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苗公司销售辣椒种收了1320元价款,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种植户辣椒减产,引发纠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日前阜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种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23万元。
案起辣椒种
几年前,临泉县村民王大照注册成立了“大照种苗有限公司”,并自任公司经理。2009年9月,该公司从山西省购进一批辣椒种子,后将该批辣椒种进行分装,每10克种子装进一个包装袋内,包装袋上印有:超越106一代杂交辣椒亩产5000公斤以上等内容,但没有标注生产商名称和地址。
2010年9月,界首市顾集镇村民张智和王仁在当地合伙种植连片辣椒。当月23日,张智、王仁通过熟人介绍,专程赶往大照种苗有限公司选购辣椒种,以每袋12元的价格购买超越106红辣椒种子110袋,价款1320元。当时,双方未按规定要求对种子进行样品封存。张智、王仁赶回后开始育苗、定植,后来又雇多名村民进行田间管理,盼望着有个好收成。
质量引纷争
2011年5月,正值棚栽辣椒大量挂果成熟期,张智、王仁发现种植的辣椒果实出现畸形,即通知王大照前往现场,要求予以赔偿,双方意见未能一致。
同年5月9日,张智、王仁以大照种苗公司出售假种子为由,向阜阳市消协投诉,后被转交由临泉县工商部门调查处理。但大照种苗公司坚持认为所售辣椒种子没有问题,出现畸形果系后期管理不当所致,不同意协商调解。
随后,张智、王仁向界首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队举报,并向界首市种子管理站提出对所种植的辣椒种进行鉴定的申请。
受理举报后,界首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队依据大照种苗公司辣椒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宣传内容介入调查取证。包装袋上所称的上海公司接受函询后,复函 中明确否认与大照种苗公司存在业务联系,且对“超越106”辣椒闻所未闻。界首市农业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明确:椒果畸形果占48.2%,田间未发现病虫原因造成的危害。田间椒果形状和单果重量与种子袋说明描述差异较大。
在张智、王仁投诉期间,大照种苗公司也主动向临泉县种子管理站申请种子质量鉴定。由于张智、王仁已先向当地相关部门申请,临泉县种子管理站未再重复受理。
2011年9月7日,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照种苗公司销售的该批辣椒种,没有标注生产商名称和地址,违反《种子法》有关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8000元罚款。
大照种苗公司不服这一行政处罚,向临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6日,临泉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这一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张智、王仁委托律师向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申请价格认定。受托价格认定中心根据当时的辣椒照片、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记载情况,认证2011年3月的辣椒市场平均批发单价为每斤5元;4月的均价为每斤4元。
诉讼定输赢
随后,张智、王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照公司赔偿购种款、有关费用、可得利益损失合计85282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种子经营者,应严格依照《种子法》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运输和质量检测等各个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但被告公司购进辣椒种子后,未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未进行质量检测,在分装销售时未注明分装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这批种子质量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应依照《种子法》规定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每亩5000元,实际种植面积18.9亩,三项损失总额为96820元,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
一审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张智、王仁上诉认为,应依法改判大照种苗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损失138945元、可得利益损失为712555元。大照种苗公司则坚持认为,张智、王仁辣椒果实畸形系其田间管理不善造成,与种子质量无关。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大照种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对可得利益计算时酌定每亩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当地辣椒平均亩产5000斤,参考当年4月份辣椒市场批发价约为每斤4元,且辣椒属于多次采摘果实植物,价格存在波动等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大照种苗公司合计赔偿张智、王仁总损失为302320元。一种苗公司销售辣椒种收了1320元价款,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种植户辣椒减产,引发纠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日前阜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种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2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