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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多个品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26  来源:江苏省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1061
 
 江苏省人民法院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中国是世界种业大国。今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政府工作报告和“十四五”规划纲要都对种业发展工作作了具体部署,强调要“打好种业翻身仗”“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7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强调推进种业振兴,必须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集中力量破难题、补短板、强优势、控风险,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多年来,江苏省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积极为全国法院保护种业知识产权工作探路,相关裁判思路和多项审判经验被司法解释吸收或直接采用,为推动种业创新、保障粮食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现将江苏法院近几年来审结的十件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旨在深入推进种业知识产权的全链条全方位保护,切实保护品种权人权益,推动种业振兴和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维护种源安全和粮食安全。

      目录

      1. 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南粳9108”)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2. 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高额赔偿(“宁麦1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按照损失额的3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金粳818”)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4. 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徐9201A”)

      ——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海丰农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5. “销售商品粮”不侵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淮麦3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6. 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出售且质量伪劣(“淮稻5号”)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邱奇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7.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名称相同时举证责任适度转移(“蠡玉88”)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诉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戴元民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

      8. 采用DNA法已确定同一性后再申请田间种植检测的不予准许(“临稻16”)

      ——张有全、张民阁诉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9. 对分别拥有父本、母本的主体强制交叉许可(母本“徐9201A”、父本“C418”)

      ——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10. 销售侵权种子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与认定(“邯6172”)

      ——江苏保丰集团公司诉新沂市禾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1

      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南粳9108”)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6)01民初396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58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追偿权,主张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20101210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农科院)对其培育的涉案粳稻新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131日,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20155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公告。201147日,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江苏农科院将涉案水稻品种许可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费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科种业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51日,江苏农科院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包装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高科种业公司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201573日,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向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以下简称南通原种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原种场涉嫌无证生产和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南粳5055”“南粳9108”等水稻种子,决定没收“南粳5055”合计1500斤,“南粳9108”1184斤,没收非法所得1064元;罚款1064元。南通原种场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高科种业公司认为,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原种场支付涉案粳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高科种业公司可以承继该权利,并行使相关的权利包括诉权,故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南通原种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南粳9108”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至品种被授权期间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高科种业公司主张按照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品种使用费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高科种业公司被授权实施涉案“南粳9108”品种,支付了许可使用费450万元,相当于在植物新品种权15年保护年限内平均每年支付30万元。第二,高科种业公司实际获得了独占的权利,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类似品种权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三,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范追偿费用如何计算,但是南通原种场涉案行为的性质被定性为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类似于授权后的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即是一种类似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之相反的合法行为方式是经过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其中许可方式可以是普通许可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许可。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高科种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方法和标准有合理依据,南通原种场应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追偿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南通原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追偿权系品种权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其自愿许可高科种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可以对涉案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高科种业公司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涉案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性质、实施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品种权人通常主张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品种使用费。对此二审判决认为,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品种被授权,即在品种被授权的情况下,才对此前公布的该品种给予延伸保护。因此,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的方式确定该期间的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对公平合理。在本案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涉案品种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首先,根据涉案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的约定,南粳9108品种权实施许可费总计为450万元,高科种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自涉案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品种权保护期终止,许可使用期限为19年,按照19年计算,平均每年的实施许可费约24万元。一审判决按照保护期限15年计算年平均实施许可费不妥,应予以纠正。但实施许可费约定的数额仅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参考,还需要考虑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市场应用期等多种因素,不宜直接以约定的19年许可使用期限简单地计算出年平均实施许可费标准,进而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一年使用费的数额。

      其次,高科种业公司提供的南通原种场土地使用权证、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显示,南通原种场的土地面积约3500亩。作为专门从事种子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所有土地为国有农业用地,南通原种场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的面积及用途。二审中其提供的有关耕地面积的数据系其单方提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述,无法认定实际可种植水稻农田仅为1033亩。同时,根据南通原种场提供的生产加工协议书,可以认定2014年南通原种场分别为南通中江种业公司、如皋市百岁米厂生产加工500-600亩常农粳8号,320亩淮稻5号,但剩余的其他2000余亩土地种植何种农作物,南通原种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南通原种场大面积种植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最后,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品种为粳稻,而粳稻新品种的培育需着重在增产、提升食味品质等诸多方面进行改良创新,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同时,粮食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并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进行严格监督管控。本案中,南通原种场在未经品种申请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时保护期内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宜简单地按照品种权人授权其实施许可的方式予以处理,应酌情提高相应的使用费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既缺乏完备的法律制度规范,也未积累成熟稳定的实践经验。本案系我省法院审理的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7期。本案主要涉及临时保护期植物新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但也留下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审理中,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在判决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特别明确对于涉及粮食种子新品种使用费纠纷,应当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直接参照许可费确定,应当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本案判决,符合鼓励农业科技创新、种质资源培育,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体现了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同时,该案的审理思路、裁判理由被20207月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相关条款直接采用,推动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探索启示意义和法律适用价值。

      案例2  

      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高额赔偿(“宁麦1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427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527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基于新育成品种及其审批的特殊性,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与其名称之间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在侵权人用无任何标识的白皮包装,并以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销售品种时,如果其所销售的并非被授权品种,但仍会使得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

      【基本案情】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省级审定,2007年通过国家级审定,20081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信息。

      【法院认为】

      “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等所规定的种子经营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明天种业公司以及品种购买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植物新品种特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泗棉种业公司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侵害了“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人利益。因此,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同时,其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巨大,库存数量也巨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法院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粮食安全。以与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的亮点在于对此行为的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的确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一是认定经营者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违反种子法的规定。法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定的对应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实质性损害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二是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考虑到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权利人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利益。

      案例3  

      按照损失额的3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金粳818”)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226

      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未经品种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独占实施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者故意程度、情节严重状况等因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412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将育成的“金粳818”水稻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2018118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41476.320199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向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以“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授权期限为涉案品种申请日至整个有效期内。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长期以白皮或者其他稻米包装方式对外销售“金粳818”稻种,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获得的该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同时属于恶意侵权行为,要求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

      一、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所获得的“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

      涉案“金粳818”于2018118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授权原告在“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内依法独占实施,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获得授权许可实施的时间为20199月,获得的授权期间为涉案品种申请日至整个有效期内。原告述称,在此之前,其已被授权许可实施涉案品种,双方于20199月份又续签了授权合同。故原告有权对此期间的涉案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本案原告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公司未经“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人或原告的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金粳818”水稻种子,侵害了原告金地种业公司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首先,根据录音证据、收条以及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所售种子为“金粳818”,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当庭表示对外宣称“金粳818”系因该品种好卖。其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售种子为其所述的“光灿1号”“润农11”或者具有这方面的可能。故被告抗辩其销售的种子并非“金粳818”的说法不能成立。其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二、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赔偿计算主张和相关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并同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采购价格为2/斤,而销售单价在4/斤-8/斤不等,销售毛利润在2/斤-6/斤不等。其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了大量的侵权种子。同时,从20191225日的“徐州地王农业第三届社员狂欢节”视频截图来看,被告对外宣称其销售“金粳818”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仅2019年销售的常规稻种就有100万斤。因此,被告在涉案品种权被授权后的销售数量应该比较大。第三,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过程。又因被告的侵权形式隐蔽,本案中的侵权证据系以公证和其他形式取证和固定,取证难度大,故律师费、公证费的支出是必要且合理的,应当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因涉案品种权授权日期为201811月,且本案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故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之后的水稻种子销售季节,被告在涉案品种授权后即未经许可销售涉案植物新品种。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万元。对于原告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采用白皮或其他不规范的包装销售种子,其中无任何有关种子信息的标注,侵权方式隐蔽,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不仅侵害了原告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还严重损害了种子生产销售秩序,存在可能严重损害品种购买者、种植者的利益以及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原告的该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即按照上述赔偿计算方法所确定赔偿数额的三倍作为最终的赔偿数额,即为2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并赔偿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进一步明确对于未经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案判决除了全面分析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方法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期起始时间为涉案品种授权后的水稻种子销售季节外,还考虑到侵权人制售“白皮袋”种子谋利的行为既严重侵害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秩序,给农业生产安全和粮食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本案中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以及对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销售授权种子的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对于维护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粮食安全,促进种业科技创新具有积极的价值引领。

      案例4

      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徐9201A”)

      ——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海丰农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384

       江苏高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37

      原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海丰农场

      【裁判要旨】

      未经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被保护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比对鉴定时,可以根据被诉侵权品种所采集样品的具体情况,依据科学方法选择最能够实现鉴定目的的鉴定方法。

      【基本案情】

      200711日,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就其培育的徐9201A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农公司)受许可享有独占实施该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并有权对涉嫌侵害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徐农公司在推广种植该水稻新品种的过程中发现上海市海丰农场(简称海丰农场)未经其同意以名为“津1007A”水稻实为徐9201A进行杂交水稻育种,侵害了徐农公司对徐9201A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给其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丰农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对被诉侵权津1007A水稻样品与徐9201A水稻样品是否存在DNA水平差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的要求,对两份水稻样品的48个水稻SSR标记进行DNA差异分析。结论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鉴定采用的DNA分析方法,为国家标准GB/T20396-2006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和认可,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作为程序操作依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署名津1007A的剑叶采集时间过长,且保存条件不合理,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SDS法提取DNA不能满足测试要求。鉴定机构又采用CTAB法和试剂盒法提取署名津1007A样品的DNA,结果显示只有试剂盒法提取的DNA能够满足扩增要求。从科学的角度看,鉴定中使用的试剂盒法也是以SDS作为主要成分裂解细胞,释放出DNA,并通过膜选择性吸附DNA的方法把DNA与其他物质分开,从而获取所需DNA。与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SDS法相比,两者在裂解细胞,释放出DNA方法上相同,在将DNA与其他物质分离的方法上有所不同。而试剂盒法中的不同分离方法所作的只是一种物理上分离,并不会改变DNA结构和性质。因此,运用试剂盒法提取DNA有科学依据,可以信赖。又因本次鉴定为定性实验测试,测试的SSR标记均为水稻特异标记,所以两种方法提取的DNA可以用来比对,并据此得出鉴定结论。

      根据鉴定结论,海丰农场在实际制种过程中未经徐农公司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将徐9201A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徐农公司对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

      关于制种数量。根据相关制种理论和实践,在正常的制种条件下,杂交粳稻制种的亩产量一般在140-160公斤左右。海丰农场没有陈述或者举证证明在制种期间发生过自然灾害等造成减产的情况。据此,可以推定海丰农场制种实际每亩产量在140-160公斤左右,又因其制种700亩,故可以推定其实际制种数量大概在10万公斤左右。该数量与海丰农场陈述的库存数量存在较大的差距,其余种子被如何处理,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海丰农场所谓所育种子没有销售,未损害徐农公司的市场利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种子是将徐9201A作为母本与父本结合培育而成。徐9201A是不育系,一般由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控制,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其价值不能通过市场销售价格、数量、利润等来衡量,更多地是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培育另一品种,并通过该品种之特性和价值体现出来。海丰公司将涉案徐9201A繁殖材料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组合)。在该组合及其品种来源中,徐9201A是唯一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组合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海丰公司所获利润的大部分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可以根据海丰公司实际的制种数量减去其现有库存量,乘以每公斤种子的销售利润,加上徐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从中减去酌情确定的父本所起作用并产生的利润等来计算。关于实际的制种数量,即为上述推定的10万公斤左右。关于库存的数量,海丰农场在本案庭审程序中第一次陈述和在盐城市农业局行政查处程序中陈述均为2.5万公斤(50000斤),并经由法院查验;后又陈述有5万公斤,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而应以其第一次承认的数量为准进行计算。关于销售利润,因本案中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海丰农场所获利润,徐农公司亦较难获取相关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杂交粳稻种子的市场销售情况,相关主管部门掌握的情况,相关品种的回收价格、市场销售价格,合理的加工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利润数值。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海丰农场立即停止对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并负担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审判决后,海丰农场对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植物DNA鉴定是一项常规鉴定,并不具有特别的技术难度。本案鉴定机构系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机构,持有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在DNA鉴定方面具有足够的专业性,其完全具有独立决定适用何种测试方法的专业能力。海丰农场诉讼中提出鉴定报告应当附有带型图谱,但鉴定报告是否需要附加带型图谱,取决于国家标准以及委托鉴定时的具体要求。经查,目前有关DNA鉴定报告格式和内容表述的相关国家标准中,均无附加带型图谱的要求。因为鉴定报告中的文字说明、测试数据以及带型图谱均是对鉴定结果的客观记录和体现。同时,一审在委托鉴定之前,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测试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以及是否需要附加带型图谱提出特别要求。因此,在鉴定程序已经结束,鉴定机构已经完成鉴定事项且正式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再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带型图谱不尽合理。综上,鉴定机构作出的《测试报告》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应规定,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成立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多种因素确定14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海丰农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权人为商业目的将被保护农业植物新品种作为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典范案例。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加大对种子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种子资源创新的价值导向。其典型性在于:一是灵活采用技术方法提取DNA。鉴定机构在对被诉侵权品种与受保护新品种特性、特征上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时,因被诉侵权品种的采集样品不满足常规方法(SDS法)提取DNA的测试要求,鉴定机构又采用了CTAB法和试剂盒法两种DNA提取方法,并对提取的DNA进行检测,最终确定通过试剂盒法提取的被诉侵权样品的DNA满足测试要求,有效地维护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受保护种子系不育系的特殊性及其在培育另一品种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从高确定了赔偿数额。杂交水稻在我国粮食生产、粮食安全中起着重要作用。新品种选育工作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是不育系的选育,需要克服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来源少、不育基因导入难、性状不易稳定、杂交亲和力差等诸多困难,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本案侵害的徐9201A是品种权人经过长达十多年的刻苦攻关选育成功的杂交粳稻三系不育系。法院在本案中综合各种因素确定140万元赔偿额,充分体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推动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的精神。

      案例5

      “销售商品粮”不侵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淮麦3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293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492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虽然对公证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

      作为种子的小麦在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商品粮,因此正品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对于当事人提出其销售的是商品粮的抗辩,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当年度商品粮价格是否持平,以及购买过程中是否存在反常情形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因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侵害“淮麦33”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金满仓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涉案品种为小麦品种“淮麦33”,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418日,授权日为20161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20336.7

      2017928日,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来到响水县一院落,分上、下午两次购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拍摄了院落及门牌照片、获取了现场高德地图定位和“淮麦33”售价等证据资料,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淮麦33”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授予明天种业公司“淮麦33”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区域为适宜“淮麦33”种植的全部区域(淮安市、陕西省除外),授权期限自201396日起至植物新品种权终止之日。经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明天种业公司授权、许可或超越授权许可范围生产经营或销售“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投诉举报等,故明天种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金满仓公司工作人员韩建军、胡红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上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针对金满仓公司关于销售的是商品粮而非种子的主张,法院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午和下午价格分别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同时,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金满仓公司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因此,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综合涉案种子的品种权使用费,“淮麦33”适宜种植的区域,金满仓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明天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中国法院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品种权人指控他人擅自生产销售受保护的种子,他人却抗辩称其销售的非种子而是商品粮,对此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焦点所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被告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该行为十分反常与隐蔽,导致确定交易对象的证据难以取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法院认为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结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与当年度小麦商品粮价格差异大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种子而非商品粮。本案审判思路,对于有效解决涉种子侵权行为十分隐蔽情形下取证难、维权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体现了依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涉种子侵权行为,维护粮食安全的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也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6  

      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出售且质量伪劣(“淮稻5号”)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邱奇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52

       江苏高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7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邱奇峰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严格监督管控。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大量出售被诉侵权种子,且质量伪劣,造成严重农业生产事故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种子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人以销售的是“商品粮”抗辩且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不予支持。在民事赔偿额的确定上应当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品种权人商业信誉受损情况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0537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就其选育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

      20081125日,淮阴农科所和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签署了《“淮稻5号”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独占性许可高科公司使用“淮稻5号”,高科公司拥有“淮稻5号”良种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权利,并在适宜区域内推广使用;品种权一次性使用费50万元;品种权许可期限自20081130日至20131130日止。同日,淮阴农科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公司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邱奇峰在泗洪县朱湖镇苗圃村承包200多亩耕地用于种植“淮稻5号”水稻,共收获20多万斤,存放于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仓库。201245月份,邱奇峰将1.4万斤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以每斤2.2元的价格销售给泗洪县种子经营户李克利,邱奇峰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包装袋标注了“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该包装袋系邱奇峰自行购买。20125月,邱奇峰分4次将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分别以每斤2元、2.1元的价格销售给盐城市建湖县的种子经营户李容华,丰收公司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的包装袋为邱奇峰提供的白皮袋,销售数量为5.9万斤,邱奇峰还向李容华出具了销售凭证。李克利、李容华将上述两批种子销售给农户后,有农户反映部分种子发芽率存在问题,并向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举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邱奇峰销售上述假种子违法所得15万余元,造成田间损失约1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2012725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泗洪县公安局处理。2013226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邱奇峰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淮稻5号”商品粮冒充种子销售给李克利,李克利又将种子销售给农户,造成33户农户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误,遂判决邱奇峰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万元。

      高科公司认为,邱奇峰未经高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侵害了高科公司的“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同时因其销售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给高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邱奇峰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高科公司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对发生在20112012年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邱奇峰实施了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邱奇峰在将其收获的7.3万斤“淮稻5号”水稻销售给种子经营户李容华、李克利时,都曾进行过种子发芽率的检测,且其销售单价为每斤22.2元,高于“淮稻5号”一般商品粮的价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淮稻5号”水稻均是作为种子对外销售。关于20万斤中的剩余部分是否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的问题,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在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邱奇峰收获的同一批“淮稻5号”水稻已有部分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的情况下,邱奇峰作为销售方,如果其将剩余部分的水稻作为商品粮对外销售,理应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邱奇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邱奇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邱奇峰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其收获的20多万斤“淮稻5号”水稻作为种子对外销售,侵害了涉案的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邱奇峰销售假种子的数量在20万斤以上。其次,高科公司陈述其正品种子的销售价格为每斤3.53.8元,其利润至少为每斤1.5元,邱奇峰陈述正品种子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斤4元,故高科公司陈述的正品种子销售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最后,邱奇峰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农业生产事故,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也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其要求邱奇峰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邱奇峰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邱奇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可以认定邱奇峰销售了约20万斤“淮稻5号”种子  

      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邱奇峰销售给李克利1.4万斤种子,销售给李容华5.9万斤种子。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给李克利1.4万斤“淮稻5号”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另外,邱奇峰在201275日接受泗洪县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已经认可其以种子名义销售给李容华5.9万斤“淮稻5号”。李容华及陈甫龙等相关当事人在接受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也对这一事实予以印证。而且,该两批“淮稻5号”的销售价格相同。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给李克利、李容华“淮稻5号”7.3万斤。

      其次,应当认定邱奇峰还销售了种子12.7万斤左右。邱奇峰认可其总共生产销售“淮稻5号”20万斤左右。李克利在接受泗洪县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当时反映该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农户有20多家,涉及种植面积约有200多亩。邱奇峰在2012713日接受泗洪县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在朱湖苗圃承包了200多亩地自己种植淮稻5号,收后直接放进陈甫龙的种子公司仓库,然后进行加工包装。”同时承认购买了4万斤“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种子包装袋。当问及“该批种子销售后,陈圩乡种植该种子农户反映种子发芽存在问题你是否知道?”,邱奇峰回答“知道”,并对该批种子在加工包装前后做过种子发芽检测的事实予以确认。邱奇峰购买了4万斤“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种子包装袋,但用该包装袋销售给李克利种子1.4万斤。因此,从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逻辑上分析可以看出,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淮稻5号”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李克利和李容华,还应当有其他农户或种子经营者。邱奇峰在销售前还对种子的发芽率作了检测。而且,相对于高科公司而言,以何种名义销售给农户“淮稻5号”的证据由邱奇峰拥有或者其更容易获得、更容易举证,邱奇峰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未以种子名义销售“淮稻5号”。但一、二审中,邱奇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真实情况。综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淮稻5号”约20万斤。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邱奇峰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淮稻5号”种子20万斤左右,获利很大。即便认定其以种子名义销售了7.3万斤“淮稻5号”,也由于其销售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发芽率存在问题,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农业生产事故,后果和危害相当严重。不仅严重侵害了农户的利益,危及农业生产安全,也损害了高科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加重侵权人的举证负担。被控侵权人以种子名义销售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诉讼中再以销售的是“商品粮”为由来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177日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判决在此问题上较早地作了探索,相关审理思路为该司法解释所吸收。同样地,侵权人生产销售涉案水稻20万斤左右,已查实被告以种子名义销售给他人合计7.3万斤,对于剩余约12.7万斤的水稻是否以种子名义对外销售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真实情况,法院结合当事人在开庭、公安机关等作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分析,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被告以种子名义销售水稻约20万斤。二是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全面考虑了被告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对外出售,数量很大,且质量伪劣并构成犯罪,涉及的后果和危害相当严重等主观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故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加大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维护粮食安全的思想,具有较好的社会教育效果。

      案例7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名称相同时举证责任适度转移(“蠡玉88”)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诉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戴元民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7)苏01民初1755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575

      原告: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戴元民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其生产、繁殖、销售的繁殖材料不属于授权品种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育公司)系第6839816号兆育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于201611日以独占许可方式从“蠡玉88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蠡玉科技公司处获得该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其除有权生产、包装、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外,还可以对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包装、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申请行政查处,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11日至20191231日。

      2017413日,兆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公证员在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以下简称朱美红门市),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蠡玉88”玉米种子2袋。该2袋玉米种子装于黑色塑料袋内,塑料袋的上、下两个封口均为塑封,封口平直,边缘呈细密的波浪形锯齿状。塑料袋的正面上部左侧为兆育图文商标,右侧为育种专家赵劲霖头像;其下部分为产品名称“蠡玉88”及兆育种业官方二维码;在产品名称的下方是建议种植密度、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审定编号、品种权号、作物种类、产地净含量等信息。其上标示的品种权号为CNA20111026.1与蠡玉科技公司所获授权的“蠡玉88”品种权号相同。包装袋的最下部分为兆育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地址、公司网址、联系电话。经当庭扫描被控玉米种子包装袋上二维码,其单元识别码和身份码相同,不具唯一性。

      朱美红门市提交供货票据、经营者朱美红与戴元民配偶崔怀玲通话录音、送货车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种子系从戴元民处购买。戴元民否认与朱美红门市存在“蠡玉88”种子买卖交易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戴元民一审中辩称被控侵权种子的品种不是“蠡玉88”玉米种子,但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戴元民主张需通过鉴定确定,但其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

      后兆育公司认为朱美红门市、戴元民的行为侵害其“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及“兆育”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兆育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朱美红门市、戴元民停止侵权,赔偿兆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兆育公司提供的第1554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从朱美红门市购买了被控侵权种子的过程,并附有相关照片。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应当认定涉案玉米种子系朱美红门市销售。

      其次,朱美红门市提供供货单据、录音及送货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蠡玉88”玉米种子系其从戴元民处购买,相关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戴元民以不清楚其配偶崔怀玲销售被控侵权种子、单据上无戴元民的签字等为由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再次,被控种子本身的颜色、形状,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明确标注品种为“蠡玉88”相关信息,朱美红与崔怀玲的通话录音以及崔怀玲证人证言等,均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玉米种子即为“蠡玉88”玉米种子。一审中,戴元民称被控侵权种子的品种不是“蠡玉88”玉米种子,但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戴元民主张需通过鉴定确定,但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兆育公司植物新品种独占许可权。同时,朱美红门市、戴元民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完全仿冒兆育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不仅侵害了兆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仿冒行为。

      最后,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于兆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戴元民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准许其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兆育公司获得独占实施“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蠡玉88” 植物新品种权人蠡玉公司于2015111日获得授权,201611日,兆育公司在支付较高许可费的情况下,获得“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蠡玉88”玉米品种因高产、稳产、优质、抗病,受到广大玉米种植经营户欢迎,在江苏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实际需求量大。3、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兆育公司种子的市场零售价为每包60元左右,市场批发价为25元左右,生产成本价在12元左右。据此可估计出每销售1袋其合理利润在30元以上。4、朱美红门市、戴元民的经营规模及主观故意程度。朱美红门市虽提供所售种子的来源,但其未从当地“蠡玉88”玉米种子合法代理经销商处购买,也未对所购种子是否是合法的玉米种子进行查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经营者朱美红文化程度不高,其对自己所售的种子是否会侵害他人享有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知能力有限。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积极应诉,主动提交被控侵权种子来源,且其经营地点位于农村市镇之上,销售范围较小。而戴元民经营的店面主要从事种子、农药等批发及零售业务,租赁的门店位于睢宁县合丰农资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内,借助较为发达的物流服务,其潜在的销售市场大,销售范围广。特别是其作为种子经营者能够提供种子生产者或来源,但其拒不提供,而且通过手机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即可发现2包种子包装袋上的单元码和身份码相同,不具唯一性,无法查询到种子生产、加工、安装等真实信息。戴元民作为专业的种子经营者,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未能做到对所售种子可追溯,主观故意明显。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要求戴元民提交其与崔怀玲夫妻关系证明、确认案涉通话录音中的一方是否为其妻崔怀玲本人,其也未按指定时间提供。5、涉案品种为玉米种子。粮食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对此类销售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相关因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戴元民销售了侵权玉米种子,且该玉米种子是完全仿冒和侵害兆育公司多项权利的侵权种子,其在市场流通,不仅侵害兆育公司享有的多项专有权利,而且会造成广大农户的损失,对此应从重赔偿。法院判决朱美红门市、戴元民立即停止侵害独占许可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冒用兆育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朱美红门市赔偿兆育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戴元民赔偿兆育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业农村部发布的2020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本案判决的典型之处在于:一是通过判决明确在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此时,被诉侵权人主张其生产、繁殖、销售的繁殖材料不属于授权品种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有效降低了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度,体现了切实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激励种业科技创新的司法追求。上述审判思路被20217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直接采纳。二是依法认定涉案被控行为同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侵权人同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实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多维度、立体式保护。

      案例8

      采用DNA法已确定同一性后再申请田间种植检测的不予准许(“临稻16”)

      ——张有全、张民阁诉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7)苏01民初1868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485

      原告:张有全、张民阁

      被告: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

      【裁判要旨】

      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种植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于已经采用DNA方法检测认定构成侵权的品种,侵权人未有正当理由再主张采用田间种植观察检测法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201351日张有全、张民阁获得农业部授权“临稻16”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张有全、张民阁认为由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星公司)生产并出售给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以下简称凤杰门市部)用于销售的“早丰90”“镇稻99”种子,侵害了其享有的“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

      为查清被诉侵权种子的特性、特征,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种子样品SSR指纹数据与对照样品临稻16SSR指纹数据进行比对,共比较48个位点,差异位点数为0”。在检验结果报告书中还列明了所比较的48个位点的具体名称和比较结果,并备注“该种子样品在RM85RM190RM727个位点上出现混杂”。鉴定机构对上述7个位点上出现混杂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称系因检测种子样品存在纯度问题导致。沛星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进行田间种植测试鉴定,未获法院准许。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纯度问题并不影响品种真实性的检验结论,沛星公司虽基于纯度问题对上述《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和鉴定机构的解释说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临稻16”植物新品种不是同一品种,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采用DNA分析方法,亦未将田间观察检测指定为唯一的鉴定方法,沛星公司申请再次进行田间种植观察检测鉴定没有必要,对沛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因此,凤杰门市部销售,沛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系相同品种,两公司侵害了张有全、张民阁享有的涉案“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有全、张民阁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并确认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张有全、张民阁的主张,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沛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1.涉案“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种类、时间。张有全、张民阁经农业部授权,于201351日享有涉案“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品种为水稻。2.沛星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公示的权利,沛星公司作为同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关注,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3.沛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沛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与涉案“临稻16”植物新品种属于同一品种,但该公司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种子名称却为“早丰90”“镇稻99”,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对涉案植物新品种市场的净化产生负面影响。4.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张有全、张民阁提交的公证购买的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为43斤,金额为120元,单价约为2.8/斤,参照种子等商品销售行业的合理利润率确定沛星公司的获利。5.沛星公司的经营规模。沛星公司成立于20043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间较早,经营规模较大。6.沛星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曾受到沛县农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其中涉及的处罚事由虽为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等事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张有全、张民阁还主张凤杰门市部与沛星公司一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凤杰门市部为商业目的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亦侵害了“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但本案已查明被诉侵权种子系沛星公司生产、销售,沛星公司亦认可凤杰门市部系其经销商,所销售的种子来源于沛星公司,凤杰门市部不知道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构成侵权;且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明了品种名称为“早丰90”“镇稻99”以及“沛星早熟优质粳稻”等字样,虽然凤杰门市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凤杰门市部系明知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是同一品种而销售。故对张有全、张民阁要求凤杰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沛星公司、凤杰门市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张有全、张民阁“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的行为,沛星公司赔偿张有全、张民阁经济损失45万元。一审宣判后,沛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需要检验(鉴定)的是被控侵权稻种是否系“临稻16”的稻种,也即品种真实性问题,并非要检验(鉴定)该稻种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被控侵权稻种样品的纯度有问题,掺杂有其他稻种。也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检验机构才在检验过程中增设了随机选样复检环节来检测该种子样品中的主体品种是否与对照样品相符合,以辅助其最终判定两者间的差异位点数。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均无不当,沛星公司基于种子的纯度问题要求重新进行田间种植鉴定没有科学根据,遂判决驳回沛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同一性鉴定中重新鉴定申请的审查与确定。本案入选2020年农业农村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关于被诉侵权品种与受保护植物新品种之间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技术鉴定方法,主要有大田种植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其中,田间种植观察检测法虽相对可靠,但需要经历至少一个一年左右的生长周期,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长期未决,品种权长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上述方法均是科学有效的鉴定方法,而DNA检测法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等优点,故实践中一般采用DNA检测的方法进行鉴定,很少采用大田种植方法检测。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通过DNA分析的方法,作出了同一性鉴定结论,而且鉴定资质、程序等均没有问题。沛星公司在未提出科学合理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又申请通过田间观察检测法重新鉴定,法院未予支持。本案的审理过程体现了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有效维护植物新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导向,其针对重新申请鉴定的处理规则被202177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采纳。

      案例9  

      对分别拥有父本、母本的主体强制交叉许可(母本“徐9201A”、父本“C418”)

      ——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一:南京中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63

      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

      原告: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二:南京中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

      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55

      原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的,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基本案情】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418水稻品种于200011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徐9201A、父本C41820039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11日获得授权。20031230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51日获得授权,同日其许可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

      20064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1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害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法院认为】

      9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该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9418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9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9418使用父本C418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徐州农科所亦于2003年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而徐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徐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产9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但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妥协。由于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仅影响双方的利益,实际上也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生产安全,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9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在9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最终,法院判决,9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及本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2014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在种子的父本、母本为不同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分别拥有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植物新品种权专有权规则处理,任何一方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对方的父本或母本,从而导致不能使用父本、母本配种生产、销售经过杂交水稻重大科研完成、品种性状优良、受到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大种植农户普遍欢迎的9418中粳杂交水稻,不仅有损当事人各方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不利于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参照专利法中强制许可的规定,创造性地在国内首次判决强制双方交叉许可,既有效促进优良杂交水稻推广生产,又充分保障农业科技成果共享,对于促进实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意义。

      案例10  

      销售侵权种子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与认定(“邯6172”)

      ——江苏保丰集团公司诉新沂市禾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196

      江苏高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069

      原告:江苏保丰集团公司

      被告:新沂市禾源种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行为。

      【基本案情】

      2004330日,邯郸市农业科学院就其选育的普通小麦品种“邯6172”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511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165.3200611日,邯郸市农业科学院与江苏保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签订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保丰公司在江苏省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邯6172”小麦品种,使用期限为200611日至200810月底,使用许可费为48万元。双方还约定,保丰公司有权在被许可区域内独立负责该品种的维权打假工作。合同签订当日,保丰公司支付邯郸市农业科学院使用费48万元。

      200798日和13日,保丰公司派员在新沂市禾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购买“邯6172”小麦品种各20斤和50斤。包装的标签上记载:“作物种类:冬小麦品种名称:‘邯6172’种子经营许可证:(邢)农种经许字(2007)第017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冀)农种生许字(沙)第44号生产年月:2007-06 生产商名称:河北邢台留村农场”等。

      2007728日,禾源公司与河北省邢台留村农场(以下简称留村农场)签订购种协议一份,协议记载:留村农场出售给禾源公司麦种106000斤,包括石麦15105000斤,“邯6172”计1000斤。

      诉讼中,保丰公司提交邯郸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院从未授权许可留村农场生产、包装和销售“邯6172”小麦品种。禾源公司提交留村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农场于20018月从邯郸市农业科学院引进“邯6172”小麦原种7000斤,用作小麦繁种。禾源公司还提供了加盖留村农场印章的购种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河北邢台沙河监狱十一监区的购种协议即是其与留村农场的购种协议。

      保丰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2007年,保丰公司发现禾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邯6172”小麦品种,随即向当地工商和农业部门举报并要求制止该侵权行为,但禾源公司不予理会,继续销售,给保丰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禾源公司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保丰公司认为禾源公司销售的“邯6172”麦种侵害该品种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见,本案中,留村农场销售给禾源公司的“邯6172”麦种,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前引条款,应视为该品种经过了品种权人的许可。即便涉讼“邯6172”麦种品种权人邯郸市农业科学院书面证明,留村农场生产、包装和销售行为未经许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认定禾源公司销售的被诉麦种系侵权品种。故此,保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保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禾源公司销售“邯6172”品种的行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虽然禾源公司提供了留村农场的()农种生许字()44号农作物生产许可证,但是该生产许可证系沙河市农业局2004920日颁发,而“邯6172”品种的品种权获得授权的时间为20051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品种权自授权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因此,留村农场在品种权授予前获得的生产许可证仅证明其在品种权授予前获得生产该小麦品种的行政许可,不能证明其在品种权授予后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此外,禾源公司提供的留村农场的()农种经许字(2007)017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仅是留村农场可以从事相关种子经营的行政许可,亦不能证明留村农场获得了品种权人许可。而保丰公司提供的品种权人邯郸市农业科学院证明,明确载明其从未授权留村农场生产、包装和销售“邯6172”小麦品种。在这种情况下,应由禾源公司提供留村农场获得品种权人明确授权的证据。而禾源公司未能提供留村农场获得品种权人明确授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邯6172”品种系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禾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邯6172”小麦品种的侵权责任。  

      禾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邯6172”小麦品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丰公司根据品种权人邯郸市农业科学院的授权,负责在江苏省范围内维权打假,因此其有权要求江苏省范围内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禾源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小麦品种的合法来源,提供了其购种协议、收款单、留村农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虽然购种协议盖章单位系河北省沙河监狱十一监区,但协议中的甲方系河北省邢台留村农场,并且二审中禾源公司提供了加盖留村农场印章的购种协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禾源公司系从留村农场购得被控侵权小麦品种。虽然禾源公司提供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系复印件,但该许可证与被控侵权小麦品种包装标签上的许可证号码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禾源公司对其销售的“邯6172”品种合法来源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禾源公司提供了其销售“邯6172”品种的合法来源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邯6172”小麦品种的侵权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由于该民事责任形式仅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保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保丰公司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禾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邯6172”小麦品种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涉及合法来源抗辩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审判经验和裁判思路为20217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内容所吸收。该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本案裁判时间为2009年,品种权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尚未确立,二审法院参照《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相关内容,并结合种子经营的特点,作了探索性裁判,不仅明确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需要考虑销售者是否领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因素,还明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的后果。该案判决结果最终被上述司法解释所采用,推动了植物新品种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完善。

      同时,判决还明确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与新品种使用授权许可作了区分,指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仅是对种子生产、销售者经营行为的行政许可与管理,并非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对类案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江苏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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