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推进建立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现代种业治理体系
中国农科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宋敏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打好种业翻身仗。种业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社会各界积极响应,各种措施密集出台。然而,种业翻身路径千万条,能否抓住知识产权牛鼻子是第一条,事关种业振兴全局。
一、知识产权为促进我国种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大到强的历史发展历程。1983年《商标法》、1985年《专利法》、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2005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8年《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为现代种业发展提供了从功能基因挖掘、育种材料创制、育种和制种方法开发、新品种培育到产品收获储运加工、市场品牌建设的系统保护。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下,我国现代种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功效日益凸显。一是广泛调动了全社会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企业日益成为新品种培育的主体。涌现出了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强的大型种子企业。二是新品种更新换代加速,良种对粮食增产的贡献率达到45%以上,在保障粮食安全、带动农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作用凸显。三是国内外市场环境大幅度改善,外国企业对我国育种创新环境的信心增强。截至2020年底,农业农村部共受理植物新品种申请41716件,授予品种权16508件。其中,2020年受理新品种申请7913件,同比增长12.53%,位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成员第一位,年授权2549件,同比增长11.41%。
二、种业知识产权制度亟需不断创新完善
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于上世纪80、90年代,最核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于1997年制定实施。2000年新种子法颁布后,我国种业自身及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经营方式上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全面转型,在技术创新方面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很多领域跻身世界领跑梯队。但是以品种权保护为核心的种业知识产权制度未能相应作出重大调整,使得现行制度不能适应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需要的问题越来越突出。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不健全,难以为现代生物育种创新链提供全程知识产权保护。伴随着重组DNA技术的诞生,使得可以在分子水平上对基因进行操作,将外源基因通过体外重组后导入受体细胞内,进而实现在受体细胞内复制、转录、基因表达,最后筛选出符合要求的新品种。生物育种技术将植物种子变成了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综合体,其中可能涉及到功能基因、调控元件、转化方法、转化体、受体植物等多种技术元件。对于不同育种阶段产生的创新性劳动成果需要专利、品种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类型知识产权进行平行或者交叉保护。但是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没有将生物育种创新链中的转化体、受体植物等育种成果纳入保护范围,难以为现代生物育种创新链提供无缝有机衔接的全程知识产权保护。2、种质资源权属制度缺失,影响育种创新的资源基础。种质资源和育种材料是育种创新工作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成为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争相抢占的战略性稀缺资源。随着现代分子生物育种技术发展,《种子法》和《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等管理制度规定的种质资源分级保密保护和海关过境监管措施已越来越难以防止国际生物剽窃和资源流失,急需建立遗传资源权属制度。通过产权保护将遗传资源权益“留住”,有效保障国家遗传资源安全。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缺乏对遗传资源的多元化产权安排,社会资源投入育种材料创制的动力不足,再加之育种材料高效流转配置机制难以建立,新品种研发能获取和利用的遗传材料奇缺。支撑我国新品种选育的遗传资源基础越来越脆弱,大多在有限育种材料基础上低水平重复,我国已成为品种权申请大国但远非品种权强国,品种质量与先进国家的差距不断加大。
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滞后,难以进一步激励育种创新。一是《条例》对品种权能排他独占范围规定过窄。如品种权排他行为仅限于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适用对象仅限于繁殖材料,对收获材料等实施的扩散行为不能行使排他权利;二是《条例》很难适应现代生物育种事业发展。如在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没有反映基因差异,只注重植物的形态特征;没有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以防止修饰性育种获得独立品种权保护;没有考虑品种权受制于生物技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问题等。三是《条例》规定的品种权侵权责任较轻,导致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如没有规定品种权侵权的诉讼时效、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以及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额规定较低等。四是《条例》和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亟待理顺。如在遗传资源管理、开发、利用、新品种测试审查等方面,需要协调与《种子法》《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等资源管理及审定制度之间的关系;同时,在品种执法、品种权质押担保、行政许可和品种命名等方面协调和《行政处罚法》《担保法》《商标法》等相关制度的关系。4、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国外发达国家尚有较大差距。一是品种权拥有总量低。截至到2019年底,我国有效品种权数12917件(包括林业),占UPOV各成员有效品种权总数139968件的9.23%,最高的美国26441件(包含品种专利),占18.89%,欧洲联盟28230件,占20.17%;二是我国接受非国民申请与授权的比例分别为10.32%和6.93%,而UPOV联盟所有成员接受非居民申请与授权的比例平均为30%,美国为50%;我国在国外的申请量占比为0.92%,远远低于UPOV联盟成员国的平均水平为44.74%。三是在76个UPOV联盟成员中,有62个成员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所有的植物种属,我国是仅有的几个未将全部植物种属纳入保护的UPOV联盟成员之一;有58个成员签署了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国际合作协议,七成以上的UPOV联盟成员均参与了审查测试国际合作,而我国参与国际合作较少。
三、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种业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1、勇于担当,加速打造种业知识产权高地。一是积极探索种业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保护模式和技术手段创新,构建最严格的制度、制定最严谨的标准、采取最严厉的执法、实行最严肃的问责。二是支持育种创新单位根据现代育种创新链,开展全链条知识产权管理,鼓励对创新成果进行品种权、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全方位立体保护,以及开展国内外知识产权布局。三是优化审查流程、创新审查机制、加快审查效率,强化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等手段开展审查,实现审查快、鉴定快、授权快、维权快的高效快捷保护。四是坚持崇尚创新的价值取向,杜绝身份歧视和区别对待带来的不公平,企业、事业、个人等不同主体同等对待、国内外按照国际互认、对等原则同等对待。
2、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种业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修改完善《专利法》,扩大对生物技术育种成果的专利保护,提高专利质量审查标准和授权门槛,加强专利引证信息审查和披露,强化对育种领域的基础专利保护,引导原始创新,培育高价值的核心专利。加快推进《种子法》修订,做好植物新品保护制度顶层设计,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扩充品种权内涵与外延,同时将权利涵盖对象扩大到收获材料;延长品种权保护期限,取消保护名录限制;加大侵权处罚力度;健全植物品种权转化实施制度,鼓励转化运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在坚持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建立多元化的遗产资源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激发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系统所有利益相关人的积极性,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参与遗传资源保存和育种材料创制,解决遗传资源的供给不足。
2、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种业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修改完善《专利法》,扩大对生物技术育种成果的专利保护,提高专利质量审查标准和授权门槛,加强专利引证信息审查和披露,强化对育种领域的基础专利保护,引导原始创新,培育高价值的核心专利。加快推进《种子法》修订,做好植物新品保护制度顶层设计,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扩充品种权内涵与外延,同时将权利涵盖对象扩大到收获材料;延长品种权保护期限,取消保护名录限制;加大侵权处罚力度;健全植物品种权转化实施制度,鼓励转化运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在坚持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建立多元化的遗产资源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激发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系统所有利益相关人的积极性,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参与遗传资源保存和育种材料创制,解决遗传资源的供给不足。
3、推进建立和形成种业知识产权社会共治机制。一方面激活品种权人的获权、用权和维权的主体意识,提升自身保护能力;另一方面积极推进构建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多元调解、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七位一体”种业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形成社会共治机制。一是进一步完善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建立对侵犯品种权行政调解以及对假冒侵犯品种权行政处罚的司法协助执行机制;同时健全对侵犯品种权司法救济的行政协助执行机制。二是进一步完善假冒侵犯品种权行政查处的内部协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假冒侵犯品种权行政查处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及协作机制;完善行政查处结果的协作执行机制,针对已有同类行政处理结果的品种权案件,建议制定简单的处理结果效力确认程序,通过效力确认后直接移交执行,避免再次重复审理。三是按照行政、司法、企事业单位、第三方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等全社会共治理念,支持建立和完善品种权纠纷的社会化解决机制,弥补行政和司法途径的不足,实现社会共治。
编辑:祖祎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