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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马铃薯脱毒种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3-22  作者:中国种业商务网  浏览次数:99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马铃薯脱毒种薯(以下简称“种薯”)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薯质量,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制度,标签认定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
  马铃薯基础种薯(原原种、原种)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种薯(一、二级种薯)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㈡具有与种薯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㈢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基地;
  ㈣具有与种薯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及质量控制体系;应具备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种薯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检验质量手册等文件;
  ㈤有必要的贮藏设施,包括能满足种薯储藏的地窖、恒温库或气调贮藏库等(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㈥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㈡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㈢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种子加工和储藏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㈡材料目录;
㈢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㈤种薯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
㈥种薯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检疫证明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开具(原件);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应包括地理位置、隔离条件、土壤和气候条件、排灌条件等;
㈦生产品种介绍。包括选育单位、品种来源、品种审定编号、主要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等。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㈧种薯生产质量保证制度。内容包括繁殖材料来源及质量、主要栽培要点、质量监控手段、加工贮藏方法等。
第八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㈡材料目录;
㈢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贮藏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㈤种薯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
㈥种薯仓储设施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
㈦提供种薯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情况介绍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九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和标签标注等过程应严格执行现有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条 种薯质量管理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负责实施,种薯质量监督抽查由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具备检测能力的相关检测分中心和科研单位的专业检测室必要时可承担具体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 种薯的质量标签认定包括种薯生产申请、田间现场检查、收获后检测和批准放行等程序。   
第十二条 种薯生产单位或个人在种薯生产前一个月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级种子管理站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申请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㈡品种、种薯基地和生产规模等;
㈢种薯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㈣种薯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㈤马铃薯种薯产地检疫合格证;
㈥保证执行种薯质量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㈦种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㈧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种薯生产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县(区)种子管理站可以根据需要指派田间检验员对种薯生产田、种薯来源、质量控制措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田间现场检查。
田间检验员根据检查检验的实际情况出具田间检验报告,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原原种和原种种薯的应分别在现蕾期、盛花期和枯黄期前二周各进行一次田间检验;生产一、二级种薯的应分别在现蕾期和盛花期各进行一次田间检验。
第十五条 对田间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县(区)种子管理站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扦取种薯样品并对样品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任务后,及时出具种薯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县(区)种子管理站对经检验合格的种薯按照申报的数量和批次,颁发质量标签认定证书,准许其在销售的种薯包装物上使用具有专用标志的“甘肃省马铃薯脱毒种薯标签”,并报省种子管理总站备案。
对田间检验或收获后的种薯检验不合格的种薯不允许使用专用种薯标签,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站应对辖区内种薯生产企业的各个生产环节进行检查和监督,督促企业抓好关键措施的落实和收获后的种薯委托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省种子管理总站每年统一组织对流通领域的马铃薯种薯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参考田间检验结果,依据国家标准及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综合判定,检验结果将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种薯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薯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种薯生产档案必须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种薯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薯流向等内容。种薯经营档案必须载明种薯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区)种子管理站负责辖区企业种薯生产和经营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训和指导企业建立规范的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档案。
第五章 包装和标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马铃薯种薯,必须进行加工和包装。原原种种薯用绿色网袋,原种种薯用黄色网袋,一、二级种薯用白色网袋。
第二十三条 种薯标签的大小统一采用长和宽不小于 12厘米×8厘米、具有足够强度、在流通环节中不易变得模糊或脱落的印刷品材料制作。标签在种薯袋内装1个,袋口外拴1个。
第二十四条 标签颜色原原种种薯为白色,原种种薯为蓝色,一、二级种薯为棕色(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标签标注内容必须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检疫证明编号、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种薯质量指标项目应至少标注品种纯度、病毒状况和扩繁代数;一、二级种薯除了以上质量指标项目之外还需标注环腐病、湿腐病和腐烂、干腐病、疮痂病、黑痣病和晚疫病、有缺陷薯、冻伤。
第二十六条 获得专用标签的马铃薯种薯,经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种薯质量标准或标签标注内容的,由所在地县(区)级种子管理站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并限期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种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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