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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合讲:种子终端销售地的理解与适用,深度好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0-27  来源:种业商务网  作者:武合讲  浏览次数:208
 
 
      马铃薯品种夏波蒂,2005年经青海省审定通过,审定编号为:青种合字第0198号;2013年经内蒙古认定通过,认定编号为:蒙认薯2013001号。甲公司是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经营企业,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包括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北京市。2013年,甲公司在公司所在地的仓库内,将生产的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的脱毒种薯分别销售给内蒙古自治区的马铃薯种植大户李某某种植和甘肃省的个体工商户刘某某销售。李某某因在内蒙古种植的764亩夏波蒂爆发晚疫病遭受损失200万余元,以甲公司在最终销售地北京市销售未经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夏波蒂为由起诉到法院向甲公司索赔。刘某某因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被甘肃省某地农业局处以没收种薯和罚款5万元,以甲公司销售的种薯未经甘肃省审定通过为由起诉到法院向甲公司追偿。此两案例均涉及到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但书“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规定的理解。
 
      作者的理解是,判定违反“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的规定,必须具备品种推广行为未发生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的要件。反过来说,就是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外,仅有种子的终端销售行为,没有品种推广行为的,不违法。理由是,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品种推广活动受品种适宜区域限制;“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限制的不是种子销售活动,而是品种推广活动。
 
      在李某某起诉甲公司的案例中,虽然甲公司实施马铃薯种薯销售活动不在马铃薯夏波蒂的品种审定适宜区域内,但是甲公司实施的马铃薯种薯销售活动不是马铃薯夏波蒂品种的推广活动,不应对未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品种的行为负责。是李某某自北京市引种马铃薯品种夏波蒂在内蒙古推广种植,且推广活动发生在品种审定的适宜区域内,甲公司不应承担马铃薯品种夏波蒂不适宜内蒙古自治区马铃薯晚疫病爆发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刘某某起诉甲公司的案例中,虽然甲公司实施马铃薯种薯的销售活动不在马铃薯夏波蒂的品种审定适宜区域内,但是甲公司未在品种审定适宜区域外的甘肃省推广马铃薯种薯夏波蒂,甲公司不应承担在甘肃省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的行为责任。
 
      李某某和刘某某以甲公司种子的终端销售地未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为由起诉甲公司,诉讼理由都是错误的。如果他们的理由成立,那么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的种薯,就只能由青海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种子企业销售给青海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种子使用者在青海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种植了。如果他们的理由成立,对种子行业的发展特别是对种子生产商的生存威胁太大;其既不符合“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的规定,也将限制种子的流通和种子行业的发展;要求种子生产商限制购种者身份及购种用途,既违反市场交易规律,客观上也不可能做到。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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