处购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玉米种子销售给100农户,是导致玉米减产的主要原因,作为种子的经销者应对农民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根据枣阳市物价局成本调查队的证明,结合“郑单14”玉米出苗率最低不低于85%的质量标准以及在大田田间出苗率为46.38%的鉴定结论,村民所种植的玉米每亩减产损失应为200.11元。根据农艺专家意见,通过补苗后100位村民所种植玉米每亩实际减产损失为80.04元。鉴于农户在补苗中又重新投入了劳力,农户每亩重新补苗的误工损失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确认每天误工损失为19.42元。结合缺苗情况和补苗工作量,确定每亩补苗投入2天,每亩误工损失为38.84元。另外,农户在补苗的过程中,每亩损失应为17.49元。按照我国《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还应当对购种价款予以赔偿。综上,马元菊、罗道全等100户农民每亩的实际损失为136.37元。
2009年春天,枣阳市法院依照《种子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贺秀芝、周群连带赔偿许忠有、周世国、王廷梅、李军耀 、马元菊、于运来、张明国、常兵、罗道全、陈邦兴、高星运、徐兴春、宁启瑞等100位农民损失共计75971.65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于是便有了2010年新春伊始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次二审判决。《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