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公室 报道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规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农作物。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农业行政、技术推广、科研、农业院校等有关单位成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若干名,委员总数为奇数,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条 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为顾问。
第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西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种子站,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 三 章 任 务
第八条 审议制订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规章制度,审定各育种单位推荐的报审品种,对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登记、编号、命名、颁发证书和发布新品种公告。
对审定未通过品种及时将意见反馈报审单位。
第九条 在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中定期、不定期对参试品种进行田间观摩。
第十条 对审定通过的品种提出推广应用范围及利用意见,并进行跟踪观察,如生产利用过程中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继续推广应用的品种,正式公告终止使用。
第十一条 处理审定工作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 四 章 会 议
第十二条 全区农作物品种审定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期定为当年十二月内,品种申报通知必须在前一年的12月月底发出。根据需要可召开临时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 五 章 品 种 报 审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㈡与现有品种(本级品审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㈢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㈣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㈤具有适当的名称;
㈥从国内外引进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合法手续并提供检疫报告。
㈦对于未安排全区统一区域试验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有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2年以上多点生产试验结果。参试品种产量必须高于同类作物(对照)年度平均产量的15%,增产点在60%以上。
第十四条 各育种单位所报审的品种必须通过本单位审查合格后方可上报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 报审品种应由选育、引进单位提交品种审定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
㈡品种选育、引进的单位或个人;
㈢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㈣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㈤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征特性描述。
引进品种报告包括引种地、引种人、引种方式、引种时间、品种原名等基本材料;
㈥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㈦需有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连续2年区域试验和1年以上多点生产试验结果,并有报审当年的品质测定报告,抗性鉴定资料;
㈧引进品种,必须经两年的隔离种植,表现良好的品种方可申请自治区统一安排的区域试验;
㈨需提供2公斤原种。
第 六 章 品 种 审 定
第十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要根据审定规程,以中试资料为依据,结合田间观摩,对报审品种做出简要书面结论。
品种审定办法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民主表决,审定会议参加人数超过委员三分之二为有效,赞成票超过原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为通过。
第十七条 审定品种的产量在全区区域试验总评中,麦类作物要高于对照品种10%以上,油菜要高于对照5%以上,对照品种必须是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的统一品种。如产量虽和对照相当,但品质、抗性等有一至几项特殊优点的品种,亦可审定。
第十八条 对在全区区域试验总评中产量低于对照,而局部地区表现明显好于对照,麦类作物产量高于对照10%以上,油菜作物产量高于对照5%以上的品种,报审单位也可报审,审定委员会受理后,组成5人以上专家小组对申请品种进行田间鉴定,鉴定合格,予以审定。
第十九条 品种审定会确定为缓审的品种,育种单位可在下次品种审定时申报,申报程序同十四、十五条。连续两次报审未通过审定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并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一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未通过审定的品种,不得擅自宣传、推广,不可作为科技成果转让。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规程》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