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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1-23  来源: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510
 

关于印发《吉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农规〔2024〕1号

各市(州)农业农村局,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种业企业:

  为保障全省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升防灾减灾能力,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农财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我厅同财政厅制定了《吉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24年1月8日

吉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高抗灾减灾能力,加强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常年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求,有计划开展的农作物种子储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市场余缺调剂。

      第三条 省财政将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制定、任务下达、经费拨付、组织调拨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省厅做好本辖区内种子储备日常管理。各级种子技术部门协助做好种子储备的技术支撑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种子储备费用专项预算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管理及使用。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全省自然灾害发生规律、作物和品种布局特点,以及省里年度储备资金额度,省农业农村厅每年1月下达年度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明确承储作物种类、数量等。

      第六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重点储备生育期短、适宜灾后改种补种,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杂交玉米、常规水稻大豆和杂粮杂豆等农作物品种。储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审定或吉林省审定(未退出市场的品种),列入登记(认定)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登记(认定),并适于吉林省种植。

      第七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数量根据受灾补种需要和市场供种风险等情况确定。原则上杂交玉米、常规水稻、大豆种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100万公斤规模,杂粮杂豆、蔬菜类种子根据需要储备。

      第八条 省级救灾备荒主要农作物种子储备周期原则上为一年,从每年11月1日开始至下一年10月31日终止;杂粮杂豆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具体储备开始、截止日期由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当年种子生产、收获的实际情况分作物确定。

第三章 储备种子管理

      第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择优确定作物品种及承储单位,省农业农村厅每年4月份公开发布下一年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相关信息,包括储备作物品种、承储单位、承储数量、承储地点等。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内注册企业,具有与储备作物相应的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作物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储备作物种子对应的仓储设施(包括种子专用仓库、加工设备等)和种子检测设施,有专门的种子储藏、检验技术人员,种子贮藏执行农作物种子贮藏(GB/T 7415-2008)标准;

      (四)有健全的种子仓储管理制度和防护措施;

      (五)有良好信誉,近三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或其他失信记录。

      第十一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实行合同管理。省农业农村厅每年2月份下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并于当月底前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载明储备作物、品种、数量、质量、期限、补贴费用等。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按照储备合同,做好种子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检验及入库等工作。入库的种子质量要达到国家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子储备保管制度,建立种子储备档案。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十三条 种子储备要专库存储、专垛存放、专人保管、专账记录,保证做到管理科学、账物相符、标识(牌)明显,便于取送、发放、检查和盘点。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因不可抗力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省农业农村厅批准。

      第十四条 储备种子应当设立储备专用标识。承储单位应当在储备库外明显悬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标牌,标明储备作物、品种、数量、储备期、负责人等。种子垛上应当悬挂明显垛牌,标明本垛储备作物、品种、数量、规格等,种子包装袋上应有种子标签,注明承储单位、作物、品种、产地、入库时间、质量状况等。承储单位应使用省级救灾备荒种子统一标识的专用包装袋。

      第十五条 承储期间,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种子。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到期后,由种子承储单位自行处理,处理结果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救灾备荒种子企业的属地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要协助省农业农村厅抓好承储单位种子质量、数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储备种子调用

      第十七条 当农业生产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调用省级救灾备荒种子:

      (一)遭受低温、干旱等灾害性气候影响,造成播种后田间受害或播种期推迟,用于毁种、补种或延期播种需要的;

      (二)种子生产直接遭受自然灾害,导致下一年农业生产用种不足的;

      (三)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的调拨使用由省农业农业厅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省级救灾备荒种子。

      第十九条 需要调用省级储备种子的,由所属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书面申请。调用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自然灾害或市场异常等情况的时间、地点、类型、程度,需调用种子种类、数量等。

      第二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申请和储备种子实际情况确定调用方案,并向相关承储单位下发储备种子调用通知。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调用通知执行,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接到省农业农村厅调用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调入单位要及时进行复检,双方共同留取备查的封存样品。

      第二十二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由调入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商定,不得高于当年我省同品种的市场价格,具体调用费由调入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调拨结束后,承储单位和调入地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省农业农村厅。

      第二十四条 种子承储单位对储备种子质量负责,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拨使用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储备资金的设立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资金规模根据全省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农作物品种布局、需种情况和省级财力状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标准依据当年当地物价指数或银行利率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厅按合同约定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承储单位,用于承储单位开展救灾备荒种子加工运输、贮藏保管、检验检测、转商亏损或贷款贴息等费用。各承储单位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监督管理,日常监管工作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区)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每年对储备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5至6月份,重点检查合同执行、档案管理情况,并组织开展种子质量抽检,确保种子储备工作保质保量。每年11至12月份,对承储单位当年的储备工作和下一年储备种子数量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结论报告。除定期检查外,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检。核查与验收情况将作为对承储单位拨付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及承储协议,做好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种子相关制度和调运应急预案,自觉接受、积极配合检查监督,保证储备种子数量充足、质量达标、管理规范。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种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承担违约责任、收回补助资金外,并追究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于2009年7月16日联合印发的《吉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吉农农字〔2009〕36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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