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制报 □华阳升 杨 洁
2009年,泗洪农民王刚承包了泗洪农场200亩土地种植水稻,水稻生长期间,他从李强处买了三唑磷和井岗霉素两种农药使用,等到收成在望时,水稻出现不抽穗或孕穗、剑叶短小畸形、颍壳畸形等症状,王刚认为这是李强销售的农药导致自己辛苦种植的水稻严重减产,遂一纸诉状将李强告上法庭。
庭审上,双方围绕农药是否合格,水稻的减产和出售的农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争论。原告王刚认为,自己按照平时的耕种方法,并且按照正确方法使用农药,现在自己200亩的水稻严重减产是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农药是合格的举证责任。王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种子购买证明已证实自己的水稻种子是合格的。同时证人也证实没有用被告提供的农药的水稻长势良好。由于减产严重,王刚也申请农业监督部门鉴定,鉴定结论是水稻不抽穗确实由某种药害所致。事故发生后,泗洪县农业局对水稻测产情况结论是受害稻田比正常低367.7千公斤/亩,被告应当按照时价赔偿原告稻田损失共计人民币181508.48元。
被告李强辩称,由于自己向原告提供的农药是别人赊账抵账所用,自己并非农药专门销售者。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水稻减产与自己销售的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虽然有鉴定结论确实水稻不抽穗是某种药害所致,但鉴定并明确说明是哪种药。并且水稻成长因素复杂,不仅农药一方面,还要从环境、种子、气候及田间管理等各个方面考虑。原告应该在排除其他因素的合理性外,必须要有科学的鉴定结论来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原告无法提供此证据之前,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后原告王刚又向法庭提供在盐城和上海两家鉴定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两家检测报告显示被告出售的农药含有国家命令先明令禁止使用的毒死P和治螟磷。但被告李强认为虽含有上述两种物质,但这种物质也是用于水稻害虫的防治,与水稻减产并无关系。
双方一度僵持不下,鉴定机构也不能聘请到合适的专家做出相对科学的结论。但原告水稻减产的事实引起相关农林部门的重视,法院多次积极组织调解,双方经过多次沟通,被告李强也承认自己销售的农药确实存在一定瑕疵,遂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的损失。(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