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丁世强诉贾明忠、芦艳花、五家渠兴农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金庭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再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受损农民获得了赔偿。一起看似复杂的农民维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2008年3月28日,贾明忠以吉木萨尔县金庭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果蔬公司)的名义与丁世强签订《洋葱种植与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丁世强为金庭公司种植土种白皮洋葱47亩,收购价为每公斤0.5元;金庭公司给丁世强赊销种子 23.5公斤,种子单价为600元每公斤,合计14100元。
2008年6月,丁世强种植的洋葱缺苗严重,贾明忠便负责送样检验,委托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对提供给丁世强的罐装白皮洋葱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7月9日,该检测中心作出结论:该种子样品经检验,所检验项目发芽率为46%,属不合格。2008年7月31日,吉木萨尔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受吉木萨尔县旭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丁世强所在地区洋葱种植户产量进行实地测产鉴定,结果为:丁世强种植的洋葱每亩单产1.1吨。而一般正常的洋葱每亩单产在3.5-6吨之间。据此,丁世强诉诸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要求贾明忠赔偿其经济损失96350元。
诉讼过程中,贾明忠称其是给芦艳花代销种子的,而该种子生产商为新疆五家渠兴农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种苗公司),故申请追加该公司和芦艳花为被告;芦艳花则认为种子直接供应者为金庭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芦艳花辩称其给贾明忠出售的是袋装种子,但贾明忠送检的却是罐装种子,无合法证据证明丁世强使用的是其销售给贾明忠的种子。兴农种苗任公司亦辩称该罐装种子不是其生产的。金庭果蔬公司述称其只负责收购丁世强种植的白皮洋葱,种子是贾明忠提供,与其无关。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认为,丁世强认为贾明忠提供的洋葱种子是芦艳花销售的,但是在检测过程中检验样品没有通知芦艳花确认后共同封存,而是由贾明忠取样、送样,程序不合法;在产量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没有通知芦艳花到场确认丁世强受损地块及面积,而是根据丁世强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故对两项鉴定该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丁世强诉讼请求。
丁世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丁世强起诉要求被告贾明忠承担赔偿责任,在贾明忠先后申请追加芦艳花、兴农种苗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丁世强才要求贾明忠、芦艳花、兴农种苗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断章取义地认定,丁世强认为贾明忠提供的洋葱种子是芦艳花销售的,应通知芦艳花到场确认以及送检,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悖的。原告始终认为给其销售种子的是贾明忠,而贾明忠也认可,至于种子是否是芦艳花提供的,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且应由贾明忠负举证责任,在贾明忠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案中应认定种子是贾明忠所提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丁世强有权要求种子的直接销售者贾明忠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0年元月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州检察院审查后又依法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抗诉,该院指令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县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而双方当事人也认识到自身在履行合同中不足之处,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贾明忠愿一次性赔偿丁世强10000元,丁世强表示同意,并同时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诉求。至此,这起农民因购买不合格种子引发的纠纷得以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